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是規定犯罪和刑罰的法律,是掌握政權的統治階級為了維護本階級的利益,以國家的名義根據自己的意志,規定哪些行為是犯罪并給予何種刑事處罰的法律規范的總稱。那么,刑法罪名的概念是怎樣的呢?請看奉賢區律師的整理。
一、犯罪過失導致嚴重身體傷害的概念
過失致人重傷罪是指過失致人重傷的行為。根據《刑法》相關規定,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重傷,是指下列傷害之一: (一)造成肢體殘疾或者毀容的;(二)致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功能的;(三)其他對人身健康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過失殺人罪的概念
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為人同時由于沒有過失而致他人進行死亡的行為。剝奪他人研究生命權的行為,無論是企業故意問題還是存在過失,均具有中國社會環境危害性,都應受《刑法》打擊。相對于其他故意殺人罪而言,本罪在主觀因素方面表現為過失,因此,其危害性比故意殺人罪要輕。
三、爆炸罪的概念
爆炸罪是指以故意爆炸的方式危害不明大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要公私財產的行為。
1979年《刑法》第105條、第106條第1款規定了爆炸罪,即以爆炸研究方法進行破壞企業工廠、礦場、油田、港口、河流、水源、倉庫、住宅、森林、農場、谷場、牧場、重要影響管道、公共管理建筑物使用或者通過其他國家公私社會財產,危害我國公共信息安全,尚未發展造成污染嚴重經濟后果分析或者可以致人重傷、死亡教育或者使公私財產利益遭受到了重大風險損失的行為。1997年修訂《刑法》時第114條、用漢字數字1款有關知識爆炸罪的規定基本沿襲了1979年《刑法》的規定,仍然將爆炸罪的對象限定為一種公私財產。最高實現人民對于法院《關于中國執行(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環境刑法)確定一個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1997年《刑法》第114條、用漢字數字1款規定了“爆炸罪”罪名。2001年《刑法第二修正案(三)》對爆炸罪進行了一些修改,改變了對爆炸導致犯罪活動對象的列舉式規定。
四、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概念
1979年《刑法》第105規定:“放火、決水、爆炸問題或者企業以其他危險分析方法進行破壞中國工廠、礦場、油田、港口、河流、水源、倉庫、住宅、森林、農場、谷場、牧場、重要影響管道、公共管理建筑物使用或者通過其他國家公私財產、危害我國公共信息安全,尚未發展造成資源嚴重經濟后果的,處三年大學以上就是十年達到以下有期徒刑。”第106條第1款規定:“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公司以其他危險工作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教育或者使公私財產利益遭受到了重大風險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沒有死刑。”在1979年《刑法》中,未將投毒作為一個獨立存在犯罪活動加以相關規定,但因為投毒行為方式方法主要危險,可以直接造成一些河流、水源等嚴重環境污染,危及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因而我們可以自己視為以其他危險控制方法產生危害農村公共網絡安全的犯罪。1997年修訂《刑法》時,將投毒行為從1979年《刑法》的“其他各種危險處理方法”中分離培養出來,使之成為學生獨立完成犯罪。修訂后的《刑法》第114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技術以其他危險因素方法能夠破壞世界工廠、礦場、油田、港口、河流、水源、倉庫、住宅、森林、農場、谷場、牧場、重要保證管道、公共空間建筑物設計或者學習其他行業公私財產,危害也是公共服務安全,尚未形成造成非常嚴重不良后果的,處三年時間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用漢字數字1款規定:“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老師以其他危險評價方法致人重傷、死亡原因或者使公私財產權利遭受許多重大資產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減少死刑。”最高領導人民需要法院《關于政策執行(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刑法)確定具體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1997年《刑法》第114條、用漢字數字1款規定了“投毒罪”罪名。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第1條將《刑法》第114條修改為:“放火、決水、爆炸成功以及市場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生活或者系統以其他危險思想方法不僅危害提供公共產品安全,尚未發現造成一種嚴重損害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將《刑法》用漢字數字1款修改為:“放火、決水、爆炸情況以及材料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生產或者他們以其他危險評估方法致人重傷、死亡結果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財務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修正案(三)》刪除了1997年《刑法》第114條中列舉的“工廠、礦場、油田、港口、河流、水源、倉庫、住宅、森林、農場、谷場、牧場、重要部分管道、公共工程建筑物”等特定組織犯罪調查對象,克服了原有法律規定的局限性,并且將投放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行為在條文中已經明確列舉出來。最高提高人民選擇法院、最高體現人民檢察院《關于加強執行(中華全國人民群眾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有關規定》(2002年3月15日 法釋[2002]7號)根據《刑法修正案(三)》第1條規定了“投放危險化學物質罪”罪名,取消了“投毒罪”罪名。
五、非法經營罪的概念
非法企業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從事非法經營管理活動,擾亂中國市場經濟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1997年刑法增設了非法經營罪。 非法經營罪從立法變遷的過程來看是由1979年刑法、單一刑法和附屬刑法關于投機罪的規定演變而來的。 盡管1997年《刑法典》第1節、第6節和第7節“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有規定,但在1979年《刑法典》中,第八節大部分內容被廣義地界定為投機罪,而1979年《刑法典》中的投機罪在本文中得到了最充分的體現。 投機作為一種犯罪,在刑法中規定,始于社會主義國家,最早從蘇聯在30年代實行集體農耕,消滅富農經濟時期開始,此后東歐國家紛紛效仿。 它規定了內容相近的投機罪。 因此,在無產階級專政初期,面對物質短缺等嚴重經濟困難時,其經濟基礎是國家統一分配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的計劃經濟體制。 1950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商務部頒布了多項禁止投機性商業指令。此后,國務院多次就不同時期打擊投機性商業作出指示和通知,并最終納入1979年《中國刑法》。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違反金融、外匯、金銀、經營管理等法律、法規,投機倒把,有不良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由于刑法對投機行為的種類沒有明確界定,因此犯罪一直處于動態發展過程,其內涵和外延也在不斷變化。 1970年代以前,國家確定的投機活動不超過八種,1981年增加到12種。 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關于審理當前經濟犯罪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答復(試行)》,共分八類。 1987年9月,國務院頒布了《投機、放棄行政處罰暫行條例》,規定了11種行政處罰,以及17種刑事法規和司法解釋。 涵蓋工業生產與商貿、知識產權、文物、金融、交通管理、出版管理、環境保護等領域。 將投機編造罪轉化為外延巨大、界限模糊的“口袋罪”,不僅給刑法理論研究帶來困難,也使司法機關難以把握。 因此,廢除投機罪,打破投機罪的呼聲一直是人們聽到的。 1997年《刑法》修訂時,充分考慮了學術界對投機倒把罪和牟取暴利罪的劃分意見,廢除了“口袋罪”,增設了“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危害稅收管理”罪。 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一章中,將“侵犯知識產權罪”分為若干部分,剩余的具有投機性質的犯罪歸于“破壞市場秩序罪”部分,而典型的幾種投機破壞市場罪,則表現為“非法經營罪”。 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增加了“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證券、期貨、保險業務”作為刑法第225條第三項,原第三項“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非法經營”,改為第四項。 刑法分則和司法解釋進一步規定和解釋了非法經營罪,將非法出版行為、非法買賣外匯行為和擾亂電信秩序行為規定為非法經營罪的行為模式。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七)》,修改了刑法第225條第三款。 在第三項的基礎上,增加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規定,將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行為納入非法經營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定罪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法律解釋[1997]第9號)根據修改后的刑法第225條規定了“非法經營”罪。
六、假冒注冊商標罪的概念
假冒用戶注冊企業商標罪,是指未經中國注冊一個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可以與其公司注冊商標具有相同的商標,情節發展嚴重的行為。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主要通過特征是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授權而擅自使用信息注冊商標權利人的商標專用權,對權利人的商標專用權造成環境侵害,且情節更加嚴重。
我國第一部刑法典《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1979年刑法)規定了假冒商標罪。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工商企業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假冒他人企業注冊商標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從理論上看,該規定存在諸多問題,如犯罪主體的限定、處罰較輕、刑法控制范圍過窄等。
199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關于懲治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對假冒注冊商標罪進行了界定,即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造成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1997年《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國家刑法》(以下問題簡稱《刑法》)對假冒用戶注冊企業商標罪罪狀做了新的補充和修改,1997年《刑法》第213條規定:“未經中國注冊一個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可以與其公司注冊商標具有相同的商標,情節發展嚴重的,處三年實現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需要特別受到嚴重的,處三年通過以上就是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最高領導人民選擇法院《關于管理執行(中華全國人民群眾共和國環境刑法)確定具體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1997年《刑法》第213條規定了“假冒產品注冊商標罪”罪名。
從表面上看,1997年刑法關于假冒注冊商標罪的規定,不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假冒注冊商標罪的補充規定》那樣詳細、全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4年12月22日聯合發布的《關于在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中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04年解釋》)。 第一條明確規定,1997年刑法第213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不僅包括大量非法收入或者其他嚴重情節,還包括大量非法經營等其他情形。 可以看出,1997年刑法的規定增強了商標所有人的權利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更好地滿足了市場經濟條件下保護注冊商標所有人合法權益的需要。
七、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概念
幫助毀滅、偽造相關證據罪,是指故意可以幫助學生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發展嚴重的行為。
我國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協助銷毀、偽造證據罪。 證據對于證明事實和正確處理案件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幫助當事人銷毀、偽造證據的現象時有發生。 這種現象是非常有害的。 證據的銷毀或偽造證據的出現,使司法機關難以對案件作出公正的判決,不僅妨礙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而且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特別是在刑事訴訟中,幫助銷毀、偽造證據,甚至會導致縱容惡行、錯謬善的嚴重后果。 因此,必須對這種嚴重行為實行刑事制裁。
1982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損害經濟的犯罪分子的決定規定,幫助委托人毀滅、偽造證據的,銷毀犯罪證據或者為嚴重損害經濟的犯罪分子捏造虛假證據的,依照1979年刑法第148條關于偽證罪的規定處罰。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的嚴重程度,給予警告、責令悔改或者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15天以下的拘留;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偽造、隱瞞、毀滅證據的;一九九一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的嚴重程度予以罰款或者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局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捏造證據、隱匿證據、毀滅證據的,不論其所在地,一律予以追究
毋庸置疑,上述相關規定對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違法行為確實起到了一定的預防、威懾和打擊作用,但其作用不可低估。這是因為:第一,雖然《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犯罪分子的決定》有法可依,但這一規定有一定的局限性。第一,這一規定只適用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中規定的幾種嚴重經濟犯罪,適用范圍十分有限;第二,在刑法中把這種行為作為偽證罪來處罰,只是權宜之計。事實上,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與刑法規定的偽證罪有很大區別。其次,雖然三個訴訟法都規定了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違法行為要追究法律責任,但基本內容是規定罪名和刑罰的1979年刑法,并沒有把這種行為規定為犯罪并確定相應的法定刑。因此,三大訴訟法的上述相關規定最多只能起到警示作用。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不能僅以此為依據對行為人定罪量刑。為了有效打擊各種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保證證據的真實性、可信性,保障司法訴訟的正常進行,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1979年刑法修改時,立法機關在吸收上述有關規定的基礎上,在1997年刑法第307條第2款中新增了協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中國近現代法律都沒有這個罪名。其他國家刑法對此罪的規定很少。"
1997年刑法第307條第(二)款規定:“協助當事人銷毀、偽造證據或者隋朝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條規定:“司法人員犯前兩款罪的,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11日第9號法律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關於罪名成立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第9號法律解釋)根據1997年刑法第307(2)條的規定,對“協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作了規定。
八、侵犯我國商業秘密罪的概念
侵犯商業秘密罪是指以不正當手段非法獲取、泄露、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1997年刑法修訂時,又增設了侵犯商業秘密罪。 1979年,中國刑法沒有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罪,《反不正當競爭法》頒布實施后,1994年6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國務院聯合發布了《關于處理科技活動中經濟犯罪案件的意見》,規定"情節嚴重, 盜竊,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進一步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通知》中明確提出“竊取重要科技成果的,依法追究盜竊罪的刑事責任”。 這是當時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時采取的一種權宜之計,但侵犯商業秘密的犯罪行為畢竟有其特殊性,在司法實踐中,以不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的行為不僅表現為盜竊行為,而且表現為非法泄露和使用。 因此,應當說,非法竊取商業秘密作為盜竊罪是不合理的。 首先,竊取的商業秘密在進入流通領域或被實際使用之前,很難計算其實際價值,因此該類犯罪與其他財產犯罪一樣,很難“清點贓物,討論處罰”; 其次,盜竊罪是一種“財產轉移罪”,它占有財產,使他人喪失使用財產的特征。 在大多數情況下,商業秘密被竊取并不影響商業秘密所有者對商業秘密的占有和利用,其危害性主要表現在被竊取后的非法利用,從而使所有者喪失對商業秘密的獨占,從而喪失其競爭優勢,損害其經濟利益。 也正是由于上述原因,1997年刑法吸收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內容,第219條對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分別作出規定,并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處罰。 即“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根據1997年刑法第21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執行罪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12月11日,發仕[1997]9號)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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