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13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簽訂采購協議,約定:標的名稱耐磨橡膠隔框,價款總計22900.00元;乙方應在甲方預付定金5000.00元后,積極開始制作磨具,自本合同生效日起,乙方需在20日內將“耐磨橡膠隔框樣品”制作完畢,經甲方對樣品確認后,再支付產品總費用的30%(5000.00元)給乙方,乙方按確認樣品進行制作,制作工期18天,待甲方驗收合格后,出具驗貨報告,通知乙方發貨前結清余款(12900.00元),若乙方逾期交貨,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總價款的3‰向甲方支付違約金。
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乙方轉賬支付5000.00元。但被告未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
爭議焦點
原告是否有權雙倍返還已付的5000.00元。
裁判結果
博山區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采購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具有相應的效力。雙方約定原告預付定金5000.00元,原告并已實際支付;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定金的數額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雙方簽訂的協議標的額為22900.00元,故涉案的定金不得超過4580.00元,超過部分的420.00元,不能認定為定金,應認定為預付款。被告未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應當雙倍返還定金9160.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義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認為原告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應當返還原告預付款420.00元。原告要求雙倍返還定金10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雙倍返還原告定金9160.00元。
二、被告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預付款420.0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0元、公告費560.00元,均由被告負擔。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評析
原、被告簽訂的采購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本案中被告未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應當雙倍返還原告定金。但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雙方簽訂協議的標的額為22900.00元,雙方約定的定金為5000.00元,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即4580.00元(22900.00元×20%),該4580.00元認定為定金;超過部分的420.00元,不能認定為定金,應認定為預付款。
雖然被告未答辯,法院仍然應當依職權根據法律規定對本案中的定金數額進行調整確認。被告未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應當雙倍返還定金9160.00元(4580.00元×2)。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義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并以此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原告支付被告的5000.00元中,除4580.00元定金雙倍返還外,其余預付款420.00元,被告應當返還原告。
來源:山東高法
定金是擔保的形式之一作用是指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