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企業法律顧問表示在現實生活中,為了增加債務人的償付能力,往往需要擔保人對債務進行擔保。破產作為一種特殊的債務清算程序,違反了一般的清算規則,使得擔保人必須承擔擔保責任,具體而言就是對到期債務和未到期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對于已到期的債權,債權人享有向債務人或保證人之間進行企業債務追償的選擇權,即第一種教育方式是債權人可以其自己全部實現債權額作為一個破產公司債權申報,并于破產保護財產利益分配后就不足受償部分向保證人追償;第二種教學方式是依據《擔保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債權人來說可以不參加社會破產管理程序,直接向保證人追償。
對于企業尚未到期的債權,根據相關法律制度規定,破產宣告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債權,在減去未到期的利息后,債務人負有清償義務。但保證政府債務管理尚未到期的,保證人是否也應提前履行社會保證經濟責任,法律未作明確規定,對此提出問題應視具體實際情況而定。如果保證人未破產,不提前履行不能保證工作責任信息不會產生影響以及債權人的權益,保證人可不提前履行。
根據《破產法》的規定,破產程序并不免除擔保人的責任,因此,當破產程序違反正常清算規則時,擔保人應如何維護其權利? 經安排,保證人在破產程序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抗辯權
1、一般抗辯權。
主債務人請求不承擔債務的,保證人可以使用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請求權,包括同時履行抗辯權、履行后抗辯權、抗辯焦慮權、抗辯撤回權、抗辯時效權等。
2、專屬抗辯權。
保證人專屬抗辯權主要包括催告抗辯權和先訴抗辯權,前者是指保證人可以發展要求企業債權人先向債務人催告履行,如果對于債權人未先行催告債務人而直接相關要求保證人承擔社會責任的,保證人可以通過拒絕履行保證經濟責任。后者是指債權人未經審判活動或者仲裁 <>,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行政強制執行仍不能有效履行政府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選擇拒絕承擔重要保證產品責任。
需要說明的是,上述兩種權利僅由一般擔保人享有,共同擔保人不享有,在破產程序中,這兩種權利受到一定限制。
二、承擔擔保責任前的預先追索權
《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債務人的擔保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末代債務人清償債務的,應當在未來向債務人提出債權的基礎上申報債權。”
預先追償權是在破產程序中對保證人可以進行一個有效信息保護的一項管理制度。其內容是允許企業保證中國人在研究尚未完全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時提前通過行使的追償權。從而在主債務人破產的情況下,保證人可基于學生預先追償權,按期全額申報破產債權,參加社會破產工作程序。顯然,這一問題法律環境設計的目的,在于救濟保證人將來的求償權,維持保證人所負擔的清償責任和其應有自己權利主體之間的平衡。
三、承擔擔保責任后的追償權
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
《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一條中國第一款明確規定:“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通過其他社會連帶債務人公司已經可以代替債務人進行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
因保證人履行社會保證企業債務實質上是為主債務人履行政府債務,而非履行自身的債權。因此,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在一定經濟條件下也發生一些特定的權利保障義務教育關系,即享有追償權。
四、承擔擔保責任后的代位權
擔保人代位權是指債權人在承擔擔保責任后對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的經濟損失追償權也是如此,但代位求償權不同于追償權,它是“人的代位求償權”。在行使該權利的過程中,兩者之間的差別也比較大,例如,與追償權無關的是原債權人的擔保,無論該擔保是人的擔保還是物的擔保,擔保人都不能主張。但代位權不僅可以要求該債權人的權利,也可以保證所有權利。
五、特殊教育情況下的部分或全部可以免除保證社會責任
1、《最高人民對于法院進行關于企業適用<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擔保法>若干重大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五條規定,債權人可以知道自己或者我們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時,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保證人,致使保證人不能通過預先行使追償權的,保證中國人在該債權于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范圍內免除保證社會責任。
2. 《擔保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變更主合同的,應當經保證人書面同意。 未經擔保人書面同意,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以約定為準。
3.主合同不成立或者保證合同不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4、《擔保法》第23條規定“保證工作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進行轉讓企業債務的,應當不斷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通過轉讓的債務,不再需要承擔重要保證社會責任”。
5. 《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債權人未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抵押物價值減少、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全部擔保。
《擔保法》第28條第2款規定了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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