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確權與買賣合同糾紛案件。
財產登記在夫或妻一方名下,另一方請求確認財產共有人身份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登記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權不一定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登記權利人可以依據不動產登記的公示效力進行相應交易,但未登記權利人的合法權利難以得到有效保障。
因此,沒有登記為權利人的配偶一方實際需要確認其為共有權利人并辦理權利登記的,其訴訟請求具有可訴性,應予支持。
經過多次連續買賣,對于后手房屋買賣合同的處理。
第一種意見認為,第一種意見認為,第一種意見認為,第二種意見認為,第二種意見認為,合同無效。
經確認的第一手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第二手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不受第一手房屋買賣合同效力認定的影響,如果沒有其他無效情形,則確認有效。
但是,第二手買賣合同的買受人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權,應當從善意取得制度角度加以考察。
第二,如果后手買受人是基于善意取得,那么應當以什么標準來認定其為善意呢?
對于善意取得的標準,應采用嚴格的標準,買受人不僅具有善意,而且無過失,應從合同的訂立是否符合常理、價格是否合理、履行是否存在瑕疵等方面進行審查。
第三,后手買受人辦理完房屋產權登記后,要求實際居住在該房屋內的人遷出該如何處理?
就產權登記而言,買受人已作為系爭房屋的權利人登記,依法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而實際占有人已不是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無權居住使用該房屋,買受人可基于物權請求權要求另一方搬離該房屋。
但是在個案處理中,應注意對房屋實際居住者是否享有居留權、房屋買賣合同是否存在虛假交易、實際交付房屋是否存在履行障礙等情形進行區別處理。
在房屋買賣合同中,無權處分人的效力認定。
對于因出賣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權或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權而導致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出賣人的原因造成房屋不能辦理轉移登記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賠償損失。
在涉及假冒權利人(例如偽造產權人身份證、以虛假相貌冒充產權人交易等)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買方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如果行為人以房屋權利人的名義與買受人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而買受人沒有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并且雙方之間不存在買賣房屋的合意,那么,房屋權利人主張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當事人主張善意取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善意取得制度的實質是為了實現動態財產的安全而犧牲靜態財產的安全,其理論基礎是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即在不動產登記存在瑕疵的情況下,仍然為第三人對不動產登記簿的信賴提供適當的保護,即對虛假權利表象的信賴,以保證交易秩序的安全。
但是,在冒名處分房屋時,買受人是基于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誤以為是權利人賣房,因此買受人是對交易主體身份的誤信,并不構成對虛假權利表象的信賴保護,不能適用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
夫婦共有房屋的買賣合同問題。
對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登記并與其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房屋,買受人請求辦理轉移登記的,因夫妻一方對共有的房屋無所有權,因此買受人請求辦理產權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查封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認定問題。
因房屋被有權機關采取強制措施等原因,致使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房屋買賣合同,但未取得合法建造許可的除外。
在《陰陽合同》中對價格條款效力的認定。
雙方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與因辦理登記備案、抵押貸款等事項而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對同一事項有不同約定的,應當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準。
判例中,除由提出異議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外,還應結合前后合同的履行情況、前后合同約定成交價與市場價格的差距以及合同登記備案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與此同時,如果買方和賣方都有做低房價等逃稅行為,不但會破壞國家對房地產交易的稅收制度,使國家應征稅款流失,而且會擾亂房地產交易的市場秩序,因此,對房屋交易中簽訂“陰陽合同”規避納稅等行為,法院可以建議有關部門予以處理。
公房居住權糾紛案件。
公共房屋居住權判斷標準的把握
居住權利的主體是承租人和同住人,同住人享有相應的居住權利。公共住房居住權爭議案件的實質,在于同住者的認定問題。
至于同住人的定義,原市房地資源局于2001年發布的《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的意見》第十二條規定:“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所稱公有居住房屋‘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變更租賃關系后,實際居住在該所住房屋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或雖有其他住房但生活困難的人,可以不受上述條件的約束,結婚、生育的時間不受上述限制。
《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內擁有常住戶口,并且實際居住生活超過一年(特殊情況除外),并且在本市沒有其他住房或雖有其他住房但生活困難的人。”
掌握幾種具體情況。
第一,公房的原受配人身份對公房居住權判斷有影響。
租住公房時,房號表一般注明公房的受配人。原受配人長期不居住在原公房內,是否喪失原公房居住權?
對原受配人,一般不容易認定其公房居住權的喪失。
對原始受配人長期不實際居住系爭公房的情形,應結合具體情況進行分析,如由于家庭矛盾、居住困難、服兵役、服刑等原因,系爭公房長期不實際居住的,不能據此認定其喪失系爭公房居住權;如登記為承租人的原始受配人,在其承租人身份沒有喪失之前,一般情況下,其居住權不會喪失;但原始受配人在其他地方取得系爭公房使用權,并在該公房居住也不困難,或者明確表示放棄居住權的,可以認定其喪失公房居住權。
二是入戶對居住權判斷的影響。
一方只遷入戶口而不實際居住的,能否確認其享有居住權?
如果僅僅是搬到戶口所在地而不是實際居住(因為居住困難而不居住),一般不應被視為對其居住權利的享有。
是否擁有該房屋的戶籍并不是衡量當事人是否擁有公房居住權的唯一標準,而應根據其實際居住年限、其他地方是否有住房等因素綜合考慮,認定。
如承租人或同住人準許他人將戶口遷入該房屋,并允許其居住在該房屋內,則可視為承租人為代表的公房使用權人同意讓渡該公房的一部分,除非該公房使用權人是未成年人,或雙方另有約定。
除了回滬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滬人員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同意無法律監護關系的未成年人遷入,一般可認定為幫助性遷入,如允許他人子女為上學方便而將戶口遷至公房,一般不應認定他人子女為同住人。
如果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明確承諾給予有親屬關系的戶外人員的公房居住權,原則上可以根據該承諾,確認該人同住。
其他地方有房對判斷公房居住權的影響。
依據《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其他地方有房”,且居住沒有困難,則不能認定為“共同居所”,一般也不能在系爭公房中享有居住權益。
重點的問題是,這里的“其他房屋”僅僅指福利分房(不包括增配),還是包括私人產權自購房屋?
規定是福利分房,但曾在他處享受公房動遷補償,且未將補償款用于購買房屋,或取得其他住房福利補償,符合條件的,也可視為“他處有房”。
公房居住權受婚姻、親屬關系變化的影響——基于婚姻、親屬關系變化,公房居住權能否直接確認?
《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共同居住人"概念的確定,應以其居住年限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