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靜安區律師事務所 訴訟、仲裁案件收費標準
一、代理一審案件
1、刑事案件
①偵查階段,代理費5000元-10000元起;審查起訴階段,代理費5000-10000元起;一審階段,代理費8000-20000元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時涉及幾個罪名或者數起犯罪事實的,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實分別計件收取。
湖北省以外案件、重大貪污賄賂案件、涉黑涉惡案件、非法集資類案件、被告人人數眾多案件等,根據實際情況,2-5倍收取。
②代理刑事被告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 刑事部分代理費按刑事案件代理費收取,附帶民事部分代理費按民事案件代理費的80%收取;代理刑事被害人案件,刑事部分代理費按刑事案件代理費的80%收取,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代理費按民事案件代理費的80%收取。
③辦案工作費用:荊州市內交通、通訊、誤餐等工作費用,一次性包干收取或實報實銷;律師到外地出差的差旅費以及辦案所需的其他工作費用(翻譯費、查詢費、鑒定費、公證費、復印費、打印費以及代理律師代為支付的其他費用)實報實銷。
2、民事、行政案件
①不涉及財產標的的案件:
荊州市內普通民事、行政案件,代理費10000元,外埠民事、行政案件,代理費20000元起。
法律關系復雜、當事人人數眾多、涉外(含涉港、澳、臺)、重大疑難或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代理費為上述標準的至少2倍。
涉及公民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案件代理人,以及涉及安全事故、環境污染、征地拆遷賠償(補償)等公共利益的群體性訴訟案件代理費參照《北京市律師訴訟代理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執行。
②涉及財產標的的案件:
根據爭議標的額按照下表的比例收取代理費
爭 議 標 的 額比例代 理 費
10萬元以下部分6000元
10萬—100萬元部分6%6000元加標的額10萬元以上部分的6%
100萬—1000萬元部分4%10000元加標的額100萬元以上部分的4%
1000萬元以上部分2%100000元加標的額1000萬元以上部分的2%
法律關系復雜、當事人人數眾多、涉外(含涉港、澳、臺)、重大疑難或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以及外埠民事、行政案件,代理費為上述標準的2-5倍,但外埠民事、行政案件代理費不低于20000元。
涉及公民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案件代理人,以及涉及安全事故、環境污染、征地拆遷賠償(補償)等公共利益的群體性訴訟案件代理費參照《北京市律師訴訟代理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執行。
③辦案工作費用:
市內交通、通訊、誤餐等工作費用,一次性包干收取或實報實銷,律師到外地出差的差旅費以及辦案所需的其他工作費用(翻譯費、查詢費、鑒定費、公證費、復印費、打印費以及代理律師代為支付的其他費用),實報實銷。
二、代理二審案件
1、未代理一審的案件,代理費按一審標準收取。
2、已代理一審的案件,代理費按一審標準的80%收取。
3、代理二審后發回重審的案件,再代理一審、二審,代理費按曾代理的上一審判階段代理費標準的80%收取,但多次優惠后最低不低于一審收費標準的50%。
4、辦案工作費用:市內交通、通訊、誤餐等工作費用,一次性包干收取或實報實銷,律師到外地出差的差旅費以及辦案所需的其他工作費用(翻譯費、查詢費、鑒定費、公證費、復印費、打印費以及代理律師代為支付的其他費用),實報實銷。
三、代理再審(申訴)案件上海靜安區律師事務所
1、根據案件的標的金額、復雜程度分階段收取:
①簽訂代理合同當日先收取代理費2-5萬元;
②聽證階段收取代理費2-5萬元;
③收到裁定再審裁定書收取代理費2-5萬元;
④后期根據案件最終結果(包括但不限于調解結案、撤訴和解、終審判決結果),按勝訴額10%-20%收取代理費。
2、辦案工作費用:市內交通、通訊、誤餐等工作費用,一次性包干收取或實報實銷,律師到外地出差的差旅費以及辦案所需的其他工作費用(翻譯費、查詢費、鑒定費、公證費、復印費、打印費以及代理律師代為支付的其他費用),實報實銷。
四、代理執行案件
1、未代理一、二審的案件,代理費按一審標準收取。
2、已代理一審或二審的案件,代理費按一審或二審標準的80%收取。
3、代理被執行人的案件,代理費按代理執行案件的80%收取。
4、辦案工作費用:市內交通、通訊、誤餐等工作費用,一次性包干收取或實報實銷,律師到外地出差的差旅費以及辦案所需的其他工作費用(翻譯費、查詢費、鑒定費、公證費、復印費、打印費以及代理律師代為支付的其他費用),實報實銷。
五、代理仲裁案件的收費標準同民事案件一審收費標準。
六、計時收費標準
以上訴訟及仲裁案件可按律師服務時間收費,收費標準:2000—3000元/小時。
第二種意見:當事人在原一審時沒有提出訴訟時效抗辯,視為放棄訴訟時效利益,在重審時不能提出訴訟時效抗辯。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第一、我國法律對于當事人在審理階段的舉證期限、答辯期限、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等期限都作出了很明確的規定,如果未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權利,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這種立法規定不僅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立法精神,而且也方便當事人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試想如果在案件審理階段當事人可以“隨時提出”答辯、抗辯意見等等,那么整個案件審理將會陷入不穩定狀態,也容易造成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所以,在時效抗辯權行使階段的問題上,就是以法定的失權期間為界限,合理限制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并貫穿于案件完整的訴訟程序中,保障實體和程序的公正和效益。
第二、發回重審是完整訴訟程序的組成部分。目前,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審級制度采取續審模式,一、二審程序可以按照已經進行的審理階段所出現的證據材料進行事實判令和適用法律,不可否認發回重審程序突破了民事訴訟的常態規則和及其運作,但二審法院將案件審理恢復至一審狀態,目的是為原審程序中訴訟利益受損的當事人,提供上訴程序不能提供或不宜提供的權利救濟。發回重審并非完全獨立的審判程序,它依賴于原審訴訟程序,是原審訴訟過程的延續,它與一、二審的訴訟過程共同構成了完整的訴訟程序。我國《時效解釋》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筆者認為,對于“一審期間”應當適用限縮解釋,發回重審雖然適用第一審程序重新組成合議庭審理,重新編排案號,但是它不是全新獨立的審判程序,而是原一、二審訴訟程序的延續,并共同構成案件完整的審理過程。所以,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怠于行使訴訟時效抗辯權,將會在整個訴訟程序中產生失權的法律效果。
本案被告在原一審中未提出超過訴訟時效問題,而且針對原告主張的債權進行了實體上的答辯,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對原告超過訴訟時效的起訴是認可的。被告在一審期間不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應視為對訴訟時效利益的放棄、對原債權債務關系的承認。基于上述理由,對該案被二審法院發回重審后,被告提出超過訴訟時效問題,法院應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