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過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汪某與夏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事實漸漸浮出水面:汪某與夏某原為戀愛關系。在戀愛期間,汪某用刀逼迫夏某出具了一張借款10萬元的借條,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自始至終未將借款提供給夏某。夏某脫離汪某控制后立即向公安局報警,公安局接警后對此事做了調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均系無效的民事行為”之規定,汪某以非法手段脅迫夏某出具借條,夏某所寫借條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其出具借條的行為系無效民事行為,汪某向法庭提供的借條不具備證據的合法性要求,依法不予采信。此外,《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在貸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本案中汪某不能提供其向夏某支付借款的證據,應視為其未實際提供借款。因此,法院駁回了汪某要求夏某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
通過本案可見,首先,民眾應當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識,在受到脅迫等非法手段的威脅時,要及時報警,報警資料可作為日后向法院起訴時的證據;其次,由于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在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才生效,在借款給他人時,除了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條外,還應保留提供借款的憑證;最后,不要懷有僥幸心理,期望以不正當手段敲開法律公平正義之門,法律只維護合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