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種觀點認為,100萬元是甲乙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收益,并且政府補償時以家庭為單位,是補償給所有家庭成員的,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種觀點認為,房產是一方婚前財產,100萬元是對房產的形態轉化,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
第三種觀點認為,根據補償款的性質,100萬元中不僅包含對房屋價值的補償,還含對家庭成員的其余補償,應區別對待,對家庭成員的補償部分不宜認定為夫妻個人財產。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分析該類問題,應根據拆除補償款的性質具體分析。《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因本案中的房屋非經營性用房,不含第三項的補償。
拆遷補償款中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部分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轉化,不因婚姻關系的存續而變為夫妻共同財產,雖有增值,亦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是對被拆遷的房屋所有人給予補償,是對土地使用權被征收、地上建筑物被拆除所受損失的補償,案中房產是甲男婚前個人財產,轉化為金錢僅是形態的變化,不因夫妻關系的存續而改變,為一方個人財產。歷經5年,房屋拆遷時遠超過購買時的30萬元,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該拆遷房屋在拆遷時的增值亦為一方個人財產。
搬遷、臨時安置補償部分是夫妻共同財產。房產被拆遷后,不僅給房屋所有人甲男造成影響,居住其中的另一家庭成員乙女的居住也受影響,因搬遷、安置會產生必要的費用,而搬遷、臨時安置補償款就是彌補家庭成員的上述必要花費,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收益。另外,該搬遷、安置費用也不是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所以該部分不是甲男的個人財產,屬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十五條 【繼承和遺贈的接受和放棄】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47.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用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本人承認,或有其它充分證據證明的,也應當認定其有效。
48.在訴訟中,繼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要制作筆錄,由放棄繼承的人簽名。
49.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后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50.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后,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不予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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