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和被告袁某離婚糾紛事件,法院受理后,依法組成議庭,在不公開開庭審理中,被告袁某中途退庭,最近法院允許原、被告離婚,結婚的女性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結婚的女性撫養費300元。民事判決書送達后,被告未提出上訴。
原告劉某和被告袁某于1994年下半年被介紹相識、戀愛。雙方自愿于1995年12月29日登記結婚。1996年8月17日生了一個女人,名字很漂亮。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吵,無法和睦相處。1999年,雙方各自外出打工,互不交往。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
審判期間,原告劉某訴說,與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無法建立感情,雙方因性格不合,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吵,無法和睦相處,并于1999年外出打工,2005年上半年回家帶女兒到西藏打工,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隨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承擔生活費和學費。
被告袁某主張原告夫婦的感情沒有破裂,不同意離婚。原告隱瞞了夫妻的財產。孩子和自己一起生活。說著,被告離開了法庭。
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婚姻基礎一般。婚后,由于性格不同,經常為家庭生活瑣事爭吵,無法和睦相處。雙方已經分居多年了。他們的關系已經完全破裂。法院支持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第4項、第36條和第37條的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
簡要分析: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關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情形,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的規定,原、被告已分居2年以上。再者,被告的中途退庭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關于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的規定。因此,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是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的。美麗又屬于無法獨立生活的人。所謂無法獨立生活的孩子,是指仍在學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學歷教育,或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主觀原因導致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痘橐龇ā返谌鶙l規定: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父母與子女直接撫養,還是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還是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離婚后,還是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還是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離婚后,還是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還是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
因為原告一年到頭都在外面工作,她的美女一直和原告住在一起,讀書生活習慣都和媽媽住在一起,比如判決歸爸爸住,也不符合實際。因此《婚姻法》第三十七條關于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孩子,另一方應承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商;協議失敗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于兒童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兒童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金額的合理要求的規定,法院判決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撫養費,是比較合適和應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