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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專業法律顧問《關于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操作規范》

    時間:2021-08-17 10:26 點擊: 關鍵詞:公司強制清算,上海市專業法律顧問,上海公司強制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操作規范》(試行)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9年第14次(總第241次)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為規范我市法院公司強制清算案件的審理,保證清算組公正高效地履行職責,保護債權人、股東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際經驗,制定本規范。

      總則

      第一條   公司解散后未依法自行清算,債權人或股東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清算組對公司進行強制清算的,依照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以及本規范的規定對公司進行清算。

      第二條 強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明確的,由公司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區、縣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強制清算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市及市級以上的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強制清算案件。

      基層人民法院對轄區內有重大影響,但不屬于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強制清算案件,可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決定是否指定管轄。

      第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強制清算案件,應當依法維護公司職工的合法權益,公平保護債權人、股東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在審理強制清算案件中,對于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追究其民事責任;對于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移送相應機關查處。

      強制清算的申請與受理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或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公司進行強制清算:

      (一)公司解散后15日內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

      (二)自行清算出現僵局,無法作出有效決定的;

      (三)雖然成立清算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四)違法清算可能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股東及職工利益的。

      第六條   債權人或股東以第五條第(一)項為由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公司進行清算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清算申請書,列明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和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二)申請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三)被申請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享有的債權或股權證據;

      (五)被申請人發生解散事由的證明材料:被申請人自行解散的,應提交被申請人的公司章程或決定解散公司的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被申請人被依法強制解散的,應提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吊銷公司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公司的文件;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的法律文書。

      第七條   債權人或股東以第五條第(二)、(三)、(四)項為由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公司進行清算時,除提交本規范第六條所列材料外,還應提交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組的證明文件,以及清算已出現僵局、清算組故意拖延清算或存在違法清算行為的證據。

      第八條   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強制清算申請后,應當依本規范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對申請人提交材料的情況進行書面審查。

      第九條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補正的,立案庭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于七日內予以更正、補正。申請人未按期更正、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申請人由于客觀原因無法按時更正、補正的,應當向立案庭提交書面說明,是否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十條   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強制清算的申請并書面審查相關證據材料后,應以“(××××)××民清(預)字第×號”立案。

      立案庭將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材料移交審理強制清算案件的審判庭進行審查,并由審判庭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強制清算申請的裁定,該案以“(××××)××民清(預)字第×號”結案。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判庭對強制清算申請審查時,應當書面通知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對強制清算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于事實清楚、法律關系簡單、證據確實充分,被申請人無異議的強制清算申請,經書面審查后,決定受理的,制作裁定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申請人提交公司有關會計報表、資產負債表、財務帳冊等資料說明被申請人財產狀況。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于案件事實復雜、被申請人書面提出異議的強制清算申請,可以召開聽證會進行審查。

      人民法院決定召開聽證會的,應當于聽證會召開前五日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以及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等利害關系人,并送達相關申請材料。

      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或者在聽證會召開十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判庭裁定受理強制清算申請的,立案庭應當以“(××××)××民清(算)字第×號”立案。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下列情形的,對強制清算申請不予受理:

      (一)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是否享有債權或股權,或者對被申請人是否發生解散事由提出異議,且經審查異議成立的;

      (二)申請人不能舉證證明被申請人自行清算中已出現僵局、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違法清算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股東利益的;

      (三)有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已出現破產原因的。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強制清算申請不予受理的,應當作出裁定。

      申請人對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強制清算申請后,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強制清算申請后,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是否享有債權或股權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本案由申請人撤回申請或裁定駁回申請。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強制清算申請后,發現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或者有本規范第十五條所列情形的,應當裁定駁回強制清算申請。

      第二十條   強制清算案件的申請費以強制清算財產總額為依據,按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減半交納,人民法院受理強制清算申請后從被申請人財產中優先撥付。

      按照上述標準計收的強制清算案件申請費超過三十萬元的,超過部分不再收取。

      第二十一條 自人民法院受理強制清算申請之日起至強制清算案件終結之日,被申請人的有關管理人員應承擔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管并移交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根據人民法院的詢問,如實陳述與案件相關的事實;

      (三)提交已知債權人名冊清單及相關證據;

      (四)配合清算組工作,完成清算組交辦事項;

      (五)承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辦理的其他事項。

      前款所稱有關管理人員,主要指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被申請人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根據清算工作的需要,也可以包括被申請人的財務管理人員、其他經營管理人員、被申請人自行成立的清算組成員等。

    上海市專業法律顧問《關于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操作規范》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強制清算案件后,至清算組查清被申請人資產及負債情況前,有關被申請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執行法院不予中止的,受理強制清算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逐級報告執行法院的共同上級法院協調中止執行。

      清算組查清被申請人資產及負債情況,明確被申請人財產大于負債的,執行法院可以恢復執行,或者待強制清算中全額清償債務后裁定終結執行程序;清算組查清被申請人資產及負債情況,發現被申請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強制清算程序對被申請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的清償執行可以繼續進行。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強制清算案件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被申請人的民事訴訟由原受理法院繼續審理,但應變更法定代表人為清算組負責人。

      人民法院受理強制清算案件后,有關被申請人的民事訴訟,應當向受理強制清算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二十四條   強制清算期間,被申請人法人資格存續,但不得開展與強制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清算組決定開展確與強制清算有關的經營活動的,應報人民法院批準。

      清算組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強制清算案件后,應當及時指定清算組。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組的,應當制作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清算組成員可以從下列人員或者機構中產生:

      (一)被申請人的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被選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破產管理人名冊》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

      (三)被選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破產管理人名冊》的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

      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以有利于強制清算的順利進行為原則,在上述人員中指定清算組成員。

      除由第(二)、(三)項中的中介機構或個人獨立組成清算組以外,其他清算組成員的人數應當以3人以上的單數構成。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股東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更換清算組成員:

      (一)有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行為;

      (二)喪失執業能力或者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嚴重損害被申請人或者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上述變更事項應及時通知債權人。

      第二十八條   清算組成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人民法院的指定,不得辭去職務。清算組成員辭職,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第二十九條   清算組應當恪盡職守,勤勉盡責,及時有效地履行清算職責。清算組成員不得利用其身份或地位為自己和他人謀取私利。

      第三十條   由本規范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人員擔任清算組成員的,可以聘請具有相關專業資質的代理人從事相關清算事務。

      第三十一條 清算組應及時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并自覺接受人民法院、債權人和股東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東大會確定的清算義務人擔任清算組成員的,不計付報酬。

      上述人員以外的有限責任公司的非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股份有限公司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擔任清算組成員的,可以按照其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資標準計收報酬。

      清算組由中介機構或者個人組成的,其報酬由中介機構或者個人與被申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確定。

      清算組由被申請人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中介機構或者個人共同組成的,被申請人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報酬按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標準支付。中介機構或者個人的報酬,由清算組與被申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確定整個清算組的報酬后,按照中介機構或者個人在清算中付出勞動量的比例,合理確定其報酬。

      第三十三條   清算組在清算期間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被申請人的財產、印章、賬簿、文書檔案、證照等資料;

      (二)調查、清理被申請人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組織被申請人財產的評估、拍賣、變現;

      (三)通知已知債權人、公告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

      (四)決定被申請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五)決定被申請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六)處理與強制清算有關的被申請人未了結的業務;

      (七)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

      (八)清理債權、債務;

      (九)管理和處分被申請人財產,并處理被申請人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

      (十)向人民法院提交清算報告;

      (十一)以被申請人名義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十二)辦理被申請人注銷登記等終結事宜;

      (十三)人民法院認為清算組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組后,清算組應根據個案情況組建工作團隊,合理配置工作人員,并將名單報人民法院備案。

      第三十五條   清算組的負責人由清算組成員共同推選產生;清算組成員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產生。清算組負責人代行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職權。

      第三十六條   強制清算事務應當由全體清算組成員共同決定。

      清算組成員為三人以上的,按下列表決程序決定:

      (一)對清算事務作出決議的,由清算組成員按照人數投票,并以簡單多數決方式作出決定;

      (二)對處分財產、放棄權利、確定清算分配方案作出決議的,應經清算組成員人數2/3以上通過;

      (三)清算組成員與決議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可以發表意見,但不得參與投票;因利害關系人回避表決無法形成多數意見的,清算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決定。

      與決議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清算組成員未回避表決形成決議的,債權人或清算組其他成員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三十七條 清算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組決定書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制定工作方案,包括:

      (一)清算工作規程;

      (二)會議議事規則;

      (三)財務收支管理制度;

      (四)證照和印章管理制度;

      (五)處理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六)檔案管理制度及保密制度等。

      上述清算工作方案報人民法院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八條   清算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組決定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到公安機關刻制清算組印章,清算組印章交人民法院封樣備案后啟用。清算組印章應由專人保管并設置使用登記記錄。清算組印章不得用于清算事務之外的任何場合使用。

      第三十九條   清算組應當持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組決定書和清算組公章向人民法院許可的銀行申請開立清算組賬戶。

      清算組應將公司的資金劃入清算組賬戶統一管理。

      第四十條   清算組應當嚴格執行財務收支管理制度,接管后的全部費用支出必須經內部審批程序批準后從清算組賬戶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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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清算組應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組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對被申請人的接管工作。接管時應當制作移交清單、接管筆錄,告知法律責任。接管工作完成后由清算組和被申請人的有關人員簽名確認,并在被申請人營業場所公告有關事項。

      第四十二條   清算組接管的被申請人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包括:

      (一)被申請人占有或管理的現金、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清冊、存貨、流動資產、固定資產、在建工程、對外投資、無形資產等財產及相關憑證;

      (二)公章、財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發票專用章、海關報關章、職能部門章、各分支機構章、電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三)總賬、明細賬、臺賬、日記賬等賬簿及全部會計憑證、重要空白憑證;

      (四)批準設立文件、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書及各類資質證書、章程、合同、協議及各類決議、會議記錄、人事檔案、電子文檔、管理系統授權密碼等資料;

      (五)有關被申請人的訴訟、仲裁、執行案件的卷宗材料;

      (六)被申請人的其它重要資料。

      第四十三條   被申請人的有關人員因客觀原因無法交出應交接的財產、印章、賬冊、文書等資料的,清算組應當要求被申請人的有關人員作出書面說明或者提供有關證據與線索。

      被申請人的有關人員拒不移交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的,清算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在接管過程中,清算組應當對以下事項進行調查核實:

      (一)被申請人的資產狀況;

      (二)被申請人的債權債務情況;

      (三)被申請人的職工安置情況,職工工資、經濟補償金支付情況及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四)被申請人股東的出資情況;

      (五)被申請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存在利用職權獲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被申請人財產的行為;

      (六)被申請人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情況;

      (七)有關被申請人的未結訴訟、仲裁以及未執行完畢的案件情況;

      (八)人民法院認為清算組應當調查的其它事項。

      第四十五條   清算組可以要求被申請人的有關人員協助調查,被申請人的有關人員拒不協助調查的,清算組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清算組進行清算時發現被申請人的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應及時請求人民法院對直接責任人采取民事強制措施;涉嫌犯罪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案:

      (一)偽造、銷毀有關證據材料;隱匿或者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

      (二)隱匿、轉移清算財產;

      (三)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處分或分配被申請人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股東利益。

      第四十七條   清算組應當制定解除勞資關系的方案并以書面通知被申請人的全體職工終止勞動合同;有關職工的經濟補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執行。經人民法院許可,清算組可以聘用被申請人的有關人員作為留守人員,留守人員的勞動報酬根據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以及被申請人的實際情況確定,從清算費用中支付。

      第四十八條   清算組在清算期間,有義務妥善保管被申請人財產、賬冊、印章、文書等資料,防止毀損與遺失。

      清算財產

      第四十九條   強制清算案件受理時屬于被申請人的全部財產,以及強制清算案件受理后至程序終結前被申請人取得的財產,為清算財產。

      第五十條   清算組應督促被申請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強制清算申請后,被申請人股東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清算組應當要求該股東繳納所認繳的出資,不受被申請人章程中有關分期繳納出資期限規定的限制。

      第五十二條   被申請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及被申請人其他人員利用職權從被申請人處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公司財產,清算組應當以被申請人名義取回,并歸入被申請人清算財產。

      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強制清算申請后,被申請人財產存在被隱匿、轉移、毀損等可能影響依法清算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組或申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被申請人財產采取相應的保全措施。

      債權申報和審核

      第五十四條   清算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組決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將強制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同時,根據被申請人規模和營業地域范圍,于三十日內在全國或者被申請人注冊登記地省級主要報刊上進行公告。

      第五十五條   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強制清算申請的時間;

      (三)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注意事項;

      (四)清算組成員的名稱或者姓名及其聯系方式、處理事務的地址;

      (五)被申請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要求;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六條   債權人應當自接到清算組發出的債權申報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性質、數額、形成原因等有關事項,并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在申報債權期間,未經人民法院批準,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第五十七條   被申請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繳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清算組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

      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清算組更正;清算組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   未到期的債權,在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強制清算申請時視為到期。

      附利息的債權在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強制清算申請時停止計息。

      第五十九條   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向清算組申報。

      第六十條   清算組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核定,并編制債權表報人民法院審查。債權表和債權申報材料由清算組保存,供利害關系人查閱。

      清算組應將債權審核結果及時通知相關債權人和被申請人。債權人、被申請人對清算組核定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清算組重新核定。清算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債權人、被申請人對清算組重新核定的債權仍有異議的,債權人、被申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一條   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共同申報債權。

      第六十二條   被申請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被申請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被申請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

      第六十三條   債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申報債權,但在清算財產分配完畢前補充申報的,清算組應予登記。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第六十四條   債權人補充申報的債權,可以在被申請人尚未分配的財產中依法清償。被申請人尚未分配的財產不能全額清償,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張以股東在剩余財產分配中已經取得的財產予以清償,但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或經依法送達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債權的除外。

    上海市專業法律顧問《關于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操作規范》

      清算財產的處置

      第六十五條   清算組在清理被申請人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應當制定清算方案,報人民法院確認。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清算組不得執行。

      第六十六條   被申請人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處置。通過其他方式處置公司財產的,清算組應報人民法院批準。

      按照國家規定不能拍賣或者限制轉讓的財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處理。

      第六十七條   清算組處置被申請人財產應事前報經人民法院批準,并可自行選定或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鑒定和拍賣機構名冊》中選定評估、拍賣中介機構。

      第六十八條   清算財產按下列順序分別支付:

      (一)清算費用;

      (二)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

      (三)繳納所欠稅款;

      (四)清償被申請人債務;

      (五)剩余財產分配。

      剩余財產中包括利潤的,對利潤部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按照實際繳納的出資比例分配,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按照公司利潤分配辦法分配。

      剩余財產中不包括利潤或者分配利潤后仍有剩余的財產,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按照實際繳納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按照股權比例分配。

      第六十九條   清算財產一般應當以貨幣形式一次性分配。但全體債權人達成實物分配協議的,報經人民法院批準后可以進行實物分配。清償完被申請人債務后的剩余財產,全體股東協商同意實物分配的,報經人民法院批準后可以進行實物分配。

      第七十條   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附解除條件的債權,清算組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

      上述提存的分配額,在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強制清算程序時,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被申請人股東;在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強制清算程序時,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相應的債權人。

      第七十一條   債權人未受領的被申請人財產分配額,清算組應當提存。債權人因自身原因自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強制清算程序之日起滿兩年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清算組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被申請人股東。

      第七十二條 被申請人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清算組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直至訴訟或仲裁終結。自人民法院訴訟終結之日起滿兩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被申請人股東。

      清算終結

      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強制清算案件,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清算完畢。

      因特殊情況無法在六個月內完成清算的,清算組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

      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清算案件時,對于沒有任何財產、帳冊、重要文件或按登記地址不能通知被申請人或清算義務人,導致無法清算的,應當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債權人申請強制清算,人民法院依據前款規定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的,應當在終結裁定中載明,其可以另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的規定,要求被申請人的清算義務人對其債務承擔償還責任。

      股東申請強制清算,人民法院依據前款規定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的,應當在終結裁定中載明,股東可以向控股股東等實際控制公司的主體主張相關權利。

      第七十五條   財產分配結束后,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并報人民法院確認后,人民法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清算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終結清算程序裁定后,持該裁定到稅務登記機關辦理被申請人稅務注銷登記,到工商登記機關辦理被申請人企業法人注銷登記,并公告被申請人終止。

      第七十六條   清算組于辦理注銷登記完畢的次日起終止執行職務。但是,存在訴訟或者仲裁未決情況的,清算組仍應當繼續依法履行職責。

      第七十七條   清算組依法終止執行職務后,應當注銷清算組賬戶,將清算組印章交公安機關銷毀并將銷毀印章的證明交人民法院備案。

      第七十八條   清算組依法終止執行職務后,應當將接管的被申請人資料移交股東保存,將清算組執行職務過程中形成的卷宗材料裝訂成冊,保存備查。

      第七十九條   清算組在清理被申請人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時,發現被申請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可以與債權人協商有關債務清償方案。

      債務清償方案經全體債權人確認且不損害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組的申請裁定予以認可。清算組依據該債務清償方案清償債務后,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債權人對債務清償方案不予確認或者人民法院對債務清償方案不予認可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并通知清算組和債權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被申請人破產。

      第八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清算組破產申請后,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指定的破產管理人。

      強制清算程序中已經完成的清算事項,如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對于破產清算程序應為有效。

      附則

      第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強制清算申請后,在審理強制清算案件中如需出具多份民事裁定書、決定書等,應以“(××××)××民清(算)字第××-1、-2、……號”形式分別依次編號。

      第八十二條   本規范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本規范沒有規定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有關程序處理。上海市專業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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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專業法律顧問《關于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操作規范》 http://www.iseeip.com/gsf/flgw/69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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