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要
1、2011年6月30日,遠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忠明向張慶如出具授權委托書一份,委托書載明:周忠明為湘潭遠洋資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工作需要,委托張慶如全權辦理九華砂石場項目申辦國有土地使用權事項,授權范圍為全權代表本人向有關部門進行項目申請、簽訂相關《入園協議》...受委托人張慶如因辦理以上事項需要所簽署的相關文件均對本人發生法律效力。
2、2011年7月22日,九華示范區與嘉泰公司簽訂了《九華示范區新砂場入園合同》和《九華示范區混凝土攪拌場入園合同》,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慶如在合同上簽字并加蓋嘉泰公司公章。2011年9月15日,九華示范區與嘉泰公司簽訂《九華示范區混凝土攪拌場和新砂場入園補充合同》。
3、遠洋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成立,登記的公司股東10名,法定代表人為周忠明。嘉泰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為張慶如。
4、2013年9月5日,遠洋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確認張慶如以嘉泰公司名義與九華示范區簽訂的《新砂場入園合同》及《補充合同》中,嘉泰公司享有的合同權益歸遠洋公司所有。
二、裁判結果
1、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遠洋公司不是適格原告,裁定駁回遠洋公司的起訴。
2、湖南省高院認為遠洋公司與本案訴爭標的有直接利害關系,依法可以作為適格原告,裁定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
湘潭中院審理認為,周忠明向張慶如出具委托書時,載明張慶如辦理相關委托事項均對“本人”發生法律效力,而當時遠洋公司并未成立,所以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遠洋公司與張慶如之間存在委托合同關系,遠洋公司不是本案適格原告,裁定駁回遠洋公司的起訴。
遠洋公司認為自己是本案適格原告,不服一審裁定,提出上訴。
湖南省高院審理認為,從查明的事實來看,周忠明作為遠洋公司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系遠洋公司的發起人之一,其在遠洋公司尚未登記設立前,為該公司的利益,先以自己的名義與湘潭市水務局簽訂《湘江湘潭城區段砂石礦開采權出讓合同》,后為履行該出讓合同,周忠明繼續以自己的名義向張慶如出具了授權委托書。遠洋公司成立后,對周忠明的上述民事行為予以認可。依照《公司法規定(三)》第二條(該條款于2020年被修訂,但基本內涵與前述條款并不相悖)的規定,股東在設立新公司的過程中,由于新設公司尚未取得營業執照或尚未進行生產經營,股東為新設公司的利益對外簽訂合同等民事行為,因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新公司獨立承擔。故周忠明的上述民事行為的法律后果依法應由遠洋公司承擔。原審法院以周忠明向張慶如出具委托書時,遠洋公司尚未成立為由,認定遠洋公司與張慶如不存在委托關系,從而認為遠洋公司不是適格原告的認定不當,依法應予糾正。遠洋公司與本案訴爭標的有直接利害關系,在本案一審中,依法可以作為適格原告。
四、上海專業合同訴訟律師說法
通過本文案例以及律師辦理類似公司糾紛案件的相關的經驗,楊律師認為:
1、作為公司發起人,在發起設立公司過程中,將承擔一系列的義務和責任,可能面臨的風險需及時規避。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公司名義或者個人名義對外簽訂合同,(1)如果公司不能成立,因設立公司而產生的債務或者義務應當由發起人共同承擔。(2)即使公司成立,也可能存在對設立中產生的債務或義務不予認可的情況,此時發起人所承擔的風險就會增加。
因此,作為公司的發起人,楊律師建議發起人在公司籌辦階段就應當簽訂相關協議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將發起設立公司過程中、公司成立后可能遭遇的風險予以規避,才能保證自己在糾紛產生時不至受其波及。
2、作為新設公司,也有需要規避的風險:發起人在發起設立公司階段,以公司名義或者個人名義對外簽訂的合同,可能存在著“利己”行為。即發起人對外簽訂的合同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承擔過重的義務甚至為發起人的個人獲利行為買單。
因此,作為新設公司,楊律師建議新設公司不僅要防止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也要防止發起人利用權限假借設立公司的名義為個人謀利甚至逃避法律責任的行為。在公司發起協議中應當明確約定公司成立后對某些違反發起約定的義務不予認可,防患于未然。
3、因公司發起設立涉及的事項眾多,楊律師在實踐中亦處理過很多因公司前期設立階段協議不完善而產生的糾紛。在此,楊律師建議,為了公司的長遠發展,在公司設立階段就應當做好全面的法律保障。否則,待糾紛發生之時,所牽涉的利益關系將遠超設立階段的范圍。
五、法條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條 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請求該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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