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辭去公職規定
(2020年12月28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務員辭去公職工作,保障機關和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于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化公務員隊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是指公務員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申請終止與任免機關的任用關系。
法律法規對公務員中領導成員以及監察官、法官、檢察官等辭去公職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工作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新時代黨的組織路線和干部工作方針政策,加強黨對公務員隊伍的集中統一領導,堅持下列原則:
(一)黨管干部;
(二)尊重個人意愿和從嚴審核審批相結合;
(三)保障合法流動和加強離職后從業管理相結合;
(四)依法依規辦事。
第四條 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分工負責公務員辭去公職工作的綜合管理、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各級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負責公務員辭去公職的審核、審批、從業限制期限內從業情況的了解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 辭去公職情形和程序
第五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應當依照法定的情形、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六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外高橋律師不得批準辭去公職:
(一)未滿國家規定的最低服務年限的;
(二)在涉及國家秘密等特殊職位任職或者離開上述職位不滿國家規定的脫密期限的;
(三)正在接受審計,或者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且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四)正在接受紀律審查、監察調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終結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去公職的情形。
第七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本人向任免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表》。擔任縣處級副職以上領導職務或者二級調研員及相當層次以上職級的,應當一并報告個人有關事項。
(二)組織人事部門審核,重點審核公務員是否具有不得辭去公職或者辭去公職后的從業限制情形,并征求其所在單位和紀檢監察機關、保密等部門的意見。同時,提醒其嚴格遵守從業限制規定,告知違規從業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三)任免機關審批,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辭去公職的批復。同意辭去公職的,應當同時免去其所任領導職務、職級。其中,對需要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應當事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計。
(四)任免機關將批復送公務員所在單位和申請辭去公職的公務員。
(五)同意辭去公職的,辦理公務交接手續。
(六)將同意辭去公職的批復和《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表》等存入本人人事檔案,同時將批復送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任免機關應當自接到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審批,其中,對領導成員辭去公職的申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90日內予以審批。
第九條 經批準辭去公職的公務員辦理公務交接手續,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
對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的,撤銷同意辭去公職的決定,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條 公務員申請辭去公職未予批準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該人事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十一條 公務員在辭去公職審批期間不得擅自離職。對擅自離職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公務員與所在機關因專項培訓等訂立協議約定工作期限的,在未滿約定工作期限內一般不得申請辭去公職。申請辭去公職的,應當向所在機關支付違約金或者履行相應義務。
機關要求申請辭去公職公務員支付的違約金數額不得超過約定工作期限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最高數額不得超過機關提供的專項培訓費用。
第三章 管理與紀律
第十三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后,不再具有公務員身份,自批準之日的次月起停發工資,社會保險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后,原所在機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2個月內將其人事檔案轉遞至相應的人事檔案工作機構、公共就業和人才服務機構或者本人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障服務機構。具體按照人事檔案工作有關規定辦理。
本人應當配合轉遞人事檔案,未予配合的,其后果由本人承擔。
第十五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后重新就業的,在計算工作年限時,其辭去公職前在機關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
第十六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的,原系領導成員、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在離職3年內,不得接受原任職務管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企業、中介機構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的聘用,不得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其他公務員在離職2年內,不得接受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中介機構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的聘用,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上海外高橋律師前款所稱原任職務,是指公務員辭去公職前3年內擔任過的領導職務;原工作業務,是指公務員辭去公職前3年內從事過的工作業務。
第十七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后,在從業限制期限內,應當于每年年底前向原所在機關報告從業情況。原所在機關應當同時對其從業情況進行了解和核實,對是否違反從業限制規定作出認定。
省級以上具有行業監管、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司法等職能的機關,應當結合實際建立公務員辭去公職后從業行為限制清單,并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后有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行為的,原所在機關應當及時告知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公務員主管部門會同其原所在機關責令限期解除與接收單位的聘用關系或者終止違規經營活動;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公務員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沒收該人員從業期間的違法所得,責令接收單位將該人員予以清退,并根據情節輕重,對接收單位處以被處罰人員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在公務員辭去公職工作中,對有不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審核、審批以及從業限制管理等情形的,予以責令糾正;根據情節輕重,依規依紀依法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辭去公職,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公務員辭退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務員辭退工作,保障機關和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于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化公務員隊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務員辭退,是指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解除與公務員的任用關系。
法律法規對監察官、法官、檢察官等辭退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公務員辭退工作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新時代黨的組織路線和干部工作方針政策,加強黨對公務員隊伍的集中統一領導,堅持下列原則:
(一)黨管干部;
(二)從嚴管理;
(三)公道正派;
(四)依法依規辦事。
第四條 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分工負責公務員辭退工作的綜合管理、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各級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負責公務員辭退的審核、審批等工作。
第二章 辭退情形和程序
第五條 辭退公務員,應當依照法定的情形、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六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2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機關調整、撤銷、合并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務員義務,不遵守法律和公務員紀律,經教育仍無轉變,不適合繼續在機關工作,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
(五)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15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超過30個工作日的。
第七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務員,不得辭退:
(一)因公致殘,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性公務員在孕期、產假、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退的情形。
第八條 辭退公務員,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所在單位在核準事實的基礎上,提出建議并填寫《辭退公務員審批表》報任免機關。
(二)組織人事部門審核。
(三)任免機關集體討論,審批并作出辭退決定。對擬辭退且按照規定需要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應當事先對其進行審計。
任免機關根據有關規定可以直接作出辭退決定。
縣級以下機關辭退公務員,由縣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并報縣級黨委審批后作出決定。
(四)作出辭退決定的,應當向被辭退公務員送達《辭退公務員通知書》,告知辭退依據和理由,同時將辭退決定送呈報單位。
(五)辦理公務交接手續。
(六)將《辭退公務員審批表》和辭退決定等存入本人人事檔案,同時將辭退決定送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任免機關在辦理公務員辭退時,對正在接受審計、紀律審查、監察調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終結的,暫緩審批。
第十條 《辭退公務員通知書》應當在作出辭退決定后10個工作日內送達本人。
第十一條 被辭退公務員辦理公務交接手續,應當自《辭退公務員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
對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的,撤銷辭退決定,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被辭退公務員對辭退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辭退決定的執行。
第三章 管理與紀律
第十三條 公務員被辭退后,不再具有公務員身份,其所任領導職務、職級自然免除,自作出辭退決定之日的次月起停發工資。
第十四條 被辭退公務員原系涉密人員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脫密期管理。
第十五條 公務員被辭退后,原所在機關應當自作出辭退決定之日起2個月內將其人事檔案轉遞至相應的人事檔案工作機構、公共就業和人才服務機構或者本人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障服務機構。具體按照人事檔案工作有關規定辦理。
本人應當配合轉遞人事檔案,未予配合的,其后果由本人承擔。
第十六條 被辭退公務員已參加失業保險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未參加失業保險的,領取辭退費。其他社會保險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辭退費由接收人事檔案的相關服務機構按月發放。原所在機關應當在人事檔案轉出后15個工作日內,將辭退費一次性撥付。相關服務機構發放確有困難的,由原所在機關按月發放。
公務員被辭退前連續工作滿1年以上的,自被辭退的次月起發放辭退費。
辭退費發放標準為公務員被辭退時所任領導職務、職級對應的基本工資。
辭退費發放期限根據被辭退公務員在機關的工作年限確定。工作年限不滿2年的,按照3個月發放;滿2年的,按照4個月發放;2年以上的,每增加1年增發1個月,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十八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辭退費停發:
(一)重新就業;
(二)應征服兵役;
(三)移居國(境)外;
(四)被判處刑罰;
(五)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六)死亡。
被辭退公務員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項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告知相關服務機構或者原所在機關。
上海外高橋律師由相關服務機構發放辭退費且有前款所列情形未發放的,應當將辭退費返還被辭退公務員原所在機關。
第十九條 辭退公務員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條 公務員被辭退后重新就業的,在計算工作年限時,其被辭退前在機關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
第二十一條 在辭退公務員工作中,對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打擊報復、弄虛作假等行為的,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責令糾正或者宣布無效;根據情節輕重,依規依紀依法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辭退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勞動糾紛律師
上海外高橋律師解讀公司法(修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