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婚姻繼承案例 第三,唐某訴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繼承糾紛。
[關鍵詞]婚姻財產分割協議;物權登記;不動產物權。
[裁判摘要]夫妻間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是夫妻雙方就采用何種夫妻財產制而簽訂的一項契約,是雙方協商一致對家庭財產內部分配的結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應尊重其真實意思表示,按照雙方達成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履行,對事實物權人予以優先保護,不宜將房產登記作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的唯一依據。
[資料]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12期(總第218期)
莫君飛與李考興的離婚糾紛。
共同財產;離婚協議;【關鍵詞】共同財產。
[裁判摘要]婚姻當事人之間就離婚所達成的協議是一種要式協議,當事人在協議上簽字,就可以使離婚協議生效。對財產的處理,以雙方達成離婚協議為前提,雖辦理了產權變更手續,但由于離婚的前提條件不成立而未生效,已變更權利人的財產仍屬于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12期(總第182期)
李維祥訴李格梅繼承權糾紛一案。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繼承;繼承;集體成員權利;消滅。
[摘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家庭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者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本質特征是以本集體經濟組織內農戶家庭為單位,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農戶家庭而非特定的家庭成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遺產是指公民死后所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由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于個人財產,因此不存在繼承的問題。家庭承包的范圍,除林地外,當農戶家庭中有一個或幾個成員死亡時,承包方仍以家庭為單位,承包地仍由農戶的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經營;當承包方家庭成員全部死亡時,由于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是以集體成員權利為基礎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歸于消滅,不能由農戶家庭成員的繼承人繼續承包經營,更不能將其作為農戶家庭成員的遺產來處理。
[來源]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12期(總第158期)
六、李雪花,范洋與范祖業,滕穎繼承糾紛一案。
特留份;遺囑;無效;婚生子女;人工受精。
[裁判摘要]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將他人的精子用于人工授精并使女方懷孕后,男方反悔的,應當征得女方同意。未經協商一致,男方死亡,隨后生下子女,即使該子女與男方沒有血緣關系,也應被視為婚內生育。男性不給子女在遺囑中保留必要的財產份額,這不符合繼承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也就是部分遺囑內容無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7期(總:117期)
七、單洪遠,劉春林,胡秀花,單良,單譯賢等四人的法定繼承糾紛。
(二)舉證責任;夫妻共同債務;對外債務。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旨在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通常僅適用于夫妻外部債務關系的處理。對涉及夫妻內部財產關系的糾紛,人民法院不能僅僅依據這一條將夫或妻一方的對外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其他人民法院根據這一條對夫妻對外債務糾紛所作的生效判決,也不能當然地作為處理夫妻內部財產糾紛的判決依據,主張夫或妻一方的對外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當事人,仍然有舉證責任,證明這一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5期(總:115)
八、向美瓊等人對張鳳霞遺囑代理合同的執行一案。
(二)遺囑執行人;代理協議;執行遺囑。
[裁判摘要]遺囑執行人自愿與繼承人就遺囑執行有關事項簽訂代理協議,并按協議收取遺囑執行費,不屬于律師法第三十四條禁止的同一案件中的律師為雙方當事人代理的情形,不屬于律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同一情形,應當認定代理協議有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第1期(總:87期)
九、楊清堅訴周寶妹、周文皮返還聘金一案。
關鍵字:結婚登記;風俗習慣;同居關系。
《婚姻法》第七條規定:“夫妻一方要求結婚的,另一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照法律規定,應當進行登記,發給結婚證書。領取結婚證書,即建立夫妻關系,”可見,只有辦理了結婚登記,才可以結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第三條規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辦法實施之日起,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按照非法同居處理。”所以,雙方沒有辦理結婚登記,而是按照民間習俗舉行儀式“結婚”,然后以夫妻的名義共同生活,構成同居關系,該關系不受法律保護,應予撤銷。
關于同居期間的財產處理問題,《若干意見》第十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期間雙方共同取得的收入和取得的財產,均按普通共有財產處理。在同居之前,一方自愿給予另一方的財產,可以比照贈與關系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77期)2002年第3期(總:)
十、人工授精中子女撫養糾紛案件。
關鍵字:夫妻關系;人工授精;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規定:"離婚后,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的,子女應當隨父或隨母共同生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規定:"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期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變。由此可以看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通過人工授精獲得的子女,與婚生子女一樣,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7年第1期(總:49期)
十一、劉玉坤與鄭憲秋離婚糾紛一案
(二)夫妻共同財產;共同支出;個人財產。
[裁判摘要]夫妻感情破裂并分居一年以上,經多次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夫妻雙方共同生活期間,因參加殘疾人運動會而獲得的獎牌,具有特定的人身屬性,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他們得到的獎金,已經用來做義肢、治療疾病等,屬于家庭的共同開支。所以,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配偶一方要求對獎牌和獎金進行平均分配,沒有法律依據。
[來源]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2期(總:42期)
第十二條王健華等五人與王汝范繼承糾紛
關鍵字:繼承;濫用;喪失繼承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七條規定:“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二)為了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四)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因此,如果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無論是否追究刑事責任,都可以認定其喪失繼承權。如果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是否嚴重,則可根據虐待發生的時間、手段、后果以及對社會的影響來判斷。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3年第2期(總:34期)
第十三條謝東輝,鄭兆本訴陳世軍等繼承糾紛。
主題詞:事實婚姻;共有財產;遺產繼承。
[摘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后,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如居時雙方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可以認定為事實婚姻。同居期間雙方取得的財產,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上海婚姻繼承案例 我們的繼承法第二條規定,繼承始于被繼承人的死亡。繼承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