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離婚財產分割律師 目前審判實踐中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的規定處理;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按照《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處理,夫妻之間的約定對雙方有拘束力,不必非要去辦理房產加名登記,否則會架空《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對于夫妻一方將個人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的問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已經給出答案,但將個人房產約定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贈與人在產權變更登記之前能否撤銷的問題,目前仍然存在爭議。
由于現行《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有的觀點認為,既然夫妻之間的約定對雙方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夫妻之間關于贈與房產的約定,不涉及第三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實,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就應該認定為有效,履行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不是必要條件,贈與一方請求撤銷贈與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在審判實踐中,對夫妻將一方所有的房產約定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時,按照《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有的法院就認為這種約定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判令繼續履行有關的贈與協議;如果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物權法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合同法關于贈與一節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這個問題的關鍵點在于:對夫妻之間的房產贈與行為,究竟是按《合同法》規定的贈與處理還是按照《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處理?無論夫妻雙方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對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屬于夫妻之間的有效約定,實質上都是一種贈與行為。問題是這種有效的贈與約定是否可以撤銷?現行婚姻法中缺乏相應的規定。夫妻之間贈與的標的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合同法對贈與問題進行了比較詳盡的規定,如“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橐黾彝ヮI域的協議常常涉及財產權屬的條款,對于此類協議的訂立、生效、撤銷、變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適用。在實際生活中,贈與往往發生在具有親密關系或者血緣關系的人之間,合同法對贈與問題的規定也沒有指明夫妻關系除外。一方贈與另一方不動產或約定夫妻共有,在沒有辦理變更登記之前,依照《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是完全可以撤銷的,這與《婚姻法》的規定并不矛盾。
“原告黃某(夫)與被告白某(妻)于2003年12月登記結婚。由于雙方婚史不同,結婚登記前,雙方簽署了一個婚前財產協議。主要條款為:男方自愿將婚前個人財產,即位于某處的房產
原告黃某(夫)與被告白某(妻)于2003年12月登記結婚。由于雙方婚史不同,結婚登記前,雙方簽署了一個婚前財產協議。主要條款為:男方自愿將婚前個人財產,即位于某處的房產的50%所有權贈與女方以表誠意,及該房產成為雙方婚后的共同財產;日后女方無原則過錯,男方執意通過法律途徑強制離婚而造成事實上的婚姻破裂,男方彌補女方的損失即將男方享有住房的50%賠付給女方,及該房所有權歸女方所有。
2005年7月,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準予原、被告離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被告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強調要求按照雙方所簽訂的婚前協議取得房產的所有權。原告稱該婚前協議不是其本人真實意愿表示,不予認可。法院經查,雙方結婚登記后,并未辦理房產變更登記。
上海離婚財產分割律師 雙方關于婚前財產及婚后共同財產的分割有異議,經調解未成。某區法院一審認定并判決:
1. 準予原、被告離婚;
2. 婚前協議系雙方親筆簽名,原告沒有出示其受欺詐、脅迫的證據。但是,雙方結婚登記后,未辦理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因此該房屋的50%所有權并未發生變更,仍為原告所有。關于該房產另一半的約定,系對原告離婚自由的限制,且被告無證據證明原告具有重大過錯,該約定無效。該房產仍歸原告個人所有。法院對認定的其他婚后共同財產依法予以分割。
判決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訴,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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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跟前夫離婚債務都歸他,但是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