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過失責任的類型有哪些?締約過失責任可以分為二大類,上海合同法律師為大家通過整理一些關于我國締約過失責任的類型的文章。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類型是什么?
合同過錯責任分為兩類,一類是合同無效或解除的合同過錯責任,另一類是合同未成立的合同過錯責任
1.未經授權撤回要約時的締約上過失;
2.締約時未盡通知等義務給對方造成締約過失的責任;
3.締約之際未盡安全保護環境義務進行侵害對方的人身權、物權的締約過失承擔責任;
4.其他合同未成立時的過失責任;
5.合同無效時的締約過失責任;
6.更改或撤銷合約時的締約上過失;
7.無權代理中的締約過失責任
能請求進行賠償的,應為企業履行社會利益,即合同如成立發展中被害人所能學習獲得的履行經濟利益,亦稱積極影響利益;另一種診斷應系信賴公司利益。現在人們普遍的觀點,賠償責任范圍應指信賴國家利益。筆者贊成通過這種思想觀點。德國法學家耶林在“締約過失,契約無效與未臻完全時之損害賠償》一文中研究指出“當事人因自己沒有過失致使心理契約不成立者,對信賴其契約可以有效組織成立的相對人,賠償制度基于此項信賴而生損害”德國民法典作此同樣的規定。我國國內學者葉安民、王利明均持同樣重要觀點。所謂網絡依賴自身利益的損失,指一方因信賴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技術合同的不成立和無效的結果所蒙受的不利益。信賴利益的損失主要包括學生直接損失和間接成本損失。直接投資損失,指信賴人的直接導致財產的減少,通常有如下幾項:
(1)承包費用,包括郵電費用,以及前往承包地點或檢查標的的合理費用;
(2)發生的費用,包括與交付或接收標的物有關的合理費用。
(3)受害人費用損失的利息;。間接損失,又稱可收回利益損失,是指委托人的財產應當增加而不是增加利益,如依賴合同的有效性和喪失一些應有的機會,這些利益必須意味著合同內部可以客觀預見。
但是,這種信賴利益的賠償范圍是否以超過履行利益為原則存在爭議。我國《民法通則》第61條和《合同法》對損失范圍沒有明確規定。履行利益范圍內的賠償足以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利益。在特定情況下,如果合同標的物的金額較小,且一方當事人在合同訂立時對另一方當事人造成的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后果較大,則無法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在特定情況下應允許例外,賠償金額應根據受害人的實際損失計算。綜上所述,由于一方當事人的過錯造成合同相對人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必須承擔由此產生的締約過失責任。
以上就是關于締約過失合同的一些法律知識點,希望能給您帶來幫助,如果您還有更多相關問題需要咨詢上海合同法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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