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社會經濟的迅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這種社會大環境的新變化,體現在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即夫妻一方或雙方新擁有的財產的數量、質量和種類也在不斷變化,這使財產關系變得越來越復雜。所以近年來,在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中,越來越多的人參與了股權的分割。因為它不僅涉及到婚姻法的相關內容,而且也涉及到公司法和證券法。在此,筆者主要就離婚訴訟中夫妻財產份額分割的舉證規則的完善問題進行探討,因為證據決定訴訟的成敗,證據規則的完善對于當事人來說至關重要。
完善離婚訴訟中夫妻財產分割舉證規則的理由。
第一,我國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缺乏專門的清算、登記制度,夫妻共同財產制流于形式。現實生活中,我國承擔主要家務活的一方,往往是對家庭財產所有權不掌握的一方,離婚時很被動,難以得到那份本應屬于自己的財產。
二是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制度,讓不掌握對方財產的當事人舉證自己的主張,如果舉證不能,要想取得那份屬于自己的財產,完全靠對方的“施舍”。因為家庭成員之間有一種特殊的信任關系,弱勢方如果不參與對方的生產經營活動,就很難了解對方的財產情況,讓其舉證,實在是勉為其難。其中,受害者通常為女性。這一現象究其根源,是由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許多婦女對丈夫的收入及在外經營的財產情況不了解,離婚后取證困難,出現有理無據的現象。
雖然根據我國《婚姻法》第47條的規定,對于有妨礙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行為的當事人,可以對財產進行部分或少分。但是,在現實的離婚訴訟中,由于一方利用對方對財產不實際掌握的無知,千方百計隱藏、轉移或變賣夫妻共同財產,使可分割的共同財產嚴重“縮水”或大量“債務”遺留下來,而在通常情況下,缺乏證據或法律意識的另一方則難以拿出對方隱藏、轉移變賣財產的證據。因此,離婚后可以分割的共同財產就會大大減少。這類問題在夫妻股權分割中尤為突出。
完善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舉證規則。
公司有權拒絕股東以外的其他人要求查閱和復制公司有關資料的要求。《公司法》第34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有權查閱、復印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決議、監事會決議及財務會計報告。股東可要求查閱公司的賬目。如果股東要求查閱公司的帳簿,應以書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要求。在合理的情況下,如果股東查閱帳簿有不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的合法利益,公司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在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15天內給予答復,并說明理由。如果公司拒絕提供查閱,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查閱。《公司法》第9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并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質詢。可見,公司法并未明確規定股東以外的人請求查閱上述文件。公司有權拒絕股東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查詢。對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的非夫妻共同股東實際顯名人一方,由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限制,無法提供與股權價值有密切關系的公司經營管理狀況證明,最終導致該夫妻共同股東在公司的股權無法實現,這對夫妻共同股東來說是非常不公平的。要改變這一現狀,法律必須賦予夫妻股權中非顯名者一定的公司干涉權,以完善行使夫妻股權中非顯名者的舉證責任。
公司不能擴大信息披露的范圍。就維護夫妻股權關系中雙方當事人的權益而言,法律應賦予夫妻雙方對公司經營狀況享有平等的知情權,但從現行公司法的規定來看,公司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等都是公司經營管理中的重要事項,尤其是封閉式經營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的體現更為明顯。不必要的信息披露會影響企業的經營管理秩序。所以,公司法中關于各主要會議紀要、決議、會計報告只能限制性地向股東公開的規定,是基于公司利益考慮而作出的。配偶權益中非配偶權益中顯名人一方往往不是公司信息披露的對象,因而對公司的經營狀況也就一無所知。
第三,完善離婚訴訟中夫妻財產分割舉證規則的構想。
給予夫妻中非顯名方一定的股權介入公司事務的權利。雖然不能擴大公司信息披露的范圍,但為了維護夫妻中非股權顯名人一方的利益,法律應允許其在特定情況下、特定程序下,根據一定條件,享有與股東同等的查閱復制權,即賦予夫妻中非股權顯名人一定的干涉公司事務的權利。具體情況應為:(1)夫妻離婚后,對股權的分割發生爭議的,只能通過查閱復制公司有關會議紀要、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才能查清事實;(2)夫妻股權在家庭共同財產中所占比例、數額較大,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夫妻共同財產發生重大變化的,比例、數額的基數由法律規定。
二、在特殊情況下,法院可裁定由夫妻一方行使股東查閱復制權,即非股東方。在特殊情況下,根據其他方法無法查明的,可由非股東顯名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經法院審查認為確有必要的,可授予股東查閱權,公司有義務協助執行法院作出的裁定。
[作者簡介]
云南大學法律碩士,彭丁聰現為湖南省郴州市汝城縣人民法院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