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應當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理;二是應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夫妻間的約定對雙方都有約束力,不必非要進行房產加名登記,否則將架空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
合肥離婚律師網認為,對于夫妻一方將個人財產全部贈與另一方的問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已經給出了答案,但是,對于夫妻雙方在產權變更登記前是否可以撤銷的問題,仍存在爭議。因為現行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到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都有約束力。有些觀點認為,既然夫妻之間的約定對雙方都有法律約束力,夫妻之間關于贈與房產的約定,不涉及第三方,只要意思是真實的,沒有欺詐、脅迫的情況,就應認定為有效,履行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不是必要的,贈與方要求撤銷贈與的,人民法院不應支持。
合肥離婚律師網認為,夫妻雙方約定一方所有房地產共享或者按份共享的,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有的法院認為這個約定對夫妻雙方都有約束力,下令繼續履行相關贈與協議;如果夫妻雙方約定將一方所有房地產贈與另一方,由于沒有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但合同法規定,贈與房地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事實上,這一問題的關鍵在于:夫妻間的房產贈與行為,到底是按照合同法的贈與處理,還是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條的約定處理?不管夫妻雙方同意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對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屬于夫妻間的有效約定,實質上是一種贈與行為。這一有效的贈與協議是否可以撤銷?婚姻法中缺乏相應的規定。夫婦間贈與的目標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合同法對贈與問題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例如:
贈與者可在贈與財產權轉移前撤銷贈與;
贈與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相關手續;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經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贈與財產的,贈與人可以要求交付。
婚姻家庭領域的協議往往涉及財產所有權的條款,這類協議的制定、生效、撤銷、變更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適用。在現實生活中,贈與往往發生在有親密關系或血緣關系的人之間,合同法對贈與問題的規定也沒有明確規定夫妻關系。一方贈與另一方房地產,或者約定夫妻共享理變更登記前,根據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完全可以撤銷,這與婚姻法的規定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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