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婚姻繼承糾紛案例分享:繼承案件引發的婚姻問題。
婚姻和繼承是每個人都應該學習和理解的法律領域。在司法實踐中,涉及婚姻和繼承的案件往往因時間跨度長而復雜,尤其是當兩個問題結合在一起時。最近一次成功的判決是婚姻和繼承結合的一個特殊例子。
1、基本情況:
2002年,黃(女)和王(男)開始以夫妻名義同居。2004年,他們買了一棟房子,并以這個人的名義登記。2016年,他們收到了結婚證。2018年,王因病去世,有三個法定繼承人:黃、王的母親、黃和王的女兒。隨后,王的母親(婆婆)因房子繼承問題起訴黃(媳婦)。
婆婆主張男方名下的房子屬于男方婚前財產,由三個繼承人平分,即婆婆可以得到房子的三分之一。
媳婦主張雖然房子是以一個男人的名義登記的,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子一半歸媳婦,另一半歸男方遺產,由三個繼承人平分,即婆婆只能得到房子的六分之一。
2.爭議焦點。
本來是繼承案件,但是雙方爭執的焦點變成了:房子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屬于,則應支持媳婦主張;如果不是,你應該支持婆婆的主張。因此,法院需要判斷2016年申請結婚證的黃和王在2004年購買該房屋時是否具有合法婚姻狀況。至此,原繼承糾紛就成了判斷婚姻起點的問題。
那么如何判斷婚姻的起點呢?
中國的婚姻是登記制度。根據婚姻法,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才能成為合法夫妻。所以通常情況下,結婚登記和結婚證的日期是結婚的起始日期。然而,凡事都有例外。鑒于過去將舉行婚禮視為結婚的社會習俗,法律專門規定了“事實婚姻”,即雖然不辦理結婚登記,但雙方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有長期同居的目的,可視為事實婚姻,享有與登記婚姻相同的權利。
回到本案,法院能否認定黃與王2002年開始同居,2016年取得結婚證,屬于事實婚姻?答案是否定的,原因是最高法院2001年頒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一)》規定,1994年2月1日為認定事實婚姻的時間分界點:1994年2月1日之前,雙方符合結婚必備條件的,認定為事實婚姻;1994年2月1日后,被認定為同居。一句話:1994年2月1日以后,沒有“事實婚姻”。
3.婆媳的法律依據。
當庭,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其婆婆的律師辯稱,黃與王的結婚起點是2016年領證時,故該房屋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面對婚姻登記時間不變,事實婚姻被取消的現實,媳婦有什么辦法翻身?好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給媳婦留了一條救濟途徑:“男女雙方按照《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的實質性條件時開始計算。”雖然這個條款比較別扭,但是翻譯成白話就是:“補辦婚姻登記”,從法律上提前了婚姻效力的起點。
在這種情況下,從2002年開始,黃和王在內外關系上一直與夫妻相稱。雙方在經濟關系上互不區分,收支混合,在思想和行為上都把對方當成自己的經濟共同體。2002年雙方已達到法定結婚年齡,有幾次不能合法結婚,自愿結合在一起,符合合法婚姻的本質要求。因此,為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的規定,黃、王于2016年補辦結婚登記后,其婚姻關系的效力可追溯至2002年符合結婚必備條件時。
上帝從不關上一扇門,但他會打開另一扇門。通過《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媳婦成功找到了支持其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主張的法律依據。但是支撐整個媳婦案的法律依據真的堅如磐石嗎?
4.救濟渠道的問題。
通過對相關案例的仔細檢索,我們發現在司法實踐中,通過《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追溯婚姻效力的起點,以“符合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的本質要求”的訴求相當多。但是面對這個問題,地方法院的終審判決支持和不支持的案例很多。法律依據相同,事實依據相似,為什么不同的法院做出完全相反的判決?主要是因為地方法院對“補發”一詞的理解不同。
要理解“重新登記”,就需要理解婚姻登記和重新登記的區別。婚姻登記填寫在《婚姻登記申請聲明》中,重新登記填寫在《婚姻登記申請聲明》中。問題是,除非專業人士對法律非常熟悉,否則誰會覺得領結婚證的時候“補辦”這個詞影響這么大?更何況在現實生活中,如果兩個之前沒有登記結婚的人,告訴婚姻登記機關需要補登記,把結婚時間提前到某個日期,我相信十有八九婚姻登記機關是不會同意的。所以,本案以及地方法院審理的類似案件,基本上不存在可以提供“補辦結婚證”作為證據的案件。
由于各地類似案件的結婚證證據基本相同,判決結果的差異是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對“補辦”的理解不同。根據判決書支持的法院(也是筆者的觀點),本條款規定的“置換”并不等同于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程序中的“置換”,本條款中的“置換”應結合《婚姻法》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照本法規定,應當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領結婚證,就是建立夫妻關系。未完成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在“追溯”中理解。
上海婚姻繼承糾紛案例分享:繼承案件引發的婚姻問題。
婚姻和繼承是每個人都應該學習和理解的法律領域。在司法實踐中,涉及婚姻和繼承的案件往往因時間跨度長而復雜,尤其是當兩個問題結合在一起時。最近一次成功的判決是婚姻和繼承結合的一個特殊例子。
1、基本情況:
2002年,黃(女)和王(男)開始以夫妻名義同居。2004年,他們買了一棟房子,并以這個人的名義登記。2016年,他們收到了結婚證。2018年,王因病去世,有三個法定繼承人:黃、王的母親、黃和王的女兒。隨后,王的母親(婆婆)因房子繼承問題起訴黃(媳婦)。
婆婆主張男方名下的房子屬于男方婚前財產,由三個繼承人平分,即婆婆可以得到房子的三分之一。
媳婦主張雖然房子是以一個男人的名義登記的,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子一半歸媳婦,另一半歸男方遺產,由三個繼承人平分,即婆婆只能得到房子的六分之一。
2.爭議焦點。
本來是繼承案件,但是雙方爭執的焦點變成了:房子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屬于,則應支持媳婦主張;如果不是,你應該支持婆婆的主張。因此,法院需要判斷2016年申請結婚證的黃和王在2004年購買該房屋時是否具有合法婚姻狀況。至此,原繼承糾紛就成了判斷婚姻起點的問題。
那么如何判斷婚姻的起點呢?
中國的婚姻是登記制度。根據婚姻法,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才能成為合法夫妻。所以通常情況下,結婚登記和結婚證的日期是結婚的起始日期。然而,凡事都有例外。鑒于過去將舉行婚禮視為結婚的社會習俗,法律專門規定了“事實婚姻”,即雖然不辦理結婚登記,但雙方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有長期同居的目的,可視為事實婚姻,享有與登記婚姻相同的權利。
回到本案,法院能否認定黃與王2002年開始同居,2016年取得結婚證,屬于事實婚姻?答案是否定的,原因是最高法院2001年頒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一)》規定,1994年2月1日為認定事實婚姻的時間分界點:1994年2月1日之前,雙方符合結婚必備條件的,認定為事實婚姻;1994年2月1日后,被認定為同居。一句話:1994年2月1日以后,沒有“事實婚姻”。
3.婆媳的法律依據。
當庭,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其婆婆的律師辯稱,黃與王的結婚起點是2016年領證時,故該房屋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面對婚姻登記時間不變,事實婚姻被取消的現實,媳婦有什么辦法翻身?好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給媳婦留了一條救濟途徑:“男女雙方按照《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的實質性條件時開始計算。”雖然這個條款比較別扭,但是翻譯成白話就是:“補辦婚姻登記”,從法律上提前了婚姻效力的起點。
在這種情況下,從2002年開始,黃和王在內外關系上一直與夫妻相稱。雙方在經濟關系上互不區分,收支混合,在思想和行為上都把對方當成自己的經濟共同體。2002年雙方已達到法定結婚年齡,有幾次不能合法結婚,自愿結合在一起,符合合法婚姻的本質要求。因此,為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的規定,黃、王于2016年補辦結婚登記后,其婚姻關系的效力可追溯至2002年符合結婚必備條件時。
上帝從不關上一扇門,但他會打開另一扇門。通過《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媳婦成功找到了支持其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主張的法律依據。但是支撐整個媳婦案的法律依據真的堅如磐石嗎?
4.救濟渠道的問題。
通過對相關案例的仔細檢索,我們發現在司法實踐中,通過《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追溯婚姻效力的起點,以“符合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的本質要求”的訴求相當多。但是面對這個問題,地方法院的終審判決支持和不支持的案例很多。法律依據相同,事實依據相似,為什么不同的法院做出完全相反的判決?主要是因為地方法院對“補發”一詞的理解不同。
要理解“重新登記”,就需要理解婚姻登記和重新登記的區別。婚姻登記填寫在《婚姻登記申請聲明》中,重新登記填寫在《婚姻登記申請聲明》中。問題是,除非專業人士對法律非常熟悉,否則誰會覺得領結婚證的時候“補辦”這個詞影響這么大?更何況在現實生活中,如果兩個之前沒有登記結婚的人,告訴婚姻登記機關需要補登記,把結婚時間提前到某個日期,我相信十有八九婚姻登記機關是不會同意的。所以,本案以及地方法院審理的類似案件,基本上不存在可以提供“補辦結婚證”作為證據的案件。
由于各地類似案件的結婚證證據基本相同,判決結果的差異是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對“補辦”的理解不同。根據判決書支持的法院(也是筆者的觀點),本條款規定的“置換”并不等同于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程序中的“置換”,本條款中的“置換”應結合《婚姻法》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照本法規定,應當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領結婚證,就是建立夫妻關系。未完成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在“追溯”中理解。
法律規定中的“替代”,是指雙方已經具有婚姻的本質,但缺乏國家能夠承認的證明合法婚姻的文書。婚姻登記機關重新登記程序中的“重新登記”,是指以前已經完成登記,證明合法婚姻的文件已經被國家承認,但因丟失或者毀壞需要重新辦理的。不能因為兩者用相同的文字表述而簡單等同,也不能因為當事人不能提供婚姻登記機關所指的“補辦”結婚證而認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不能適用。否則,這一條在司法實踐中就會形同虛設,消失無蹤,從而違背了這一條的立法初衷。
5.本案判決。
最后分享一下本案主審法官討論的相關問題:
上海婚姻繼承糾紛法律規定中的“替代”,是指雙方已經具有婚姻的本質,但缺乏國家能夠承認的證明合法婚姻的文書。婚姻登記機關重新登記程序中的“重新登記”,是指以前已經完成登記,證明合法婚姻的文件已經被國家承認,但因丟失或者毀壞需要重新辦理的。不能因為兩者用相同的文字表述而簡單等同,也不能因為當事人不能提供婚姻登記機關所指的“補辦”結婚證而認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不能適用。否則,這一條在司法實踐中就會形同虛設,消失無蹤,從而違背了這一條的立法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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