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產權證書是房屋產權的重要憑證,產權人一般不會隨意交由他人。本案中,原告李磊持有最初的房屋產權登記證,登記人為被告陽少平。如果房屋實際權利人為陽少平,則由原告李磊長期保管該證書的做法有違常理。下面和上海房產糾紛律師一起了解案件的詳細經過。
【基本案情】
李磊于2001年購買了北京市順義區馬坡花園7號樓二單元10A室房屋一套,交納了全部房款及相關費用,但因為該房產為經聯投資有限公司和北京天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作開發,且因為李磊并非上述公司人員,為了方便購買,李磊購買涉訴房屋的時候,就將房屋產權登記在了經聯投資有限公司員工陽少平的名下。隨后,該房屋多年來一直由李磊居住使用,并進行了裝修,居住期間的相關費用亦由李磊支付,房產證也由李磊保管。但是,后來當李磊欲將房屋變更登記在自己名下時,陽少平予以拒絕,并稱該房屋當初就是其出錢購買,登記在陽少平名下就是陽少平所有的房屋。對于李磊手持房屋產權證一事,陽少平稱自己的老房屋產權證已經丟失,并補辦了新的房屋產權證。李磊針對陽少平的否認,拿出了經聯投資有限公司的收據、證明書和北京天馬房地產開發中心的證明,表明購房款是自己所交納且這兩家公司都未收到過陽少平的房款。
【案件焦點】
依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能否認定李磊當初買房存在借名登記的事實及能否證明李磊是房屋的真正權利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李磊主張對本案爭議房產享有所有權,其提供了原始房屋所有權證、涉訴房屋的稅費票據、房屋開發單位證明等證據,證實爭議房產的購房款系由其支付,但以陽少平的名義購買涉訴房產的事實。根據當時經辦人崔某某等的證言也可以認定李磊支付了本案爭議房產的購房款。訴訟中,陽少平稱其支付了爭議房產的購房款,且李磊系無償使用該爭議房產,但就此部分事實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其該辯解理由本院難以采信。況且,從涉訴房屋的使用及裝修情況來看,假如被告實際購買了房屋,其在長達10余年的時間里不去管理自己的房屋,任憑他人進行裝修、使用且不支付任何費用,有悖常理。被告并未提供其購買房屋的相關手續,簡單以房屋相關資料丟失為由辯解,難以讓人信服。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產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本案爭議房產雖登記在陽少平名下,但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李磊支付了本案爭議房產的購房款,其應享有爭議房產的所有權,故本院對李磊要求確認本案爭議房產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確認坐落于順義區馬坡花園7號樓二單元1至2層10l室房屋為原告李磊所有。
陽少平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濫用事實推定為由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李磊系以陽少平之名辦理購房手續以購買訴爭房屋,系訴爭房屋的真實所有權人。陽少平的上訴請求,因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院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法官認為以下四個方面的認定對于確定真正權利人具有重要的意義:
1.涉訴房屋產權證登記為誰,由誰保管
房屋產權證書是房屋產權的重要憑證,產權人一般不會隨意交由他人。本案中,原告李磊持有最初的房屋產權登記證,登記人為被告陽少平。如果房屋實際權利人為陽少平,則由原告李磊長期保管該證書的做法有違常理。另外,雖然被告陽少平手中也持有產權證書,但該證書的獲得據其陳述為原有證書丟失后補辦所得。
2.涉訴房屋的購房款及相關稅費由誰支付
依據常理,自己購買房屋必定自己交付購房款及相關稅費。本案中,原告李磊提供了收據、證明書、證人證言等相關證據,證明是其交納了涉訴房屋的購房款,且持有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所支付的必要費用票據和水電費、供暖費用的票據。對此,被告楊少平解釋為其因搬家丟失了辦理房屋登記的票據,將必要費用之票據與房屋產權證書綜合觀察,被告陽少平稱丟失的說法有違常理。
3.涉訴房屋由誰長期支配使用
本案中,原告李磊提供了相關的水電費和取暖費等票據,證明了涉訴房屋自2000年開始一直由原告居住,并進行了裝修。被告稱因為原告父親為領導才一直讓原告在此居住,而自己在其他地方租房居住,且并不知曉房屋裝修的情況,該辯解同樣與常理相悖。
4.房屋出賣方的證明
房屋買賣合同的簽訂雙方為買受人與出賣人,當初出賣方與何人訂立合同及收取何人交付的房款也是判斷真正權利人的依據之一。本案中,當初房屋的投資方經聯公司出具證明和證人,證實當初收到的購房款系李磊所交,且證明當時因李磊非公司人員,才將房屋登記在陽少平名下。房地產開發商和負責辦理產權登記相關事宜的天馬房地產開發中心,也證明其并未收取過被告陽少平交納的房屋購房款。
綜合以上分析可知,原告提供的證據之間互相得到印證,且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證明了原告為涉訴房屋的真正權利人,而被告陽少平并未提供有力證據證明其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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