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復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復〔1996〕15號發布根據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法釋〔2008〕1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司法解釋等文件中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的決定》調整)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復〔1996〕15號發布根據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法釋〔2008〕1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司法解釋等文件中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的決定》調整)
你院《關于企業拆借合同期限屆滿后借款方不歸還本金是否計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決的請示》(川高法〔1995〕223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對于合同期限屆滿后,借款方逾期不歸還本金,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經)發〔1990〕27號《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二項的有關規定判決外,對自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還款期滿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借款人返還本金期滿期間內的利息,應當收繳,該利息按借貸雙方原約定的利率計算,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借款利息未約定,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借款人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歸還本金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