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故意,應當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本人因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情況以及吸收資金方式、宣傳推廣、合同資料、業務流程等證據,結合其供述,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的,可以認定為集資詐騙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辦案機關在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注意收集運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證據:是否使用虛假身份信息對外開展業務;是否虛假訂立合同、協議;是否虛假宣傳,明顯超出經營范圍或者夸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資金后隱匿、銷毀合同、協議、賬目;是否傳授或者接受規避法律、逃避監管的方法,等等。
五、關于犯罪數額的認定問題
黃浦區有哪些律師事務所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構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的資金應當與向不特定對象吸收的資金一并計入犯罪數額:
(一)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并向其吸收資金的;
(三)向社會公開宣傳,同時向不特定對象、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集資參與人收回本金或者獲得回報后又重復投資的數額不予扣除,但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