【案例】離婚訴訟中,一方當事人要求律師舉證證明自己未花費過配偶單獨名義所借款項,意圖在分割財產時不將此筆債務作為共同債務予以分擔,實際上夫妻雙方都曾花費過該筆借款。律師已經知情,但礙于當事人的請求,將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當庭代為舉出并據此發表代理詞。該律師的行為是否成立欺騙法官的詐騙罪?
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不單是由刑法或司法解釋規定的內容,司法實踐中在吸收刑法學理論的基礎上,也一步步確立了詐騙罪的裁判規則。這個過程是那些能夠長久規范人民行為的強邏輯逐漸明晰的過程;也有為滿足一時政策需要而短視,強令對刑法基本原則的破壞過程(如簡單地將“套路貸”認定為詐騙罪)。若將“訴訟詐騙”視為詐騙罪,也需要細致探究到底屬于哪一種。
“訴訟詐騙”指通過全部或者部分虛假的訴訟,“欺騙”法庭,使得法庭做出有利于己方獲取財產利益的裁判。最初,我國司法界并不認同“訴訟詐騙”屬于詐騙罪,200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的一個《答復》認為,對通過虛假訴訟的方式騙取判決書項下財產的行為不宜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行為人實施的手段行為構成犯罪的,可以認定為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證罪等罪名。但是隨著2015年刑法增設虛假訴訟罪、2018年“兩高”《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出臺,當前似乎已經較為通行地將上述情形按照詐騙罪認定。
2019年《人民司法》刊發周峰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以下簡稱《理解與適用》),詳盡地介紹了2015年立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出臺的過程中各種觀點的碰撞及抉擇對于虛假訴訟犯罪中的“單方欺詐型”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詐騙罪等侵財型犯罪。“對于此類行為的定性,長期存在多種觀點。一種意見認為,此類行為不符合侵財型犯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侵財型犯罪。另一種意見認為,‘單方欺詐型’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借助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力,迫使被害人非自愿地交付財物,更加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還有意見認為,‘單方欺詐型’虛假訴訟行為屬于典型的‘三角詐騙’,認定為詐騙罪等侵財型犯罪,并不存在理論上的障礙,多個省、區、市出臺的地方性規范文件基本上采納了這種觀點。研究認為,從刑法修正案(九)的審議過程來看,立法機關采納了上述第三種意見,認為‘單方欺詐型’虛假訴訟行為可以構成詐騙罪等侵財型犯罪。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次審議稿)建議增設的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非法侵占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即詐騙罪)的規定從重處罰’,已經明確虛假訴訟犯罪行為可以構成詐騙罪。后續有意見提出,實施虛假訴訟行為非法侵占他人財產,還可能構成職務侵占罪、貪污罪等其他侵財型犯罪,故立法機關對該款規定作了進一步修改,明確此類行為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此處的‘其他犯罪’,既包括詐騙罪,也包括以欺詐手段實施的職務侵占罪、貪污罪等侵財型犯罪。《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明確,行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為目的實施虛假訴訟犯罪行為,達到詐騙罪、職務侵占罪、貪污罪等侵財型犯罪定罪標準的,應當依法認定為詐騙罪、職務侵占罪、貪污罪等罪名,再比較該罪與虛假訴訟罪適用的量刑幅度,選擇其中一個重罪論處,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內從重處罰。”
由于詐騙罪是法定刑更高的犯罪,按照上述觀點,詐騙罪已經取代虛假訴訟罪,妨害作證罪,幫助偽造、毀滅證據罪,全面接管了在訴訟中證據(包括言辭證據和其他類證據)作假取財或免除債務行為的定罪量刑。甚至某些情況,既不構成虛假訴訟罪、又不構成妨害作證罪,幫助偽造、毀滅證據罪,按照上述觀點都可能認定為詐騙罪。
例如,被告并沒有提起訴訟,而是在原告主張真實債權時,自己通過偽造證據、作虛假陳述,最終法官采信其提供的證據,原告敗訴,被告成功免除債務,雖然這樣的行為并不符合虛假訴訟罪,妨害作證罪,幫助偽造、毀滅證據罪三罪中的任何一罪,但根據上述將虛假訴訟歸入“三角詐騙”的觀點,可以認定為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