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沒有繼承人,但是生前訂立了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遺贈扶養協議處理遺產繼承問題。如果既沒有受遺贈人,也沒有繼承人,那么遺產應當歸國家所有,并且該筆遺產需要用于公益事業。如果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死者生前所在的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但是有遺贈人就是下面的一種案件情況了。接下來就由上海房屋繼承律師帶您走進被繼承人死亡后沒有法定繼承人分享遺產人是否分得全部遺產的案件內容,希望能夠對您有所幫助!
1、我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向我院請示的沈玉根訴馬以榮屋宇典當一案,經我院審訊委員會研討,看法不盡同等,請示你院。該院的首要案情是:被告沈玉根的叔祖父沈連桂(1968年死亡)、叔祖母戴鳳英(1984年死亡)有坐落興化市昭陽鎮玉引路75號瓦平房4小間和玉引路陶家病巷6號瓦平房巨細共6間。戴鳳英死亡后無法定繼承人。
2、1970年原告馬以榮原住屋宇因過度設置裝備擺設拆遷,經韓正友等人先容并見證,典型戴鳳英的玉引路75號4小間屋宇,典契載明:“玉引路86號(原門牌號)沈戴氏有陳舊瓦房4小間現急要崩塌,重典于馬以榮,計人民幣500元,不拿房租,不限年限,屋宇由馬以榮修筑為兩大間,一廚房與沈戴氏有關,修筑費由馬以榮擔任,當前如沈戴氏發出屋子,除掉交500元房金外并付給馬以榮全數修筑費用以手續結算。”典契簽訂后,錢、房兩清,馬以榮即屋宇改建為3間,另有一天井,嗣后又增建了披屋和院墻、自來水等設施,居住使用至今。
3、1975年,被告沈玉根搬至玉引路陶家巷6號與沈戴氏配合生存(戶口于1975年12月遷入),負擔了沈戴氏的統統生存用度(包括醫療)和身后殯葬責任。1982年原告馬以滎經城建部分同意,欲將屋宇翻建為樓房,沈戴氏曾出頭具名阻攔,致翻建未成。1989年被告沈玉根以對其叔祖母沈戴氏生前進行了養活和身后遺留給其典契為據向原審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回贖屋子。興化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因在合用法律上掌控禁絕,請示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訊委員會接頭后對本案審理看法不一致,隨向我院請示。我院審訊委員會接頭有兩種看法:第一種看法覺得,沈玉根與叔祖母戴鳳英配合生存10多年,雖沒有明確的收養糾紛,但盡了生育死葬的責任,應視為事實上的收養糾紛,承繼死者遺產,是以,沈玉根有權回收被繼承人的房產;第二種看法則覺得,沈玉根與戴鳳英配合生存時已經是成年,并未有明確的收養糾紛,不存在承繼糾紛,沈玉根對戴鳳英盡了生育死葬的責任,按照《繼承法》第十四條劃定,能夠分給他適量的遺產。但是在享用遺產的份額上有不同,一部分委員覺得,享受遺產在無其他繼承人的情況下,可以全部享受;另一部分委員認為,繼承與享受遺產是有嚴格區別的,繼承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權利的繼承,而享受遺產,只是對死者遺產部分或全部享受,無權享受死者生前的權利。本案原告沈玉根已經享受死者戴鳳英10間房屋遺產的6間,爭議的4間死者生前重典,且已改建,為了維護社會的穩定和當事人的居住條件,可不予回贖或調解被告再給原告適當的補償。
經研討覺得,沈玉根與叔祖母沈戴氏配合生存10多年,并盡了生育死葬的責任。按照我國繼承法第十四條的劃定,可分給沈玉根適量的遺產。依據沈戴氏死亡后沒有法定繼承人等情形,沈玉根能夠分享沈戴氏的全數遺產,包括對已出典房屋的回贖權。至于是否允許回贖,應依照有關規定具體情況妥善處理。以上就是上海房屋繼承律師為您講解的分享遺產人是否能夠分得全部遺產的案件過程!希望能夠對您產生幫助!如果您也有類似案件問題還請您咨詢上海房屋繼承律師為您進行一對一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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