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王某與黃某簽訂《私房出售協議書》,約定黃某以自己名義在順義區某鎮購買房屋一套(該房屋使用土地為集體土地,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并以25萬元的價格出售給王某。2011年,黃某訴至法院要求判令雙方簽訂的《私房出售協議書》無效,王某向黃某返還訴爭房屋,黃某退還王某25萬元購房款。后法院判決協議無效,王某某將房屋返還給黃某某,黃某某向王某某返還25萬元并給付王某某房屋裝修損失15萬余元。
2013年,王某訴至一審法院稱,因為房價的大幅上漲,黃某在利益驅使下惡意毀約,嚴重損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黃某應該賠償自己房屋現值與當時買賣價格差價。故請求判令黃某賠償自己信賴利益損失30萬元。黃某辯稱,自己無任何過失及責任。是王某在了解涉訴樓房價款等情況后,托其朋友找到自己要求以自己的名義購買涉訴樓房,房價款是王某自行決定的,協議書也是王某草擬的,購房全過程均是王某一手操作。王某訴自己締約過失責任,屬惡意訴訟。請求法院依法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后,王某某不服,上訴至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經審理認為,《私房出售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體現,王某并無證據證明黃某在與王某訂立《私房出售協議書》的過程中存在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提供虛假情況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雙方當事人在訂立《私房出售協議書》時均明知涉案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為集體建設用地,而王某亦非房屋所在村的村民,黃某與王某的房屋轉讓行為被我國法律所禁止,因此黃某和王某對合同無效均有過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黃某和王某對合同無效造成的各自的損失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此外,涉案房屋為集體建設用地上建設的房屋,無法上市交易,故王某并不存在因訴爭房屋升值獲得的利益損失。因此,王某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