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更好地推動《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后騙取貸款罪的法律適用,助推防范化解金融風險,2021年7月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四檢察廳和國家檢察官學院主辦、《中國檢察官》雜志社承辦的“騙取貸款罪有關法律適用問題專家研討會”在國家檢察官學院召開,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就騙取貸款罪及相關罪名法律適用中的疑難問題展開充分交流。騙取貸款罪、高利轉貸罪等法律適用疑難問題全文
問題:高利轉貸罪中“以轉貸牟利為目的”的解釋
觀點一:區分轉貸牟利目的時間節點,在申請貸款時具有轉貸牟利目的的,以高利轉貸罪定罪處罰; 在取得貸款后產生轉貸牟利目的,不以高利轉貸罪定罪處罰;如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以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司法實務中區分轉貸牟利目的產生時點的證據判斷難度較大,可能導致本罪無法適用。
觀點二:不應區分轉貸牟利目的產生的時間節點, 申請貸款后產生轉貸牟利目的的,仍成立高利轉貸罪。
寶山月浦律師:本人以為,兩種不同的觀點,即轉貸牟利目的時間節點區分說與轉貸牟利目的時間節點不分說,表面上彼此對立,實際并無本質差別。換言之, 只要能夠依法妥當界定高利轉貸罪與騙取貸款罪的法條關系,就可以發現,兩種不同的主張,是彼此相融、互為表里的:區分說根據轉貸牟利目的形成的時間, 判定行為分別構成高利轉貸罪或騙取貸款罪,但若認定兩罪的規范是特別法條與一般法條的關系,則行為定性沒有實質的差別;不分說對轉貸牟利目的的形成時間不作區別,只要具有轉貸牟利目的,就一律認定行為成立高利轉貸罪,在特別關系法條競合的語境下, 這與判斷行為有可能構成騙取貸款罪的區分說,同樣沒有本質的區別。簡言之,依區分說分別定罪,只是假性差異;依不分說只定高利轉貸罪,符合特別關系法條競合的定罪原則。
所以,本人傾向于不必刻意區分轉貸牟利目的形成時間的司法立場,也即區分轉貸牟利目的形成時間沒有實質意義的觀點。簡要的理由,有以下幾點:(1)表面看,兩種不同的觀點,對轉貸牟利目的時間節點采用了不同的證據判斷規則,但實質上,它們都是刑法中的犯意轉化或另起犯意的程序性表現。犯意轉化,是在犯罪實施過程中,行為人改變犯罪故意而導致此罪轉化為彼罪的情形。另起犯意,是在犯罪實施過程中,行為人停止原犯罪行為而另起其他犯罪故意,改為實施另外一個犯罪行為的情形。也就是說,從犯意轉化或另起犯意的角度看,對這兩種情形的最終處理結果,不會存在區分說與不分說的差異。(2)高利轉貸罪與騙取貸款罪,是特別法條規定之罪與一般法條規定之罪的關系。前述的犯意轉化或另起犯意,實際是以特別關系的法條競合作為規范基礎的,即在特別關系的競合法條之間發生犯意轉化或另起犯意。對這種情形下的犯意轉化或另起犯意,最終都應適用特別法條優于一般法條的規則定罪處刑。按照區分說的主張,不同行為階段產生的轉貸牟利目的,決定了行為究竟定性為高利轉貸罪還是定性為騙取貸款罪。這種觀點的不當之處,主要是它將法條之間的特別關系(包容關系)錯誤理解為法條之間的并列關系。(3)法定主觀目的的客觀判斷或客觀印證,符合我國刑法立法規定的精神。其核心是,以客觀行為足以證實或推定的主觀目的,確定行為人的犯罪性質及其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盡可能避免法定主觀目的形成時間對行為定性的不必要影響。例如,偷盜嬰幼兒的行為,可以是以收養為目的,或以出賣為目的,或以勒索財物為目的,不同的目的決定了行為應被認定為拐騙兒童罪、拐賣兒童罪、綁架罪。犯罪行為的實施者究竟何時產生具體影響定罪的主觀目的,對犯罪行為的最終定性并沒有實質影響,行為人是否具有足以被證實的法定主觀目的,才是影響行為定性的必要要件。
借貸糾紛律師:高利轉貸罪“以轉貸牟利為目的”,這一牟利目的是否限定于在申請貸款之前之時就具有?刑法第175條規定的罪狀:“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根據該條“套取”一詞的表述,顯然含有在申請貸款時即具有轉貸牟利的目的。因此,“套取”貸款時即具有轉貸牟利的目的。當時刑法這樣規定有其特殊的背景:其一,在1997年修訂刑法時,主要是四大國從事銀行貸款業務;其二, 貸款具有很強的支持國家建設的政策性;其三,2000年以后,貸款利率逐漸放開;其四,當時刑法沒有規定騙取貸款罪。因此,高利轉貸罪在增設騙取貸款罪之前是完全獨立的罪名。但是在增設騙取貸款罪之后,可以說就是一種特殊的騙取貸款類型:即為轉貸牟利而騙取(套取)金融機構的貸款,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構成犯罪。在2000年之后,金融機構迅速增長達到數千家,小額貸款公司數以萬計,貸款不再具有那么強烈的政策性、貸款利息的管控也沒有那么嚴格,地方性法規甚至還允許金融機構、小額貸款公司融資用于放貸。因此,形勢的變化使為轉貸牟利而騙取貸款的行為已經沒有以往那樣的危害性,沒有必要一律追究刑事責任。對于高利轉貸罪按照通說掌握,在套取貸款時即具有轉貸牟利目的,起到限縮適用的作用,具有合理性。在申請貸款時具有轉貸牟利目的的,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以高利轉貸罪定罪處罰。在刑法增加規定騙取貸款罪之后,不能證明套取貸款時具有轉貸牟利目的,不以高利轉貸罪定罪處罰;如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符合騙取貸款罪構成要件可以以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騙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他人,其法律特征和危害性實在是可以被完完全全地包容在騙取貸款的范圍內。二者只是在成立的要件上有點差別,高利轉貸罪以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為要件;騙取貸款罪以造成重大損失為要件。高利轉貸行為完全可以被包容在騙取貸款范圍內,其入罪門檻較低,原因在于過去特殊的歷史背景貸款規制比現在嚴格, 而現在該背景已經發生了改變。也可以認為,在規定了騙取貸款罪之后,在新的歷史背景下不妨把高利轉貸罪視為“盲腸”條款。
刑法第175 條之“高利轉貸”,應當包含一個前提, 即該“高利放貸”行為自身就違法,也就是不具有合法的放貸資質卻高利放貸。小額貸款公司貸款后放高利貸,如果貸款理由就是小額貸款公司的流動資金使用, 實際用于放貸,那么第一,沒有欺騙,貸款名義或用途是小額貸款公司流動資金、經營使用。根據有關小額貸款公司的管理法規,小額貸款公司可以從金融機構貸款作為公司放貸資金,以高于金融機構的利息放貸。《寧夏回族自治區小額貸款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寧政辦發〔2011〕132號)第17 條規定,小額貸款公司可以從銀行業金融機構融入資金,作為其公司放貸的資金來源。因此,小額貸款公司獲得金融機構貸款后再高利轉貸給他人的行為,屬于有關小額貸款公司的經營管理法規允許的行為。第二,小額貸款公司的經營范圍包含“辦理各項小額貸款”以及“其他經批準的業務”。此外,根據有關政策法規規定,小額貸款公司可按照高于金融機構的利息發放貸款。因此其放貸行為也不違法,既不構成騙取貸款罪也不構成高利轉貸罪。
王新:關于高利轉貸罪中的“高利”,應該是指行為人將從金融機構套取的信貸資金,以高于若干倍金融機構的實際貸款利率而轉貸給他人。在套取的信貸資金利率,與金融機構的實際貸款利率之間,應該設置“倍數”的定量差距標準,以便給刑民交叉的處理留下空間。
借錢糾紛律師:關于主觀要素的認定,如本罪中的轉貸牟利目的、財產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等等,在證據上如何認定主觀要素,如何根據客觀事實來推定,這是普遍存在的問題,恐怕不能因為某個罪中的取證困難的問題,就改變這個罪的基本構成要件的結構。否則,其他所有犯罪中的主觀要素的證明,可能都要取消,這就造成體系的混亂。因此,在這個意義上,在立法沒有修改之前,我更贊成第一種觀點。
問題:騙取貸款罪中“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解釋
(一)欺騙手段
觀點一:可參照貸款詐騙罪,從身份證明、資信證明、擔保以及貸款用途證明等四個方面規定欺騙手段的表現形式,該欺騙手段需對銀行發放貸款產生實質影響。實踐中可根據金融機構不同的貸款種類,重點審查其貸款合同、貸款規則的要求,判斷欺騙手段是否具有實質性。
觀點二:不需要判斷欺騙手段是否足以對銀行發放貸款產生實質影響。
寶山月浦律師:如何界定借款方的欺騙手段,以及借款方所采用的欺騙手段是否必須使貸款方陷入錯誤認識, 是認定騙取貸款罪應當解決的關鍵問題、基礎問題。理解這兩個彼此關聯的問題,需要將它們置于罪名體系中進行分辨、思考,但兩者的側重點有所不同,準確理解前者,應將問題置于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的關系中分析;妥當解釋后者,應把問題放在典型詐騙犯罪與騙取貸款罪、非法發放貸款罪的結構性區別中進行分析。
本人以為,在與貸款詐騙罪的關系中,理解騙取貸款罪的欺騙方法,核心的結論是:騙取貸款罪的欺騙方法與貸款詐騙罪的客觀行為手段,完全相同,沒有本質的區別;但相同的欺騙方法分別服務于不同的主觀目的,一個是使用詐騙,一個是占有詐騙。扼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1)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一樣,都屬于詐騙類犯罪。這樣的犯罪定位,決定了騙取貸款罪的手段與貸款詐騙罪的方法是完全相同的。具體講,騙取貸款罪的欺騙手段,是指行為人在取得貸款時,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方法,掩蓋客觀事實,騙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信任。把握欺騙手段,需要注意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借款方必須對資信狀況、還款能力等可能嚴重影響貸款方決定放貸與否的實質性事項進行虛構或隱瞞,換言之,只有對影響放貸與否的重大事項虛構或隱瞞的,才符合成立騙取貸款罪所要求的欺騙程度。二是,借款方對影響放貸與否的重大事項虛構或隱瞞,與貸款方最終決定向借款方發放貸款之間,具有規范意義的因果關系,換言之,一旦知曉真實情況,貸款方就會依法依規基于風險控制不為借款方融資。(2)騙取貸款罪的核心特征,是騙用貸款,這是該罪與貸款詐騙罪的本質區別。不法使用騙取的貸款,是騙取貸款罪的主觀目的和客觀屬性,非法占有騙取的貸款,是貸款詐騙罪的主觀目的和客觀屬性。相同的欺騙手段,可以服務于不同的犯罪目的;不法使用詐騙與非法占有詐騙相區別的核心要件,就是看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與之相符的客觀行為。同時,不法使用詐騙與非法占有詐騙的區別,也體現在侵犯的客體不同,騙取貸款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 其次是貸款方的貸款安全;貸款詐騙罪侵犯的客體, 主要是貸款方對貸款的所有權,同時也侵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3)基于以上所述,騙取貸款罪的規范功能包括:一是,以處罰較輕的騙取貸款罪預防處罰嚴厲的貸款詐騙罪,及時懲治騙取貸款罪,一定程度上,可以阻止騙取貸款罪實施過程中的犯意轉化或另起犯意,避免非法占有詐騙的實際形成。二是,與高利轉貸罪、貸款詐騙罪共同構成相對嚴密的刑事法網,既可以對難以納入高利轉貸罪、貸款詐騙罪的行為,以騙取貸款罪進行規制;又可以避免貸款詐騙罪的不當擴大適用,避免混淆不法使用詐騙與非法占有詐騙的實質界限,避免錯誤認定貸款詐騙罪,形成不法使用詐騙與非法占有詐騙構成的妥當罪名體系,有效實現對貸款秩序的刑事保護。三是,與貸款詐騙罪相比,證實騙取貸款罪的成立較為容易,在貸款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難以證明,定罪證據無法達到確實、充分標準的情況下,可以認定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概言之,這些功能,是以兩個犯罪的客觀手段相同、主觀目的不同作為規范依據的,而且兩個關聯犯罪實現了無縫銜接的規范效果。
借貸糾紛律師:關于“欺騙手段”的認定,應當根據行為人貸款時向金融機構提交的具有重要性的資料是否虛假進行判斷,可以根據身份證明、資信證明、擔保以及貸款用途證明等四個方面,規定欺騙手段的表現形式。該欺騙手段能夠對金融機構發放貸款、造成貸款不能歸還結果具有實質影響。
關于該欺騙手段對放貸產生“實質影響”的認定, 應當考慮兩點:
一方面,根據詐騙的原理,行為人提交的身份證明、資信證明、擔保以及貸款用途證明等貸款材料之一或全部虛假,導致金融機構貸款決策人陷入錯誤, 做出了放貸的決定。如果金融機構貸款決策人知道真相就不會決定貸款,足以認為欺騙行為對金融機構的貸款決定具有實質性影響。
另一方面,鑒于騙取貸款罪以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為要件,因此該貸款材料的虛假,對于“造成重大損失”有重要的影響。借款人提交的虛假貸款材料如果是貸款到期不能歸還、造成重大損失的關鍵性因素,應當認為對放貸產生了實質影響。
關于騙取貸款罪“造成重大損失”的認定,第一,“造成重大損失”的數額,根據現行立案標準:目前金額為造成金融機構直接經濟損失數額20萬元以上。第二,貸款到期不能償還,且沒有有效擔保,不能證明有其他財產可供償還。不必要求金融機構等窮盡一切法律手段追償個人房產等財產不能清償之后,才認為造成重大損失。(1)資金安全有保障的情形,如有足額、真實、有效的擔保,可以通過擔保追償的,不能認為造成損失結果。(2)實際損失不確定的情形,如貸款未到期、有償還可能的,不能認為造成損失結果。第三,以新還舊、以貸還貸,以最后的實際損失額為準。
關于騙取貸款罪“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認定, 首先,“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應當以具備普通犯構成要件為前提, 尤其是以“ 造成重大損失” 結果為前提。其次,按照以往的司法解釋習慣,以具備數額加重“造成特別重大損失”80% 以上為前提。既然基本犯以造成重大損失為要件,說明新的立法對于騙取貸款罪重視實際損失結果的精神,因此,即使是情節加重,也應當把損失數額作為重要的因素。數額加重犯之“特別重大損失”,可以遵從司法習慣,按照基本犯“重大損失”的五倍掌握。
王新:關于“欺騙手段”的理解,在列舉出長期司法實踐的成熟行為形態的基礎上,要防止司法機關將調查取證的重心僅僅放在被告人是否提供虛假的申請貸款材料,而忽視對銀行放出貸款的其他原因之調查。這不僅會導致在認定騙取貸款罪成立的刑法因果關系時出現問題,也隱含著要求申請人在提交貸款申請的手續和材料時必須“圣潔化”,這明顯地違反我國貸款活動的基本現狀和規律,這是因為設立騙取貸款罪的本意是為了保護銀行貸款資金的安全,而不是要懲罰一切不合規范的貸款行為。有鑒于此,這就需要我們在考察加害方申請貸款的欺騙手段之后,還要進一步分析欺騙手段的“因”與發放貸款的“果”之間, 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倘若在加害人實施貸款欺騙手段與被害方發放銀行貸款之間,缺少被害方“陷入錯誤認識”的連接點,則表明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規范構造,不應認定本罪的成立。此外,行為人在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的過程中,即使采用了欺騙手段,但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對此是有認識的而放貸,由此也可切斷“騙”與“取”之間的聯系“橋梁”,不能認定成立騙取貸款罪。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還應該從刑事政策方面在騙取貸款罪的司法適用中設置一個“出罪口”,例如,行為人在申請貸款的過程中采用了欺騙手段,但將獲取的貸款主要用于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并且能夠及時歸還貸款本息,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在相關的司法解釋中,這種思路已經有先例可以借鑒,有助于縮小所涉罪名的刑事打擊面,也符合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律師:對騙取行為應作必要限定,即只有行為人就會實質性地提升信貸資金風險,并由此影響金融機構做出貸款決策的事實進行虛構或隱瞞,才符合該罪的實行行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應當要求欺詐行為與取得貸款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缺乏因果關系充其量只能構成未遂,而未遂通常不處罰。需要按詐騙罪客觀構成的結構來進行理解。
借錢糾紛律師:這個問題的本質,其實是欺騙手段與取得貸款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否必要的問題。類似的問題,在刑法總論上表現為幫助犯與正犯行為之間是否有因果性的必要性,存在分歧。在刑法分論上,較多地表現為“以暴力手段……”,暴力與后續結果之間是否要求客觀因果性,也有爭議。總的來說,我贊成觀點一。特別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確將重大損失作為本罪的唯一的結果要件的情況下,必須明確構成要件中的因果關系。否則,在造成重大損失上面沒有因果力,而僅僅因為材料的虛假性嚴重或者貸款數額大,就定罪的話,那就是退回到修法之前的認定思路上面去了,就把本罪又從修法之后的結果犯,變回了修法之前的行為犯也能成立的狀態。
(二)銀行是否需要陷入錯誤認識
觀點一:騙取貸款罪應當按照詐騙犯罪的構成認定,在工作人員知情或參與情況下,因被害人未被騙, 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行為人不成立騙取貸款罪,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可以成立違法發放貸款罪。
觀點二:工作人員共謀或知情騙取貸款,侵害了金融機構的利益,金融機構仍然被騙,借款人成立騙取貸款罪。
借貸糾紛律師:既然是“騙取”貸款,不言而喻需要金融機構陷入錯誤認識。合理的提法是:“如何認定或掌握金融機構陷入錯誤認識”?借款人實施了騙貸行為,只有當金融機構審批發放該筆貸款的負責人(決策人) 知情才能認定為金融機構沒有陷入認識錯誤。在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知情或參與情況下,這些工作人員雖然知情沒有被欺騙,但是金融機構發放該筆貸款的負責人(決策人)不知情、被欺騙的,仍然認定為金融機構陷入認識錯誤、受到了欺騙。理由如下:
第一,金融機構貸款管理責任制決定由有關貸款責任人代表金融機構放貸并承擔責任。《貸款通則》第38條規定:“貸款管理實行行長 (經理、主任,下同)負責制。貸款實行分級經營管理,各級行長應當在授權范圍內對貸款的發放和收回負全部責任。行長可以授權副行長或貸款管理部門負責審批貸款,副行長或貸款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對行長負責金融機構是貸款人。”根據前述規定,貸款的決定人是貸款的責任人。
第二,鑒于騙取貸款罪以造成金融機構的損失為要件,這個要件已經大大限縮了騙取貸款罪的適用范圍。因此,應當限縮金融機構沒有陷入錯誤的范圍。在借款人實施了欺騙行為且造成金融機構貸款損失的情況下,僅僅因為金融機構方面有關工作人員知情或者串通造假,就認為借款人的行為不成立騙取貸款罪,不承擔刑事責任,等同于放縱騙取貸款行為。這種情況下僅僅追究金融機構有關工作人員的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刑事責任,顯失公平。借款人實施了欺騙行為、騙取了貸款使用、使金融機構蒙受重大損失,反倒無罪,對于騙貸案各方當事人的刑事責任追究顯失平衡。
第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共謀或知情騙取貸款, 侵害了金融機構的利益,金融機構仍然被騙,借款人成立騙取貸款罪。只有當該筆貸款的決策人為了金融機構的利益,明知借款人貸款材料虛假即有欺騙,仍然同意放貸給借款人,相當于金融機構的單位行為。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涉嫌違法發放貸款罪。即使如此, 也不能完全排除借款人成立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共犯。
律師:銀行本身是組織,不可能陷入認識錯誤。而應當是處分或決定貸款事項的人陷入認識錯誤。如果銀行內部決定發放貸款的人員知道有欺詐仍決定放貸,或者相關的材料做假是行業或其單位內部較為通行的做法,則不應構成騙取貸款罪。
借錢糾紛律師:贊成觀點一。銀行工作人員沒有受騙時,應當按照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共犯處理(主要作用),是否承認,這只是一個證據取證的問題,在任何場合都存在。銀行知情的時候,不能成為騙取貸款罪。否則“騙”的明確文字表述,就失去意義了。不過有個問題,違法發放貸款罪,成罪條件是“數額巨大或者造 成重大損失”,入罪門檻更容易(騙取貸款罪已經修改為結果唯一性的“重大損失”)。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內外勾結,在未造成損失時,只要數額巨大,也能構成共同犯罪。而且,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最高刑為15年,而騙貸罪是 7 年。這樣會不會對騙貸人處罰更重?我認為重也是合理的,因為雙方內外勾結,違法取得貸款的危害性,客觀上確實要重于單方的騙取貸款行為。
問題:騙取貸款罪中“損失”的計算
(一)列入損失的范圍,是否包含利息、保證金、手續費等
觀點一:“損失”是指公安機關立案時,行為人尚未向金融機構歸還的貸款本金,不包括利息、保證金及金融機構收取的違約費用。行為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前支付的保證金和利息,應當從損失數額中扣除。
觀點二:“損失”包含利息。
借貸糾紛律師:“損失”的范圍應當包括行為人尚未向金融機構歸還的貸款本金和利息。應當包括利息的理由是:(1)金融機構貸款資金是有成本的;(2)有利于敦促借款人積極歸還貸款。利息計入損失范圍,逾期不歸還貸款可能給借款人帶來不利的后果,即損失結果會隨利息而增長,可能對其刑事責任產生重大影響。原來沒有達到“重大損失”的,可能因為利息計入而達到重大損失數額標準;原本未達到情節特別嚴重的,可能因為利息的計入而達到情節特別嚴重。保證金及金融機構收取的違約費用,應當從損失數額中扣除。
律師:損失應當包括利息,因為銀行本身就是以信貸為主業。
借錢糾紛律師:贊成觀點一。觀點二似乎對銀行過分保護了。設置這個罪,就已經是對銀行的專門保護了,在損失上面不能再搞特殊保護。刑法中其他罪名涉及到損失認定時,都是計算本金本身。事實上,一般的單位和個人,也同樣可以主張自己的本金如果不是被騙,也是放在銀行里面有利息收入的。所以,從平等保護的角度來看,計算本金就可以了。
(二)損失的計算時點,將公安機關立案作為確定計算損失的時間節點
觀點一:貸款逾期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經過合理催收后仍不能歸還本金的,視為已經造成損失。借款人向金融機構提供擔保的,銀行需事先向擔保人主張擔保責任,有證據證明本人或第三人拒絕履行擔保責任或者無力承擔擔保責任的可以直接計算損失。
觀點二:不宜將事先向擔保人主張擔保責任作為認定金融機構損失的前提條件。
借貸糾紛律師:騙取貸款案重大損失結果難以最終確定, 往往導致案件久拖不決。其中一個重要原因是損失的計算時點難以確定。騙取貸款罪損失的計算時點,準確地說應當是公安機關“立案時”認為已經發生“造成重大損失”結果情形。
貸款逾期,金融機構經過合理催收后仍不能歸還的本金和利息,視為已經造成損失。第一,經“合理催收”,指向借款人催收,借款人沒有有效的擔保且不能證明有歸還貸款能力的。第二,借款人向金融機構提供擔保的,金融機構已經向擔保人主張擔保責任,有證據證明本人或第三人拒絕履行擔保責任或者無力承擔擔保責任的。金融機構通過訴訟催收,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后經過一年時間,仍不能歸還的本金和利息, 公安機關可直接認定為已經造成了損失結果。
王新:鑒于擔保合同一般是貸款發放的必經程序, 在確定騙取貸款罪成立的“損失”時,就不能脫離擔保合同的關鍵作用。如果金融機構沒有向提供擔保的行為人主張承擔擔保責任的,一般不應認定金融機構遭受實際損失。
律師:損失的判斷不能簡單以是否逾期作為標準,而要審查行為人的經營情況、資金情況、未能按時歸還的原則、歸還意愿等因素做綜合的實質性判斷。
借錢糾紛律師:贊成觀點一。在有擔保的情況下,不能跳過主張擔保的環節直接認定經濟損失。對此, 之前“兩高”都有過類似的意見。應當保持前后政策方向的一致性。
根據2009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關于針對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立案追訴標準的意見》,不宜一概以金融機構出具“形成不良貸款”的結論來認定“造成重大損失”。例如達到“次級”的貸款,雖然借款人的還款能力出現明顯問題,依靠其正常經營收入已無法保證足額償還本息,但若有他人為之提供擔保的,銀行仍然可以通過民事訴訟實現債權。因此,“不良貸款”不等于“經濟損失”,亦不能將“形成不良貸款數額”等同于“重大經濟損失數額”。
此外,根據2009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原公訴廳《關于對騙取貸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訴標準有關問題的回復意見》,如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僅僅出具“形成不良貸款數額”的結論,不宜認定為“重大經濟損失數額”。根據目前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實行的貸款五級分類制,商業貸款分為正常、關注、次級、可疑、損失五類,其中后三類稱為不良貸款,因此不良貸款盡管“不良”但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損失,不宜把形成不良貸款數額等同于“重大經濟損失數額”。
問題:罪名競合的處理
(一)同時構成高利轉貸罪和騙取貸款罪的處罰原則
借貸糾紛律師:套取貸款高利轉貸他人,其實是一種騙取貸款的行為。二者只是入罪的結果要件存在差異。高利轉貸以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為要件,騙取貸款罪以造成重大損失為要件。高利轉貸同時具備高利轉貸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和造成重大損失條件的,可以認為是想象競合犯,不應當數罪并罰。鑒于高利轉貸行為可以包容在騙取貸款行為范圍內,在增加規定騙取貸款罪之后,高利轉貸罪幾乎相當于騙取貸款罪一種類型, 成為“盲腸”條款,應當盡量限縮適用高利轉貸罪, 盡量適用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
律師:高利轉貸罪中的目的要素,只要具有相應目的即可,不需要證明在貸款之前就存在高利轉貸目的。因目的在前發生還是過程中產生,兩類行為在危害性上沒有實質差別。處罰原則問題:可能形成兩種關系。其一,騙取貸款時即有轉貸目的,構成想象競合。其二,騙取貸款時沒有轉貸目的,事后產生轉貸目的而實施相應行為,構成吸收關系;后一行為類似于處理贓物的行為,除非后續處理贓物的行為統一要與前行為進行數罪并罰,不然根據傳統的不可罰的事后行為,后行為為前面的主行為所吸收,從一重罪處罰。
(二)騙取貸款罪與違法發放貸款罪之間的關系, 對于銀行工作人員明知行為人采取欺騙手段騙取貸款, 仍發放貸款的,如何處理?
觀點一:分別定罪處罰,對借款人與銀行工作人員分別以騙取貸款罪、違法發放貸款罪定罪處罰。
觀點二:按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體身份所涉犯罪的共同犯罪定罪處罰。
觀點三:只以違法發放貸款罪處罰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借款人不構成犯罪。
寶山月浦律師:貸款方明知借款方的貸款資料虛假仍然發放貸款,或者貸款方與借款方惡意串通取得貸款,究竟如何追究相關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是刑法學理和司法實務未能形成基本共識的問題。不同的司法立場或學理觀點,一定程度上,均與借款方所采用的欺騙手段是否必須使貸款方陷入錯誤認識有關。本人以為,在立法規定非法發放貸款罪的基礎上,同時對應規定(增加規定)騙取貸款罪,就是要通過分別規制不法使用詐騙與違法發放貸款行為,構建區別于典型詐騙犯罪的罪名體系, 實現對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有效刑事保護。其特點主要有:(1)典型詐騙犯罪的成立,都以行為人的欺騙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作為基本構成要素。與典型詐騙犯罪不同的是,在立法同時規定騙取貸款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制度中,借款方成立騙取貸款罪,不以借款方的欺騙手段使貸款方陷入錯誤認識作為基本構成要素。(2)典型詐騙犯罪,是有明確被害人的犯罪,行為人的欺騙手段必須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是成立典型詐騙犯罪的基本構成要件。而在對應規定騙取貸款罪與違法發放貸款罪的罪名結構中,沒有與典型詐騙犯罪中地位相同或屬性相同的被害人,或者說,由騙取貸款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構成的刑事規范體系,是一種法律擬制的類似無被害人的刑事責任追究體系。在這種罪名結構的體系中,法條規范的邏輯表明,一旦借款方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貸款方的行為成立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可能性極大。換言之,可以認為,刑法立法是以貸款方明知借款方的貸款資料虛假,或者貸款方與借款方惡意串通為標準,確定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構成條件,并實質影響騙取貸款罪的規范構成要素的。其中,刑事被害(人)的構成要素已經實際被虛化,相應的,欺騙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也就不再是必要構成要素;貸款方陷入錯誤認識與貸款方明知借款方采用欺騙手段,或者貸款方與借款方惡意串通,雖然在形式上重合,但貸款方的主觀心態和客觀行為已經被立法規定為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構成要件,已經被獨立評價為“違法發放貸款”。簡言之,在這種罪名結構的體系中,幾乎沒有貸款方陷入錯誤認識的事實空間和規范空間。(3)貸款方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與借款方成立騙取貸款罪,不是互斥關系,在多數場合或絕大多數情形下,借款方和貸款方對應成立騙取貸款罪與違法發放貸款罪,應該符合刑法設置騙取貸款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的規范目的。因為,貸款方是否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僅依據刑法第186條的規定進行獨立評價;借款方是否成立騙取貸款罪,也僅以行為是否完全符合刑法第175條之一的規定作為規范依據。(4)比較違法發放貸款罪與騙取貸款罪的立法規定,前者的構成標準(比如結果構成要件),包括入罪門檻和升檔量刑標準,均相對較低,更容易成立犯罪, 且法定刑高于騙取貸款罪。由此決定,貸款方與借款方對應實施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貸款方成立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幾率更高,且受到的刑罰處罰也相對較重。這明顯體現了立法從嚴懲治違法發放貸款罪的精神,以及立法更注重從懲治違法發放貸款罪的角度維護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政策重心;同時,這也說明,在貸款方明知借款方采用欺騙手段,或者貸款方與借款方惡意串通的情形下,對貸款方和借款方分別定罪處刑,即認定貸款方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認定借款方成立騙取貸款罪,具有充分的立法根據。
借貸糾紛律師: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與貸款申請人惡意串通取得貸款的,應當分別定罪處罰,即對借款人以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對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以違法發放貸款罪定罪處罰。理由是:
1. 在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與借款人串通的場合,借款人騙取貸款、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法發放貸款是“對合行為”。對于對合行為或者對向行為,刑法對雙向行為都規定為犯罪的,各自適用刑法條文分別定罪處罰,如行賄與受賄。屬于事實上的共犯或同案犯, 但是不適用共犯的規定,直接適用刑法分則的規定分別定罪處罰。
刑法總則中共同犯罪的規定,就定罪而言,主要是擴張或者修正對正犯的幫助、教唆行為的處罰范圍。因此只有當某種行為不屬于刑法分則刑罰法規(正條) 規定任何一種犯罪行為時,才可以適用總則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的規定,擴大處罰某正犯的幫助、教唆行為。如果某行為在刑法分則條文中已有罪狀法定刑規定,數人共同實施的,以共同正犯論處。如果某行為在刑法分則條文中沒有罪狀法定刑規定,但是幫助、教唆了正犯,因為無正條適用,此時才不得不依據總則共犯(幫助、教唆)的規定擴大處罰范圍,以被幫助、教唆的正犯之共犯定罪處罰。因此總則對(正犯)幫助、教唆行為的處罰,是以對該行為沒有正條可資適用為前提的。如果有正條可資適用,則排斥總則共犯擴張的適用。因此,借款人的騙取貸款行為、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法發放貸款行為因為刑法對各自都規定有罪狀法定刑,即使是同案犯,也應當分別定罪處罰,即對于借款人的騙取貸款行為,以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對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違法發放貸款行為以違法發放貸款罪定罪處罰。排斥總則共犯(幫助、教唆)規定的適用。
2. 違法發放貸款罪與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法定刑均不相同,即定罪量刑的標準不同,無論按照騙取貸款罪的共犯還是按照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共犯處理,都存在定罪量刑標準不一的情況。既然對借款人的騙取貸款行為、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法發放貸款行為,在刑法中各自規定有定罪量刑標準,那么分別定罪處罰更為準確、合理。另,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法定刑明顯比騙取貸款罪的重,這是基于違法發放貸款罪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身份、職責而配置了較重的法定刑。將其適用于沒有這種身份的借款人沒有正當根據。
對借款人的騙取貸款行為和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違法發放貸款行為都要定罪處罰。即使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知情,也不能只以違法發放貸款罪處罰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而不處罰騙取貸款的借款人。
律師:(1)限定于金融機構個別工作人員違反內部規章與慣例操作,否則貸款方難以構成騙取貸款罪。(2) 原則上貸款方按騙取貸款罪處理,而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按違法發放貸款罪處理。(3)兩罪的關系類似于行賄罪與受賄罪,是對合犯,有特殊的政策性考慮,不應當按想象競合從一重罪的原理來處罰。立法設定不同的法定刑,表明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違規放貸要受更為嚴厲的處罰,與賄賂犯罪中公職人員的情況類似。(4)不能構成騙取貸款罪中騙取行為的民事欺詐,不能反過來認為只要其有明知就可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共犯,違反當然解釋的原理,如果行為不能構成較輕的騙取貸款罪,自然不可能反而構成更重的犯罪。
借錢糾紛律師:贊成觀點三。對于銀行工作人員明知行為人采取欺騙手段騙取貸款,仍發放貸款的,應當按照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共犯處理。通常情況下,知情的銀行內部工作人員一定是起到關鍵性的、決定性的主要作用,否則無論貸款人再怎么造假,也不可能得到貸款。
(三)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人員,為貸款申請人提供虛假的資產狀況、財務狀況等資信證明,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騙取貸款、貸款詐騙的共同犯罪的,擇一重處罰。
借貸糾紛律師: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人員,為貸款申請人提供虛假的資產狀況、財務狀況等資信證明,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定罪處罰。因為刑法對于提供虛假證明文件行為規定有罪狀和法定刑,可資適用。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幫助了借款人騙取貸款的,也符合騙取貸款罪、貸款詐騙罪共犯的條件,但是也應當分別定罪處罰。如果提供虛假證明文件人的行為符合騙取貸款罪、貸款詐騙罪正犯的條件,應當以騙取貸款罪、貸款詐騙罪的共同正犯定罪處罰。
(四)欺騙擔保人提供擔保,同時構成合同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的處罰原則
觀點一:欺騙擔保人向銀行提供擔保,取得貸款后由擔保人代為償還,因沒有侵犯銀行等金融機構的權益,如果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應當按合同詐騙罪處理。
觀點二:欺騙擔保人向銀行提供擔保,取得貸款后由擔保人代為償還,其詐騙的對象仍然是貸款,而非擔保財物,行為人成立騙取貸款罪或貸款詐騙罪。
觀點三:以騙取擔保形式騙取貸款的,騙取擔保與騙取貸款的行為屬于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關系,屬于刑法理論上的牽連犯,如果行為人在騙取擔保時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成立合同詐騙罪或者詐騙罪,后續騙取貸款的行為又成立騙取貸款罪,應當擇一重罪處罰。
觀點四:應當從最終損失的主體來認定究竟是成立合同詐騙罪還是騙取貸款罪。
借貸糾紛律師:欺騙擔保人向金融機構提供擔保,取得貸款后由擔保人代為償還。首先可見的是:擔保人蒙受財產損失而金融機構沒有重大損失。如果借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對擔保人蒙受的財產損失應當成立合同詐騙罪或者詐騙罪。此外,是否成立貸款詐騙罪或騙取貸款罪應當視欺騙擔保人的具體情形而定,不可一概而論。
1. 如果在個人資信或公司財物狀況、還款能力、貸款理由、用途上對擔保人實施了欺騙。對“擔保人” 和對“金融機構的騙取貸款”之欺騙似屬于“同一欺騙事實”。在借款人以騙貸的同一欺騙事實也對擔保人構成欺騙時,如果擔保真實且由擔保人代為償還貸款。對金融機構而言,擔保真實,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也沒有發生,借款人的行為沒有齊備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不成立騙取貸款罪。
2. 如果借款人盜用他人名義擔保,“擔保人”對于為借款人的貸款擔保不知情,或者對擔保的貸款金額、條件不知情。“擔保人”可以拒絕履行擔保責任。這樣,可以認為借款人提供了虛假擔保騙取了貸款,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構成騙取貸款罪。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構成貸款詐騙罪。
總之,對于騙取擔保進而騙取貸款的案件,不能一概而論,需要根據個案“騙取擔保”的具體情形定性。脫離個案“騙取擔保”的具體事實抽象地說是騙取貸款罪(貸款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想象競合犯或牽連犯,或者說構成數罪抑或是僅構成一罪,不能適合欺騙擔保人擔保案件的復雜多樣性。這里需要個案的示范、指引。
3. 欺騙擔保人提供擔保騙取貸款,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具備了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成立騙取貸款罪應該沒有問題。擔保人代為償還部分貸款的,如果償還的部分沒有計入給金融機構造成的損失,僅作為給擔保人造成的損失,是否定罪、如何定罪?要視借款人對擔保人欺騙的具體情形以及是否足以認定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定。這里需要提供具體的案例進行分析研究,分別不同情況進行處理。僅就“欺騙擔保人提供擔保”抽象表述,很難作出確切的結論。
4. 欺騙擔保人向金融機構提供擔保,取得貸款后由擔保人代為償還,其詐騙的對象是貸款還是擔保財物?這與騙取貸款罪“造成重大損失”有關。如果擔保人代為償還就不算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話,借款人不具備騙取貸款罪的損失結果要件,不成立騙取貸款罪。即使認為騙取的對象是貸款,也不能徹底解決案件的定罪處罰問題。因此,首先需要解決擔保人代為償還的是否計入“損失”金額。如果應當計入損失金額,那么有騙貸行為和損失結果,構成騙取貸款罪;如果不計入,僅屬于擔保人的損失。單就擔保人蒙受損失而言,如前所述需要根據欺騙擔保人的具體案情而定,難以一概而論。
借錢糾紛律師:贊成觀點一。如果行為人從一開始就是計劃讓擔保人向銀行償還貸款,自己不會償還且也不會向擔保人再賠付,并且,最終確實是由擔保人向銀行償還。那么,在這個事件中,銀行的貸款沒有遭受損失,擔保也是真實可實現的,就不再定騙取貸款罪。行為人對擔保人構成合同詐騙罪,沒有合同的,就按照詐騙罪論處即可。
問題:騙取貸款罪中“其他金融機構”的解釋
“其他金融機構”是否包含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設立的金融機構,小額貸款公司是否適用騙取貸款罪、違法發放貸款罪。
觀點一:否定說。金融機構是中央金融管理部門設立的金融機構,地方政府批準設立部分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如小額貸款公司,不屬于該解釋中的金融機構。
觀點二:肯定說。金融機構包括中央和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機構,小額貸款公司屬于該解釋中的金融機構。
觀點三:原則規定說。對于是否屬于“其他金融機構”應結合金融機構的資金來源、實際從事的業務性質、主管監管部門、騙取貸款罪保護的法益等進行綜合、實質判斷,建議增加相關原則性規定。
寶山月浦律師:三種爭議觀點的核心區別,是小額貸款公司應否納入騙取貸款罪、非法發放貸款罪的規制范圍。其中,否定說,即小額貸款公司不屬于其他金融機構,會限制或縮小騙取貸款罪、非法發放貸款罪的應有調整范圍,導致相同行為刑法評價、定罪處刑的不一致。原則規定說,即結合金融機構的資金來源、實際從事的業務性質、主管監管部門、騙取貸款罪保護的法益等進行綜合、實質判斷,相當于沒有制定必要的規則,實際將司法解釋的規則判斷變為實務操作中的個案判斷,以司法規則統一法律適用的目的無法實現,無法消解司法適用難題,反而會徒增分歧觀點各自的規范根據沖突,即不同的司法判斷甚至對立的司法認定依據相同的規范,形成不必要的司法代價。
所以,本人傾向于肯定說,即金融機構包括中央和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機構,小額貸款公司應當納入騙取貸款罪、非法發放貸款罪的規制范圍。簡要的理由,有以下幾點:(1)從侵犯的客體或保護的法益看,騙取銀行的貸款與騙取小額貸款公司的貸款,沒有區別,都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與貸款緊密關聯的金融安全。(2)從微觀的放貸管理制度上看,小額貸款公司也要遵循與銀行相同的規范。例如,根據《貸款通則》的規定,包括小額貸款公司在內的非銀行類金融機構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種類、對象和范圍應當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3)對銀行和小額貸款公司的正常信貸秩序或信貸秩序穩定,刑事法律應實施平等保護。對參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同所有制主體進行平等保護的法律制度,必然要求刑法立法、刑事司法做這樣的制度延伸、制度細化。(4)國家金融創新的政策目的和運行效果,就是要把小額貸款公司的業務活動、經營活動作為狹義金融機構相應活動的必要補充。對小額貸款公司的信貸秩序進行平等的刑事保護,符合金融創新的目標設計,也是金融創新常態運行、平穩運行的必要制度保障。(5)從金融秩序監管的角度看,小額貸款公司的業務活動所受到的監管力度,與狹義金融機構受到的監管沒有本質區別。國家對銀行的監管和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盡管在監管模式上有所區別,但這并不影響國家監管的根本性質。(6)從罪名體系的層面看,對相對復雜或屬性多維的行為作入罪與否的判斷、做具體犯罪定性的判斷,不能只以某一罪名的規范作為評價根據,還需考慮特定罪名體系中相同行為或同類行為的定罪處刑的均衡問題。換言之,對騙取小額貸款公司貸款的行為, 如果不以騙取貸款罪定罪處刑,借款方觸犯刑律的行為,就有極大可能被定性為貸款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等,相應的,貸款方本應被認定為非法放貸罪的行為就會被做無罪評價,甚至被認定為詐騙犯罪的被害人。顯然,這樣的結果,超出設置特定罪名體系的立法預期,會導致輕罪認定為重罪、有罪認定為無罪的情形。
借貸糾紛律師:“其他金融機構”,應當包含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設立的金融機構。對于小額貸款公司可以適用騙取貸款罪、違法發放貸款罪。理由如下:
一方面,在騙取小額貸款公司貸款的案件中,適用騙取貸款罪相比適用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更為合理。因為騙取貸款罪入罪的門檻遠遠高于詐騙罪,要求造成重大損失才構成犯罪,適用騙取貸款罪有利于借款人。實際上有的小額貸款公司股東與司法人員有千絲萬縷的聯系,往往以詐騙罪或者合同詐騙罪的名義通過公安機關催收貸款。如果適用騙取貸款罪,構成要件門檻高、處罰輕,對借款人實際上有利。
另一方面,有利于規范小額貸款公司的催收貸款行為。小額貸款公司遭遇騙貸,可以通過司法機關追究騙取貸款者刑事責任,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給小額貸款公司提供了維權的途徑,或許可以減少小額貸款公司的暴力催收的情況,也可以減少小額貸款公司不規范催收的情況,如貸款未到期就開始催收。此外,小額貸款公司違法放貸、高利貸等違法違規的貸款, 也得不到刑法的保護。不必擔心小額貸款公司惡意利用騙取貸款罪的適用,換言之,歡迎小額貸款公司對于騙取其貸款的行為訴諸刑法追究騙貸者的責任。公權不干預,私力救濟會乘虛而入。而小額貸款公司的亂象在于濫用私力催收債務。
律師:不贊成擴張解釋。沒有理由對一切金融活動與組織都作特殊保護,不應將例外普遍化。建議采取是否由銀保監會許可批準為標準,如果只要地方性政府許可就可,會導致執法標準在全國不統一,因各地審批的標準不盡一致。
借錢糾紛律師:不宜將小額貸款公司納入金融機構。因為騙貸,也就是以虛假理由和材料騙取借款,是所有民間借貸的案件中普遍存在的問題,通常只是按照民事糾紛去處理,但是只有針對銀行業的騙貸,才受到刑事立法的特殊保護。因此,這個保護的特殊性不能泛濫化,否則開了口子就穩固不住標準,最后一般的民間借貸都要被刑法保護進來了。
寶山月浦律師談標的物檢驗過后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