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婚姻繼承律所 隨著婚姻觀念和家庭關系的變化,婚姻家庭領域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和問題,迫切需要解決。《民法典婚姻和家庭法典》以現行《婚姻法》和《收養法》為基礎。在堅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和最有利于被收養人的基本原則的前提下,結合社會發展的需要,修改了一些規定,增加了一些新的規定。本文匯編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涉及婚姻、家庭、繼承糾紛的17個案例,以供參考。
1.鄒訴高某某案。
【關鍵詞】繼子女;維護關系;繼承。
【裁判摘要】離婚時,繼父母明確表示不再繼續撫養繼子女的,視為本協議解除了繼父母與繼子女的關系。繼父母死亡時,人民法院以已解除關系的繼子女符合繼承法規定的“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情形為由,拒絕支持繼父母繼承的法定繼承。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6期(第284期),2020年,第40-43頁。
2.劉慶賢訴徐彪、尹欣怡案。
【關鍵詞】維修費;夫妻共同財產權;非婚生子女。
[[裁判摘要]確定撫養費案件中第三人的撤銷權,需要明確父母基于子女撫養義務支付撫養費是否會侵犯父母再婚后夫妻共同財產權利。夫妻雖然有權平等對待共同擁有的財產,但夫妻也有權合理處置個人收入。除非一方支付的扶養費明顯超出其承受能力或者有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否則不能因未與現配偶達成協議而認定為侵犯夫妻共同財產權。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7期(共237期)
3.唐某訴李某某、唐某某。
【關鍵詞】夫妻財產分割協議;物權登記;物權。
摘要:夫妻之間達成的夫妻財產分割協議是雙方通過訂立合同就采用何種夫妻財產制所達成的協議,是雙方協商一致對家庭財產進行內部分配的結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尊重夫妻間的真實意思表示,遵循雙方達成的婚姻財產分割協議,優先保護事實上的物權人,財產登記不應作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的唯一依據。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12期(共218期)
4.莫俊飛訴李考星。
【關鍵詞】共同財產;離婚協議;法律效力。
摘要:婚姻雙方為離婚而達成的協議是一個必不可少的協議,即雙方達成離婚協議,并在離婚協議生效前簽署協議。雙方在達成離婚的前提下處理財產。雖然他們已經履行了產權變更手續,但變更后的權利人的財產在婚姻存續期間仍屬于共同財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12期(共182期)
5.李訴李繼承權糾紛案。
[關鍵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遺產;集體成員權;破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農村土地實行家庭承包的,承包人是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其本質特征是以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民家庭為單位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家庭承包形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農民家庭,不屬于某一家庭成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遺產是公民死亡時留下的個人合法財產。(Jlls)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于個人財產,不存在繼承問題。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承包農用地的農戶家庭一人或數人死亡時,承包經營仍以戶為單位,承包土地仍由農戶其他家庭成員承包;當承包農戶家庭成員全部死亡時,由于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是以集體成員權利為基礎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就會被破壞,農戶家庭成員的繼承人就不能繼續承包經營,更不能將其作為農戶家庭成員的繼承。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09年第12號(總第158號)
6.李雪花、楊帆訴范祖業、滕瑛案。
【關鍵詞】特殊津貼;遺囑;無效;婚生子女;人工受精。
【裁判摘要】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同意使用他人精子進行人工授精,使女方懷孕后,男方反悔的,應當取得女方同意。如果男方去世沒有達成一致意見,那么孩子就出生了,雖然孩子與男方沒有血緣關系,但仍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合法子女。男方在遺囑中沒有為子女保留必要的繼承份額,不符合繼承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這部分遺囑的內容無效。
[資料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7期(總第117期)
7.單洪元、劉春林訴胡秀華、單良、單逸仙案。
[關鍵詞]舉證責任;夫妻共同債務;外債。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意在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一般只適用于處理夫妻間的外債關系。人民法院在處理涉及夫妻財產關系的糾紛時,不能依據本規定簡單認定夫妻外債為夫妻共同債務,其他人民法院依據本規定作出的生效判決不能作為處理夫妻財產糾紛的判決依據。主張夫妻外債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仍承擔舉證責任。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5期(共115期)
8.向美瓊等訴張鳳霞等。
【關鍵詞】執行者;代理協議;執行遺囑。
【裁判摘要】遺囑執行人在遺囑人未指定遺囑執行報酬的情況下,自愿與繼承人就與遺囑執行有關的事項簽訂代理協議,并按協議收取遺囑執行費。《律師法》第三十四條不禁止律師在同一案件中代理雙方當事人,代理協議應視為有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第1期(共87期)
9.楊清健訴周、、周文丕案。
【關鍵詞】婚姻登記;民俗;同居關系。
中國《婚姻法》第七條規定:“男女雙方想結婚,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依照本法規定,應當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領結婚證就是建立婚姻關系。”因此,我們只能在完成婚姻登記手續后才能結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第三條規定:“自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新規定實施之日起,不登記結婚的,以夫妻名義同居,視為非法同居關系。”因此,雙方沒有登記結婚,而是按照民俗舉行儀式“結婚”,然后以夫妻名義同居,構成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應依法解除。
同居期間的財產處理,根據《若干意見》第十條的規定,非法同居解除時,雙方在同居期間共同取得的所得和購買的財產,視為共同財產。共同生活前,一方自愿給予另一方的財產,可以按照贈與關系處理。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2年第3期(共77期)
上海婚姻繼承律所 10、人工授精子女撫養糾紛。
【關鍵詞】夫妻關系;人工授精;法律地位。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關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批復》中明確指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約定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視為夫妻雙方的合法子女,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可以看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經雙方同意人工授精所生的(Jlls)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
[資料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7年第1期(共49期)
上海婚姻繼承律師談繼承案件當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