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從死者死后開始。在我國,舊的繼承還包括頭銜的繼承、父母的變更等。民法上的繼承僅指財產的繼承。繼承人有繼承權,有資格繼承死者的財產,即遺產。上海房產糾紛律師為您講解一下有關的情況。
學者們對遺產的內涵有不同的看法: 我國大多數教科書認為遺產是死者財產權利和義務的統一; 根據《繼承法》第三條,認為遺產僅指死者的財產權利,不包括財產義務; 一般理論認為遺產繼承人繼承死者財產法中的法律地位或法律關系。
法律地位理論是羅馬法的產物。羅馬著名法學家、《法律的階梯》一書的作者蓋烏斯認為,“繼承只是對死者原有法律地位的一般繼承”。石尚寬、羅鼎等著名法學家說,繼承法律地位的最本質特征是:“前人的原有關系仍然保持不變,不能以其他方式轉讓的權利也繼承下去,所有既得權利,前人取得的名稱在繼承人身上保持不變,”采用繼承的概念繼承死者的法律地位比一般的“權利義務論”更為恰當。
在實踐中,除了民事權利和義務外,死者的事務還包括當事人、要約人、占有人等身份,以及賣方對瑕疵的擔保責任、買方的索賠選擇(退貨、修理、降價等)。所有這些構成了死者的財產法律關系,可以由死者繼承。它們的內涵比權利義務理論更大,肯定比只有財產權利理論更大,更符合繼承的現實。
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買賣合同,協助辦理轉讓登記按照《繼承法》的規定,遺產是公民通過死亡時遺留的個人信息合法企業財產,繼承文化遺產我們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管理應當需要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見隨著我國經濟立法上認為,遺產不止一個包括公司財產安全權利,還包括社會財產保護義務。但始終不如自己直接相關規定來得明確。
如德國、瑞士等各國之間均在民法典中明確繼承人應繼承的被繼承人共同財產以及義務教育范圍。《德國民法典》第1967條明確具體規定,遺產債務除被繼承人遺留的欠債外,還包括繼承人因繼承人身份而應予承擔的債務,尤其是因特留份額基本權利、遺贈和遺囑產生的債務。我國目前臺灣、澳門城市地區國家關于家庭財產義務的規定也很全面。
臺灣不同地區民法典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研究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同時對于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甚至被繼承人要約人地位也可繼承,第95條規定,“表意人于發出學生通知后死亡或喪失學習行為分析能力或其行為控制能力水平受限者,其意思就是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關于如何適用<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環境民事訴訟法>若干重大問題的意見》第44條指出,“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選擇死亡的,有繼承人的,裁定中止訴訟。人民智慧法院應及時發布通知繼承人作為一種當事人能夠承擔訴訟,被繼承人已經開始進行的訴訟活動行為對承擔訴訟的繼承人有效。”可見在司法會計實務中是認可這些法律主體地位說,繼承人不僅可以不斷繼承被繼承人的訴訟案件當事人等法律基礎地位。
在本案中,筆者認為,繼承人繼承了房地產買賣合同中前人的法律關系,處于出賣人的法律地位,并非死者死亡時合同關系無效。繼承人應當按照協議的規定與李享有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雙方出賣人的身份要求李履行房屋支付義務,協助登記轉讓的義務也應當按照協議的規定履行。
此時的轉讓登記不屬于《物權法》規定的登記處分之前必須辦理的情形。《物權法》第31條適用于繼承人以自己的名義處置房地產,而房地產仍以繼承人的名義處置的情況,以敦促繼承人盡快登記權利持有人,從而保護交易安全。
然而,在這種情況下,繼承人繼承了被繼承人的法律地位,物權公證人和實際權利持有人在履行轉讓登記義務方面沒有不一致之處,這是由被繼承人履行的合同所規定的,繼承人應繼續履行合同,并以繼承人的名義協助登記房地產的轉讓。
有人認為,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宋死亡后,其不動產權利并未因其未辦理不動產登記而轉移,僅是債權人而非不動產所有人。同時,宋死亡后開始繼承,宋的繼承人從繼承開始取得被繼承不動產的物權。這個收購是合法的轉讓,不登記就可以生效,但不登記就不能處罰。
因此,上海房產糾紛律師提醒大家,繼承轉移登記是必不可少的登記程序,登記機構不得遺漏,否則程序違法。這種觀點不承認繼承的法律意義,沒有看到繼承人繼承不動產有轉移登記的義務。他們只看到繼承的財產權,沒有看到財產義務。雖然流傳甚廣,但并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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