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制度是指為了防止和糾正政府部門和行政機關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而根據法律規定而設立的一種制度。和上海動遷咨詢網一起詳細了解一下吧!
和其他法律法規的制定及頒布一樣,我國的行政復議制度的建立也經歷了一個曲折的發展過程,國務院曾于1990年12月通過了《行政復議條例》,對行政復議作了比較系統的規定;1999年10月實施的《<行政復議法》在總結1990年國務院制定的《行政復議條例》實施以來取得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了行政復議制度。可以說,《行政復議法》是目前繼《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行政處罰法》之后又一部規范政府部門及行政機關行為的重要法律文件;2007年8月,國務院再次制定并頒布了《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再一次將行政復議制度納入政府部門及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接受監督的必要工作。據此而看,我國的行政復議制度不僅對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且對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促進依法行政、從嚴治政、提高工作效率、加強廉政建設、密切聯系行政機關與人民群眾的關系、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都具有重大的意義。實事求是的說,行政復議制度自確立之日起就發揮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無論是在化解社會矛盾、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方面還是弘揚依法治國、建立法治政府的執政理念上都表現的可圈可點令人稱道,但同時我們也要清醒的看到,隨著我國國情的不斷發展和變化,行政復議制度也在現實生活和司法實踐中暴露出了一些無法回避的棘手問題,這些不足和問題一定程度上阻礙和限制了行政復議制度的發展和提升,同時也有效阻礙了我國法治建設發展的腳步和進程,本文中,上海動遷咨詢網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對我國的行政復議制度的缺陷和不足給予簡單的剖析和說明,希望時機成熟時能夠引起立法機關的重視,并得到相應的完善和改進,使得行政復議制度能夠更充分的發揮自身的作用,以更完美的姿態來完成自己的使命,更好的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一、我國建立行政復議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依據
1、立法目的
上海動遷咨詢網認為,和世界上所有建立行政復議制度的國家一樣,我國建立行政復議制度的立法目的同樣有兩個,分述如下:
①為了糾正行政機關違法和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行政復議法》第1條規定:“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1條規定:
“為了進一步發揮行政復議制度在解決行政爭議、建設法治政府、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制定本條例”。以上法律條文顯示,行政復議制度的是針對行政機關的不當和違法行為而設立的根本制度,同時也是為了行政機關能夠自身認識到不當或違法的行政行為的存在而在還沒有進入到司法審查程序前有機會通過自身的改正來調整和規范行政行為的制度。糾正不當的和違法的行政行為,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是行政復議制度設立的基本目的。
②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這是我國設立行政復議制度最根本的目的所在,也是立法宗旨中最為重要的方面。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以及任何一種法律制度的建立都是為了保護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權利不受任何形式的非法侵害,行政復議制度建立的根本目的更是如此。在現代社會生活中,行政機關的地位和作用已經悄悄的發生著變化,從傳統意識上的“高高在上”已經逐漸走入到民眾的日常生活中,在這樣的社會背景和環境下,任何一個公民、法人或社會組織隨時都有可能與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活動發生關系,因而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執法犯法、執法不當等侵害相對人合法權利的不法現象已經非常普遍并時有發生。立法機關制定的《行政復議法》以及《行政復議條例》在很大程度上確立了行政復議這一重要的行政救濟渠道,行政復議制度的立法之初中對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權益的保護以及對行政機關的維護和監督有著共同的目的和宗旨,確保行政機關權利行使的合法、正確不但是現代法治國家對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最低要求,而且也是對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合法權利的最低保障。
2、立法依據
和其他法律制度的制定一樣,行政復議制度的立法根據同樣來自與我國的根本法律《憲法》。《憲法》的法律屬性決定了它是我國的根本大法,是我國法律體系的立法基石,更是制定一切法律制度的當然依據。《憲法》第5條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另外,我國《憲法》第2章專章規定了公民受《憲法》保護的基本權利,這些權利不受任何組織或個人的侵害,當然也包括不受行政機關權力行為的侵害。國家也有義務通過各種途徑,包括立法途徑加強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此外,《憲法》第2章第41條同時作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對于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該條規定是我國建立行政復議制度最直接的立法依據和基礎。
同時,行政復議制度的確立和《行政訴訟法》的制定實施也有著不可分割的關系,1990年頒布實施的《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第38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可見,行政復議制度和行政訴訟制度是有交叉和重合的兩個制度,從法理上探討,行政復議制度與行政訴訟制度的關系,無論是從屬關系還是并列關系,行政復議制度的立法目的都不可能是行政訴訟制度的簡化和復制。否則,行政復議制度的存在就沒有絲毫的意義,所以,行政復議制度的獨立性和自主性決定了其擁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它存在的價值是必要和重要的。因此,在我國行政法律體系領域中,行政復議制度是行政機關內部自我糾正錯誤的一種監督制度,這種制度在行政機關執法實踐中有著廣闊的實施空間,作用不容低估且無可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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