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許廣發,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泰來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衛茂升,遼寧光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衛祎,遼寧金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唐陸興,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大連市金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莉,遼寧利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大連開發區金石灘街道河咀村民委員會。住所地:遼寧省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河咀村委會金滿社區62號樓。
法定代表人:邵德功,該村民委員會書記。
再審申請人許廣發因與被申請人唐陸興、大連開發區金石灘街道河咀村民委員會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遼民終14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上海專業合同訴訟律師
許廣發申請再審稱:(一)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2007)開刑初字第208號案卷材料,足以證明許廣發的訴訟請求具有合法性、正當性。許廣發向二審法院提交調取新證據的申請,但二審法院沒有依照法律程序的規定調取該新證據。(二)一審判決以許廣發與唐陸興簽訂的案涉合同實質違反了公序良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確認該案涉合同自始無效,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三)二審判決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適用本案。(四)二審判決以許廣發與唐陸興于2006年7月1日簽訂的案涉合同已解除為由,作出認定案涉合同無效的判決,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事實依據。綜上,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確認合同效力糾紛案。根據許廣發的再審申請理由,本案主要審查二審判決未支持許廣發的訴訟請求是否正確。
原審已查明,許廣發與唐陸興之間簽訂的涂改日期為2006年6月15日的案涉合同在本案訴訟之前已經解除,許廣發請求確認效力的對象已不復存在,許廣發也沒有提出其他任何與案涉合同履行或案涉合同效力相關的訴訟請求,缺乏訴的利益,故二審判決基于許廣發起訴時案涉合同已解除的事實狀態,認定案涉合同失效,實系指案涉合同對當事人再無拘束力,處理結果并無不當。至于許廣發申請調查取證,因案涉合同已經解除,故沒有調查收集必要,二審法院不予準許并無不當。二審判決也已糾正一審判決有關案涉合同違反公序良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認定。
綜上,許廣發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許廣發的再審申請。
1.對合同效力的認定需援引總則篇相關規定
民法典合同編刪除了合同效力制度的具體規定,在第508條規定:“本編對合同的效力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的有關規定。”表明今后有關合同效力的裁判需要援引總則編有關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
合同有效的認定,需援引民法典第143條關于民事法律行為一般有效要件的規定。
合同無效的認定,需援引的是民法典第144、146、153和154條。前述四條明確了合同無效的五種事由: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通謀虛偽中虛偽行為無效;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2.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中哪些部分可能導致合同無效,仍然沒有明確標準,適用時需參考《九民會紀要》第30條之規定
需要關注的是,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有關“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系在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基礎上,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的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的法律形式的范圍限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定,但沒有采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概念。
該款但書“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中,通說認為,“該強制性規定”一種是要求當事人必須采用特定行為模式的強制性規定,另一種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
在(2019)最高法民申4756號案中,最高法院就明確排除了管理性強制性規定認定合同無效的適用,其認為“《貸款通則》作為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部門規章,其主要內容是存貸款管理性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導致合同無效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性質和法律后果上有所區別,不宜作為認定本案合同無效的情形。”
司法實踐早已接受只有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才無效,只是各地法院再就如何區分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存在不同認識和裁量標準。
九民會紀要第3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時,要依據《民法總則》第153條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的規定慎重判斷‘強制性規定’的性質,特別是要在考量強制性規定所保護的法益類型、違法行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護等因素的基礎上認定其性質,并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說明理由。下列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強制性規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標的禁止買賣的,如禁止人體器官、毒品、槍支等買賣;違反特許經營規定的,如場外配資合同;交易方式嚴重違法的,如違反招投標等競爭性締約方式訂立的合同;交易場所違法的,如在批準的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關于經營范圍、交易時間、交易數量等行政管理性質的強制性規定,一般應當認定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
以上表明,最高法院通過例舉的方式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進行了區分,給予了審判實踐較為明確的指引。即違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及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違反禁止交易標的買賣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違反特許經營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違反交易場所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但是違反經營范圍、交易時間或數量等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效力不應否定。
此次民法典沒有采納效力性強制規定的概念,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中哪些部分可能導致合同(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仍然法無明確標準。是與既往司法實踐一致還是存在新的法律認識,仍待權威案例給予指引。上海專業合同訴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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