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真,負責,在其位謀其政,是最起碼的職業道德,然而,近年來,玩忽職守的人越來越多,只想著自己怎樣才能玩的開心,卻遺忘了自己擔負的責任,尤其是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這就很容易構成瀆職罪,那么瀆職罪怎么辯護?下面是上海企業律師為您整理的內容,希望幫助到您。
律師瀆職刑事辯護的刑法規定及相關司法文書
立法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的決定(2002年12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
根據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情況,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的適用問題進行了討論,解釋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職能的組織中執行公務的,或者在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執行公務的,或者在國家機關中雖然不包括在國家機關人員編制內,但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中從事公務和玩忽職守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玩忽職守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現予公告。
司法進行解釋及司法解釋性研究文件
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檢察院進行關于瀆職侵權責任犯罪問題案件立案工作標準的規定(節錄)(2006年7月26日 高檢發釋字〔2006〕2號)
附 則
本規定所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執行公務的人員。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職能的組織中執行公務的人,或者在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執行公務的人,或者在國家機關中履行公務的人,雖不包括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中,但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應當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中國共產黨鄉級以上機關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機關的公務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企事業單位公安機關工作人員能否構成機構改革過程中瀆職侵權犯罪主體的批復(最高檢發〔2002〕3號2002年4月29日起施行)
陜西省教育人民對于檢察院:
貴院《關于企業事業單位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體制改革過程中是否可以構成瀆職侵權犯罪主體問題的請示》(第159號)收悉。 經研究,答復如下:
雖然企事業單位的公安機關在體制改革過程中尚未納入公安系統,但其工作人員在履行偵查職責時瀆職侵權的,可能成為瀆職侵權犯罪的主體。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處理利用職務犯罪案件中的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認定問題的意見(2009年3月12日法律公布,2009年3月13日法律公布)
為依法進行懲處貪污賄賂、瀆職等職務犯罪,根據我國刑法和相關國家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辦案管理工作生活實際,現就辦理職務犯罪行為案件以及有關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的認定和處理技術問題,提出具體如下意見:
一、關于自首的認定和處理
根據《刑法》第67條第一款規定,自首的成立,既要有自首情節,又要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事實或犯罪分子尚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雖已掌握,但犯罪分子未被偵查、訊問,或未被宣布采取偵查措施或強制措施時,自動向辦案機關投案。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企業單位等辦案機關以外的單位、組織學生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負責技術人員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在案件處理機關調查、訪談、訊問、調查或者采取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供述案件處理機關掌握的線索所指向的事實的,不視為自首。
犯罪分子不向警方自首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已經自首: (一)犯罪分子如實供認不在辦案機關手中的罪行,與在辦案機關手中的罪行不同; (二)辦案機關掌握線索的犯罪事實不成立,犯罪分子在此范圍以外供認同一罪行的。
單位進行犯罪案件中,單位領導集體經濟決定企業或者一個單位負責人決定而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或者其他單位通過直接影響負責的主管部門人員能夠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單位自首的,直接負責的主管會計人員和直接社會責任公司人員未自動投案,但如實交代自己學生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可以發展視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已經知道的犯罪事實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應當認定為自首。單位之間沒有自首,直接導致責任審計人員以及自動投案并如實交代自己應該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認為應當認定為自首。
犯罪分子有自首行為的,經辦機構在移交案件時,應當說明情況,移交有關證據材料。
對于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自動投案的動機、階段、客觀環境,交代犯罪事實的完整性、穩定性以及悔罪表現等具體情節,依法決定是否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
二、立功的認定和處理
立功必須是罪犯本人的行為。 為便于輕舉處理,其親屬、朋友直接向有關部門揭露他人的犯罪行為,為其他案件的偵查提供重要線索,或者協助司法機關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應當認定為犯罪立功。
其他人的立功犯罪材料應當指明具體的犯罪事實,線索或者立功幫助行為應當對偵查案件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產生實際效果。犯罪分子揭露他人犯罪行為,不具體說明犯罪事實,提供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偵查其他案件或者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沒有實際效果的,不能視為立功。
犯罪進行分子揭發他人網絡犯罪問題行為,提供偵破其他企業案件一個重要發展線索的,必須經查證屬實,才能認定為立功。審查制度是否可以構成立功,不僅要審查辦案機關的說明這些材料,還要提高審查工作有關歷史事實和證據能力以及與案件定性處罰根據相關的法律文書,如立案決定書、逮捕決定書、偵查終結報告、起訴意見書、起訴書或者判決書等。
據以立功的線索、材料主要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認定為立功:(1)本人可以通過進行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徑獲取的;(2)本人因原擔任的查禁犯罪等職務獲取的;(3)他人違反監管規定向犯罪分子公司提供的;(4)負有查禁犯罪行為活動管理職責的國家政府機關工作研究人員或者沒有其他發達國家社會工作相關人員需要利用職務便利企業提供的。
其他被犯罪分子舉報、揭發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為偵查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線索,防止他人犯罪活動,或者協助司法機關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應當處無期徒刑以上的,視為立功。 其中,可以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是指犯罪事實,情節可以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 已經判決的,以實際判決為準。 但是,根據犯罪行為的事實和情節,判處無期徒刑或者以上有期徒刑;被判處人有合法情節,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的,視為重大立功。
對于有立功表現的犯罪分子,要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立功的作用、所破案件的嚴重程度、被抓獲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的法定刑、立功機會等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幅度。
三、關于企業如實交代環境犯罪案件事實的認定和處理
罪犯依法沒有自首,但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處罰:(一)經辦機關掌握了部分犯罪事實,犯罪分子已經供述了其他同類犯罪事實; (二)辦案機關掌握的證據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實陳述,協助收集確定案件的證據。
犯罪進行分子如實交代犯罪案件事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企業應當從輕處罰:(1)辦案機關僅掌握小部分犯罪行為事實,犯罪知識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充分掌握的同種犯罪客觀事實的;(2)如實交代自己對于作為定案證據的收集有重要影響作用的。
四、追回贓款和贓物的處理
貪污案件中贓款贓物全部企業或者其他大部分追繳的,一般我們應當充分考慮從輕處罰。
受賄案件贓款、財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被追回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酌情從輕處罰。
犯罪分子或者其親屬、朋友主動返還贓物或者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回贓款贓物的,在偵查辦案過程中,按照辦案機關的授權,處罰與追回贓款贓物有區別。
犯罪分子及其親友主動追回的經濟損失,以及司法機關、罪犯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在其職務犯罪案件立案后追回的經濟損失。 或因客觀原因減少的經濟損失不予扣除,可酌情作為減輕處罰的情形。
全國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經濟環境犯罪案件進行工作人員座談會紀要(節錄)(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對于法院法[2003] 167號印發)
貪污賄賂瀆職罪的主體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確定;
刑法中所稱的國家政府機關管理工作進行人員,是指在一個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不同國家經濟權力機關、行政部門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根據企業有關立法解釋的規定,在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制度規定行使自己國家教育行政資源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政府機關委托代表一個國家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安全機關人員編制但在這個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審計機關對于工作研究人員。在鄉(鎮)以上分析中國沒有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司法實踐中也應當視為國家機關以及工作服務人員。
(二)“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認定。
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企業依照相關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更加具有以下兩個主要特征:一是在特定歷史條件下行使自己國家經濟管理會計職能;二是依照我國法律制度規定從事公務。具體內容包括:(1)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人民群眾代表大會代表;(2)依法履行審判職責的人民陪審員;(3)協助鄉鎮人民需要政府、街道辦事處從事教育行政資源管理研究工作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農村和城市基層員工組織設計人員;(4)其他由法律授權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關于“從事國家公務”的理解
從事公共服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職責。 公共事務主要表現為與權力有關的公共事務和對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官方活動。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國有企業的董事、經理、監事、會計師、出納員管理和監督國有資產的活動,從事公務。 沒有權限內容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如售票員、售票員等從事的工作,一般不視為公務。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認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章關于瀆職罪適用主體的解釋》(<2003年1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03]第1號)的通知(節選)(<2003年1月14日)
要準確進行把握《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釋》的時間管理效力,正確選擇適用相關法律。……根據《立法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法律知識解釋的時間以及效力與它所解釋的法律的時間發展效力具有相同。對于在1997年修訂我國刑法施行自己以后、《解釋》施行以前沒有發生的行為,在《解釋》施行以后我們尚未得到處理問題或者一個正在通過處理的案件,應當可以依照《解釋》的規定要求辦理。對于在《解釋》施行前已經辦結的案件,不再變動。
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檢察院進行關于屬工人通過編制的鄉(鎮)工商所所長能否可以依照我國刑法第39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法律責任管理問題的批復( 2000年10月3i日 高檢發研字2000) 23號)江西省農村人民法院檢察院:
關于鄉(鎮)工商所主任(職工)是否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問題,我們已經收到了。 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由人事部門任命的職工設立的鄉(鎮)工商所所長,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是依法執行公務的,應當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果玩忽職守導致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可適用刑法第397條的規定,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為玩忽職守罪主體問題的答復(〈發衍字(2000,09)20,2000年10月9日)
遼寧省中國人民對于檢察院:
貴院已收到《關于李海刑事犯罪嫌疑人玩忽職守案件的請示》([1999]76號)。 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我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進行執行公務期間,屬其他企業依照相關法律可以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一個國家行政機關對于工作研究人員論。對合同制民警在依法嚴格執行公務服務活動中的玩忽職守行為,符合中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玩忽職守罪構成形式要件的,依法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鄉鎮財政辦公室主任是否適用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批復。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你院滬檢發〔2000〕30號文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屬于行政執法機關的鄉鎮財政辦公室工作人員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管理下,從事政府行政公務活動,濫用職權、玩弄權力,構成犯罪的,應當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綜上所述,對于瀆職罪的辯護,要有充分的準備才行,要有充分的說服力度,才能證明自己的無罪,才能說服大家。過程還是很復雜的,所以希望大家能在工作上認真負責一些,也能少了這些麻煩。以上就是上海企業律師為您準備的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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