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審理查明,甲鋁門窗配件總匯為從事鋁門窗材料經銷的個體經營戶。方某于2016年5月起陸續在甲鋁門窗配件總匯處購買鋁門窗配件材料。雙方于2016年9月對賬,方某出具欠條一張,寫明:從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拿配件,共計欠貨款十七萬余元,欠條中有方某簽名及身份證號信息、身份證復印件。方某于2016年10月又出具一張欠條,寫明:今方某2015年采購甲鋁門窗配件總匯的門窗配件,共計貨款:172854元,欠條中有被告簽名、捺手印及身份證號信息。方某事后并未支付所欠貨款,甲鋁門窗配件總匯遂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后認為,買賣雙方雖未簽訂買賣合同,但甲鋁門窗配件總匯已經實際履行了供貨的義務,方某也已經實際接受貨物并與甲鋁門窗配件總匯進行了賬目結算,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符合買賣合同構成要件,故法院對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予以確認。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故方某應按結算確定的金額支付貨款。甲鋁門窗配件總匯主張方某就上述欠款以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起支付利息的請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