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來看,當事人到民政部門離婚時,民政部門一般要求雙方就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達成協議,形成書面材料,然后為他們辦理離婚手續。在現實生活中,經常會出現以下情況:協議離婚后,當事人對解除婚姻沒有異議,但對財產分割反感,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變更或取消關于財產分割的協議。我們認為,雙方在民政部門離婚時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是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達成的協議。
對任何一方當事人而言,這是對其財產權利的一種自由處分,協議對雙方都有法律約束力,應當接受該決定所帶來的法律后果。在此基礎上發生糾紛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及相關規定。在法律規定的欺詐、脅迫等特殊情況下,當事人要求變更或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但是,婚姻關系畢竟還包括身份關系,由此引起的糾紛,也注定要有自己的特點。因此,在處理此類糾紛時,不能忽視身份關系,簡單,全部適用于其他法律規定。在此思想指導下,本解釋作了一些具體規定。舉例來說,對于屬于人民法院應該支持當事人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情況,在明確列舉出的事項中,沒有明確規定明顯失公平、重大誤解等內容,是基于此考慮而設計的。
當然,我們并沒有完全排斥這些未明確寫出事項的申請,而是認為這些方面的內容在申請時必須嚴格限制。如果這些規定確實應用于案件中,法官可以根據《解釋2》第九條進行處理,因為條款中有彈性條款的表述,法官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行使裁量權,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判。根據目前的規定,我們應該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即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此類訴訟的,只要在離婚后一年內提出,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但是,當事人是否有實際的勝訴權取決于當事人是否能證明簽訂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況。否則,人民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此外,如果當事人在履行此類協議過程中因對方違反約定而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也應當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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