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類 黃浦刑事律師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
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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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愿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 |
《刑訴法》第五十四條、《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一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九條、《刑訴法解釋》第九十五條 |
2 |
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 |
《防范錯案意見》第八條一款 |
3 |
對采取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
《審判中心改革意見》第四條 |
4 |
采用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
《嚴格排非規定》第二條、《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一條 |
5 |
采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
《嚴格排非規定》第三條、《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一條 |
6 |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
《嚴格排非規定》第四條、《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一條 |
7 |
采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復性供述,應當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
《嚴格排非規定》第五條、《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一條 |
8 |
1.除情況緊急必須現場訊問以外,在規定的辦案場所外訊問取得的供述。 2.對于偵察機關沒有在規定的辦案場所訊問,現有證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 |
《防范錯案意見》第八條二款、《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二十六條 |
9 |
1.未依法對訊問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取得的供述。 2.對于應當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的案件沒有提供訊問錄音錄像,或者訊問錄音錄像存在選擇性錄制、剪接、刪改等情形,現有證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 |
《防范錯案意見》第八條二款、《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二十六條 |
10 |
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內容,訊問筆錄記載的內容與訊問錄音錄像是否存在差異。存在實質性差異的,以訊問錄音錄像為準。(注:排除筆錄差異部分) |
《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
11 |
對于檢察人員在重大案件偵査終結前未對訊問合法性進行核查,或者未對核查過程同步錄音錄像,或者錄音錄像存在選擇性錄制、剪接、刪改等情形,現有證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 |
《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二十六條 |
12 |
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應當排除。 |
《防范錯案意見》第八條二款、《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二十六條 |
13 |
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的;(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并簽名(蓋章)、捺指印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一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條 |
14 |
訊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一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條 |
15 |
訊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被告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一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條 |
16 |
訊問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或者存在矛盾,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二條 |
17 |
訊問人沒有簽名,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二條 |
18 |
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相關權利和法律規定,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二條 |
第二類 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
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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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1.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2.對采取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
《刑訴法》第五十四條,《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一、二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審判中心改革意見》第四條 |
20 |
采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
《嚴格排非規定》第六條、《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二條 |
21 |
處于明顯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藥物麻醉狀態,以致不能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能 作為定案的根據。 |
《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 |
22 |
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
《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 |
23 |
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的;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六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三條 |
24 |
書面證言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的;(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并簽名(蓋章)、捺指印的書面證言;)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六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三條 |
25 |
詢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六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三條 |
26 |
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六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三條 |
27 |
詢問筆錄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七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四條 |
28 |
詢問地點不符合規定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七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四條 |
29 |
詢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證人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七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四條 |
30 |
詢問筆錄反映出在同一時段,同一詢問人員詢問不同證人,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七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四條 |
31 |
1.依法應當出庭作證的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其庭前證言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3.經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經質證無法確認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4.未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出現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無證據印證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
《防范錯案意見》第十三條、《刑訴法解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五條第三款 |
第三類 物證、書證 |
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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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筆錄或者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三條第一款、《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九條第一款 |
33 |
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條第二款、《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八條第一款 |
34 |
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八條第二款 |
35 |
對物證、書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書證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三條第三款、《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九條第三款 |
36 |
1.偵查機關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2.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
《嚴格排非規定》第七條、《審判中心改革意見》第四條、《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三條 |
第四類 鑒定意見 |
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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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鑒定機構不具備法定資質,或者鑒定事項超出該鑒定機構業務范圍、技術條件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
38 |
鑒定人不具備法定資質,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或者違反回避規定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
39 |
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備鑒定條件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四條第六項 |
40 |
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五項 |
41 |
鑒定程序違反規定的;(鑒定程序,方法有錯誤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五項、《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
42 |
鑒定過程和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的規范要求的;(違反有關鑒定特定標準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五條六項、《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七項 |
43 |
鑒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七項、《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四條第八項 |
44 |
鑒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沒有關聯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第八項、《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四條第四項 |
45 |
違反有關規定(鑒定規定)的其他情形。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九項、《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九項 |
46 |
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刑訴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刑訴法解釋》第八十六條 |
第五類 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
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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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九條 |
48 |
辨認不是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 |
《刑訴法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 |
49 |
辨認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的; |
《刑訴法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 |
50 |
辨認活動沒有個別進行的; |
《刑訴法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 |
51 |
辨認對象沒有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征的其他對象中,或者供辨認的對象數量不符合規定的; |
《刑訴法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 |
52 |
辨認中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 |
《刑訴法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 |
53 |
違反有關規定、不能確定辨認筆錄真實性的其他情形。 |
《刑訴法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 |
54 |
偵查實驗的條件與事件發生時的條件有明顯差異,或者存在影響實驗結論科學性的其他情形的,偵查實驗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刑訴法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二款 |
第六類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
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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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經審查或者鑒定無法確定真偽的(經審查無法確定真偽的); |
《刑訴法解釋》第九十四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八條 |
56 |
對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制作和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異議,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提供必要證明的。(制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
《刑訴法解釋》第九十四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八條 |
第七類 綜合 |
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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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證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證據材料,沒有加蓋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檢舉揭發等的單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員沒有簽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條 |
58 |
對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提供人或者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雙邊條約對材料的使用范圍有明確限制的;或者材料來源不明或者其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刑訴法解釋》第四百零五條 |
59 |
現場遺留的可能與犯罪有關的指紋、血跡、精斑、毛發等證據,未通過指紋鑒定、DNA鑒定等方式與被告人、被害人的相應樣本作同一認定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防范錯案意見》第九條第一款 |
60 |
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過辨認、鑒定等方式確定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防范錯案意見》第九條第一款 |
61 |
1.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法律和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
《防范錯案意見》第12條第一款、《刑訴法解釋》第六十三條 |
62 |
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除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庭外調查核實的外,未經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防范錯案意見》第12條第二款 |
63 |
經人民法院通知,偵查人員不出庭說明情況,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
《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二十三條 |
64 |
控辯雙方補充和庭外調査核實取得的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根據。 |
《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二十四條 |
65 |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 |
《監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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