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案簡介:原告尚某與被告王某于1989年冬季經介紹相識,1991年舉行婚禮,1993年3月22日生了一個男孩。雙方一直過著幸福幸福的生活。但是天有不測風云,孩子不到一歲就得了重病。王多次給孩子輸血,導致身體虛弱,精神受到一定打擊。
一九九八年家庭意外失火,使王某精神上再次受到嚴重打擊,從此王某患上了精神分裂癥,這直接影響到雙方的感情。因此,在尚某苦苦支了幾年后,雙方已經不能一起生活了,2003年以與王某感情破裂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王某離婚,經過法院和雙方家庭的努力,尚某撤回了訴訟。原告尚某于2004年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與被告離婚。
審判
經過法庭審理,王某認為,在婚姻存續期間,由于對子女安全的考慮,使自己在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壓力,而在遭遇意外火災后,又引發了精神分裂癥,為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照顧好精神病人的實際生活,2003年法院判決原、被告不得離婚。
在2004年,原告尚某再次向本院起訴與王某離婚,法院經審理認為,勉強維持雙方的婚姻關系將對原、被告和子女的健康成長,尤其是被告的病情產生不利影響,同時,由于婚姻自由的原則,法院被告裁定尚某與王某離婚,但考慮到王某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癥,沒有民事行為能力,離婚時尚應給王某適當的經濟幫助,在分割財產時也應給予照顧。
評價
在離婚訴訟中,是否允許離婚的法定理由是我國《婚姻法》第32條的規定,感情確實破裂,調停無效。但具體到本案,應分析被告精神疾病對婚姻的影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關系破裂的一些具體意見》(1989年11月21日)第三條規定:婚前隱瞞精神疾病,婚后無法治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疾病而結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有精神疾病,長期無法治愈的,視為夫妻關系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調解無效,可以依法判決離婚。
在這種情況下,被告在結婚前并非精神病人,而是在結婚后,由于特殊原因,被告患上了精神分裂癥,這并非被告的過錯。所以為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法院在2003年依法判決原,被告不準離婚。2004年,原告尚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與王某離婚,法院考慮到婚姻自由的原則,同時又考慮到王某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癥,沒有民事行為能力,其未來生活的需要,判決尚某與王某離婚,尚某應給予王某適當的經濟幫助,分割財產時也應給予王某照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關鍵在于患者的精神疾病能否治愈。無論什么時候患有精神疾病,婚前是否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疾病,只要能確定患者的精神疾病是無法治愈的(婚前隱瞞精神疾病的情況下使用)或者長期治療(婚前必須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疾病,與其結婚,或者在夫妻共同生活的情況下使用),人民法院可以確定夫妻關系已經破裂。
本司法解釋是中國成立后長期民事司法審判經驗的總結。由于精神病患者離婚案件關系到患者權益的保護和社會秩序的穩定,中國民事審判重視精神病患者離婚案件的規范。
195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字第7757號《關于夫妻一方患有精神疾病的另一方是否可以申請離婚的答復》中,認為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一般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無法治愈的。如果夫妻一方患有無法治愈的精神疾病,另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當醫生或當地群眾明確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時,法院應準予離婚。
二是可治愈的精神的精神病。如果一方堅決要求離婚,法院應先調解...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施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在《關于婚姻家庭糾紛》中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精神病人的離婚案件,既要保證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療和生活安置。婚前隱瞞病情,婚后無法治愈。如果對方堅決要求離婚,就要做好工作,允許離婚。
本來夫妻感情較好,結婚時間較長,有子女的,應指出夫妻之間有相互扶持的義務,好思想工作,以不離為宜。如果長期治愈,一方堅決要求離婚,事實證明夫妻關系已無法維持,可以允許離婚。但是要安排好病人的生活,醫療,監護等問題。
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在《離婚問題》中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一方患有精神病,另一方要求離婚時,不僅要保證婚姻自由,還要安排患者的治療和生活?;榍半[瞞病情,婚后無法治愈,要做好工作,準予離婚;原來夫妻關系比較好。結婚多年,生孩子的,要指出夫妻有互相幫助的義務,做好思想工作,以不離開為宜。
如果確系久治不愈,事實證明夫妻關系已經不能再維持下去,在對方、親屬和相關單位安排好病人的生活、治療、監護等問題后,可以允許離婚。對比以上司法解釋,我們可以發現,是否允許離婚,關鍵在于病人的精神疾病是否能得到治愈。
以上關于精神病人離婚案件處理的司法解釋缺點在于:病人經治不愈或久治不愈的語義模糊,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也就是說,經治不愈是否只要曾經治療過(甚至一次)而沒有治愈,就可以確定夫妻之間的感情確實已經破裂?怎樣才能在久治不愈的條件下把握久治不愈的時間長度?兩年?三年或更長?那就迫切需要進行更詳細的司法解釋。
對于案件中被告患精神病至少5年,且在審理過程中仍處于治療狀態,按照一般的認定標準,應屬久治不愈。就比較法而言,國際上的婚姻立法也大多認為,夫妻一方患有長期無法治愈的精神疾病,另一方必須要求離婚。但是精神疾病必須達到嚴重程度,并持續一定時期而不能治愈,以致夫妻不能共同生活,成為離婚的法定原因。
比如《比利時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輯)》第231條規定,一方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嚴重失常,導致夫妻分居10年以上,分居無法挽回的,如果允許離婚不嚴重影響未成年婚生子女或者撫養子女的物質生活,可以成為離婚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