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年,張三(男,化名)和李四(女,化名)結婚,現在生了一個兒子。婚后投資a公司(張三占90%,父親占10%),b公司(張三占100%),c公司(張三占80%)。
2003年,張三有婚外第三者,夫妻關系不和。2007年4月,張三要求與李四解除婚姻關系,李四不同意,法院一審判決不得離婚。
2007年8月,d銀行與a、b、c公司簽訂了四方協議。從2000年開始,a、b公司資金困難,相繼向d銀行借款總利息1200萬元,現在a、b公司經營狀況惡化,完全喪失償還能力,現在c公司幫助a、b公司償還,但a、b公司全部未盡債權,債務歸c公司所有。
2008年3月,張三再次提起離婚訴訟。在訴訟中,李四發現張三持有的c公司80%的股份已于2007年11月轉讓給外人e。李四提出疑問后,張三向法院提交借款擔保協議,證明c公司向e公司借款,張三自愿以自己在c公司80%的股份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主張c公司過期無法償還,80%的股份轉讓給e。
本案中,張三直接控制股權和公司經營,而李四系家庭婦女,平時只是相夫教子,照顧老人,對公司經營實際上并沒有參與。據案件分析,張三在離婚過程中抽逃財產的步驟如下:張三將A,B,C三家公司的資產,整合到C公司名下,然后“金蟬脫殼”,合法使自己表面上不再擁有C公司的股權,即使李四對A,B公司的股權和資產提出質疑,財務報表已經做好了手腳,李四也不能獲得實質性的利益。這樣就使案件的法律關系“清晰”,自己離婚的程序障礙基本消除。對李四而言,主要問題是:
一、A、B兩家公司早已被張三做空,即使在離婚案件中主張權利,恐怕也只是一堆債務,可能還會涉嫌抽逃資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即便是資產審計,也不能變現的股票,恐怕只是一張廢紙。
二、張三名義的c公司所有權,以擔保償還債務的名義,轉讓金難以分開。處理該所有權轉讓是否有效的問題,不能在離婚訴訟中進行,必須另行處理訴訟。
評價
離婚訴訟中夫妻共有的股權形式。
離婚訴訟涉及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形式大致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是某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即離婚訴訟當事人或其他家庭成員,人們一般稱之為家族企業。第二類是,在某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構成中,不僅有離婚訴訟當事人的股權,還有公司的股東。配偶中,一方持有公司股權,另一方不持有公司股權。持有股權的一方可以稱之為持有配偶,不持有股權的一方稱之為非持有配偶。本案屬于第二類夫婦,一方持有股東,另一方持有公司股權。離婚訴訟中股權分割的法律依據,到目前為止,只有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解釋(二)第15條規定:夫妻雙方分割的法律依據:夫妻雙方分割股權的法律依據,至今只有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顯然,以上規定是在夫妻雙方就股權轉讓達成協議的前提下,按照《公司法》的規定進行處理的。但現實中,離婚夫婦大多數情況下意見不一致:有的持股配偶要求分割股權,而不是持股配偶要求分割財產;有的持股配偶要求分割財產,而不是持股配偶要求分割股權。當離婚當事人無法就股權分割達成協議時,法院面臨以下法律問題:這類股權能否分割,如何分割,離婚訴訟中各利益相關人員的權利平衡,以及上述法律關系處理程序如何協調。目前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理解不同,做法不一致。
第二,理論界對這類股權是否可以分割有不同的看法。
一一種觀點認為,股權不可能共享,只有股權所代表的經濟利益才能共享,非股東不可能成為股權的共享者。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獲得的股權不能主張共享,只能獲得股權所體現的價值利益。另一種觀點認為,夫妻共享股權是一種期望。只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非持有配偶才能主張。事實上,《婚姻法》第17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規定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以夫妻共同財產投資獲得的原始股權、一方或雙方獲得的繼承股權屬于共同財產。
上述爭議之所以發生,是因為與其他有形的夫妻財產相比,股權具有特殊的法律特征,理論上對股權共享的權利模式并不清楚。《公司法》中,股東權是指股東在法律上對公司享有的權利,主要享有以下主要權利:股東的知情權、股東的詢問權和建議權、出席股東大會和會議的表決權、紅利分配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轉讓股權時的優先購買權、公司增資擴股時的優先購買權、異議股東收購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權、股東大會提案權、臨時股東大會議的權利、股東大會議的召集權和主持權、股東訴訟權。體現為財產權益性質的股東己的利益為目的行使的權利,在公司法理論上稱為自我利,體現為管理權益的股東為自我行使的權利,在公司法理論上稱為共利①。
第三,法院能否直接判斷分割股權所體現的財產價值。
在處理離婚案件時,如何分割股權,夫妻意見不同,無法達成協議。夫妻持股配偶堅決要求分割股權,非持股配偶堅持要求分割股權所體現的財產價值;持股配偶要求分割股權的財產價值,非持股配偶要求分割股權。法院可以直接判斷分割股權所體現的財產價值嗎?對此,理論界也有爭議。有學者認為,非持股配偶獲得股權沒有法律基礎,違反了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意圖,違反了公司法的法律。非持股配偶在離婚時的財產分割中只能要求持股配偶一半的股權價值。也有學者認為可以將股權處理給原持有者,獲得股權的一方根據股權價值補償給另一方。價值盡量由離婚雙方協商確定。如果協商不成,一般會根據股權所在公司當年的凈資產確定其價值或其他方式確定股權的價值。還有學者認為,“出資的一方不應該按照離婚法規定轉讓不應該按照法律規定轉讓,如果離婚雙方的法律規定轉讓股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