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帥說,為反映刑訊逼供的問題,他向法院提交了宋海的相關病例,并申請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在該案開庭審理前的庭前會議上,法院決定對宋海作出的四份有罪供述均予以排除,最終沒有當庭出示。上海法律咨詢網就來為您解答一下相關的疑問。
此外,金帥認為,該案現有證據也無法定罪。他稱,檢方僅憑案發現場提取的被害人圍巾上的DNA就認定宋海是本案的兇手,但忽略了被害人生前與宋海系男女朋友關系,兩人吃住在一起,其身上衣物、圍巾沾有宋海的DNA實屬正常,而本案的證人證言、現場勘驗筆錄、鑒定意見均不是直接的有罪證據。
宋海亦在供述中稱,他與小玉相識多年,兩人關系已經到了談婚論嫁的程度。事發前,小玉在他家與他發生爭吵,隨后離開并失蹤,此后他多處尋找但都沒有找到。銀川中院最終采納了律師的辯護意見,并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一審判決,宣判宋海無罪。
判決書認為,檢方指控宋海犯故意殺人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因被害人發現宋海手機中有其他女性信息,二人發生爭吵并廝打的證據僅有宋海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指控宋海將被害人帶至沙江村附近農田一干涸的水渠內。
扼頸將其殺害的證據僅有從被害人圍巾上,檢出了混合型包含宋海DNA分型的鑒定意見,因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系情侶關系,無法排除上述DNA分型是雙方在日常接觸過程中所留的合理懷疑,不能證實宋海實施了扼頸致被害人死亡的行為;指控宋海將被害人殺害后偽造現場并放火焚尸沒有證據支持。
9月18日,宋海拿到了無罪判決書,當即被釋放。律師金帥告訴澎湃新聞,宋海的家屬隨后打算申請國家賠償,“但要看檢方是否提請抗訴”。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銀行工作人員與外部人員聯手從事貸款詐騙的案件時有發生。如何認定這類共同犯罪的性質、準確定罪處罰是一個急需解決的問題。
前不久,趙秉志教授與肖中華研究員就這個問題在《人民法院報》(2003年7月14日第三版)談了一些看法,頗有啟迪性。但其中有些問題似有進一步探討的余地。筆者擬以上述二位學者分析的一個案例為視角,略述管見。該案的基本案情如下:
某民辦銀行信貸員黃某與朋友許徐某、徐某內外勾結,騙取本銀行的貸款。由許某、徐某私刻某造幣廠的公章,以造幣廠名義在該民辦銀行設立賬戶,并偽造造幣廠的企業代碼證等資料,在該銀行申請了貸款額度。此后,黃某利用負責造幣廠存、貸款的職務便利,先后以造幣廠的名義向其所在銀行申請貸款數十次,騙得貸款近億元。所得款項由三人私分揮霍。
對該案的認定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三個行為人非法獲取民辦銀行的貸款,既借助了黃某的職務之便,又依賴于許某和徐某的詐騙行為。這個整體行為同時觸犯了職務侵占罪和貸款詐騙罪兩個罪名,屬于想象競合犯的情況。對于這種情況,應該按照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以貸款詐騙罪認定。
第二種觀點認為,黃某、許某和徐某三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由徐某和許某二人采用私刻印章,偽造企業資料等手段騙取銀行貸款,構成貸款詐騙罪。黃某利用職務之便,利用造幣廠的名義向所在的銀行騙取貸款,構成職務侵占罪。由于三人是共同犯罪,因此雖然各自只是實施了部分行為,但是仍然應當承擔整個共同犯罪的責任,所以應當對三人以貸款詐騙罪和職務侵占罪數罪并罰。
第三種觀點認為,黃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無疑,而許某和徐某在黃某所在的民辦銀行騙取貸款額度,設立虛假賬戶,不過是在為黃某的職務侵占行為提供幫助條件,應當被視為黃某職務侵占犯罪構成要件中的詐騙手段而已,而不能作為一個獨立構成犯罪的行為看待。因此,黃某與許某、徐某屬于內外勾結的共同犯罪,應當以職務侵占罪一罪論處。
第四種觀點認為,應當對三人分別定罪。黃某的行為同時構成職務侵占罪的實行犯和貸款詐騙罪的幫助犯,許某和徐某的行為同時構成貸款詐騙罪的實行犯和職務侵占罪的幫助犯。根據各自行為的特點,應當對黃某以職務侵占罪論處,對許某和徐某則以貸款詐騙罪認定。刑法分則關于伙同貪污以共犯論處的規定只是對貪污罪的特別規定,對于職務侵占罪并無適用余地和指導意義。
上海法律咨詢網認為,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主要有兩個,一是職務侵占罪手段行為的認定問題,也就是許某和徐某的詐騙行為能否作為黃某職務侵占的手段行為進行評價以及如何評價;二是對有身份的行為人與無身份的行為人內外勾結共同犯罪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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