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到離婚,大多數人會立刻想到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但是在很多人的觀念里,除非離婚雙方有不可調和的分歧,否則他們會想到通過訴訟解決問題。近20年來,人們對離婚的看法逐漸改變,相當一部分離婚當事人自愿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協議解除婚姻關系手續,協議離婚數量呈上升趨勢。據《中國統計年鑒》和《民政統計歷史資料》記載,民政部門調解協議離婚的,由1980年18萬對(1對即1件)增加到199年47.7萬對,平均每年增加5%以上。
為何越來越多的人選擇協議離婚?其主要原因是協議離婚程序比訴訟離婚程序簡單,成本相對較低。《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31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允許離婚。雙方必須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發現,當雙方確實自愿處理子女和財產問題時,將發給離婚證書。從這個條款中不難看出,協議離婚制度充分發揮了婚姻雙方的主觀意愿,登記機關規定的審查義務沒有詳細描述,登記機關也不可能準確詳細地審查離婚雙方的每一個細節。同時,本條款中沒有規定離婚理由,換句話說,協議離婚不會過分追究離婚的具體理由和婚姻生活細節。這樣,離婚雙方為了省時省事,大部分協議離婚。
雖然中國的協議離婚制度充分體現了離婚自由的原則,成為離婚雙方的首選,但從國家、社會、個人利益的兼顧來看,真的是一種完善的婚姻制度嗎?的確,任何事情都有自己的正面和背面,法律也是如此。任何法律都是在不斷發現錯誤并糾正的過程中完善的。我認為中國協議離婚制度存在以下缺點:
第一,過分發揮離婚雙方的意義。
目前關于婚姻家庭立法改革問題的討論中,有一種觀點認為:既然我國實行婚姻自由,就不應限制離婚。假如法律限制了離婚,那就是侵犯了離婚自由權,從而剝奪了離婚當事人追求個人幸福的權利。在我看來,婚姻作為民事活動,應該充分發揮當事人的意義。但是世界上沒有絕對的自由,自由必須是相對的,沒有限制的自由是不存在的。在舊中國,大部分都是夫權婚姻,女性的權利沒有得到保證,直到解放,女性的權利才得到保證。一九八○年首次確立了我國允許離婚的法定條件,實行了情感破裂的原則。但是,因為協議離婚只需要離婚雙方在意義上達成一致,形成類似于無責離婚。因此,當事人的意義自治能否得到進一步發揮?
古羅馬是一個法律相當發達的國家,但是他在面對離婚問題時也受到了很多教訓。作為一個崇尚戰爭的封建君主制國家,古羅馬不可避免地實行了夫權婚姻。公元331年,君士坦丁為丈夫和妻子制定了三個理由。丈夫可以要求離婚的原因是:①妻子與人通奸;②妻子謀殺丈夫;③妻子墮胎。妻子可以要求離婚的原因是:①丈夫在家與人通奸;②丈夫謀殺妻子;③丈夫犯叛國罪。如果丈夫沒有正當理由離婚,應立即返還婚姻,再婚時,后妻的婚姻全部歸前妻所有;妻子沒有正當理由離婚,除了收回婚姻外,還受到了流刑的制裁。到了優士丁尼一世,由于優士丁尼一世信奉基督教,離婚限制更加嚴格。人民對此限制怨聲載道。直到優士丁尼二世(公元565-578),他才以第140號新詔廢除了以前對離婚的制。在優士丁尼一世時,優士丁尼二世信奉基督教,不僅被認為離婚的意見不穩定,而且離婚的意見也被認為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