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了原告趙某甲與被告趙乙離婚糾紛一案。依照法律規定,由審判員彭雄輝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被告趙某甲、被告趙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居長駿均到庭參加訴訟。這個案子現在已經開庭了。
原被告于2012年9月自行相識并戀愛,并于2013年3月5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因為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生活上產生了嚴重分歧,經常因瑣事發生爭吵,甚至肢體沖突。特別是被告有嚴重的性功能障礙,夫妻關系不正常。在上海市閔行區雙柏路XXX號XXX室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有房產一套。目前雙方感情已經破裂,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3、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20萬元。
被告人趙乙辯稱同意離婚。被告所說雙方相識相戀是真實的婚姻過程。結婚后,原告對婚姻不負責,辱罵被告身體有問題,原告脾氣暴躁,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拒絕夫妻生活。與原告陳述的財產來源不符,也與原告的財產分配方案不符。
在此基礎上,本院確定以下事實:
2012年9月,原被告自行相識相戀,2013年3月5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因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據了解,上海市閔行區雙柏路XXX弄XXX號XXX室房產的買賣合同簽訂于2013年3月17日,購買時間是3月27日,房屋產權登記在趙乙、趙某甲名下。
法院審理后,經被告趙乙申請,依法委托上海城市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上海市閔行區雙柏路XXX弄XXX號XXX室房產進行評估,評估結論為:(室內固定裝修的現值以及部分不能移動的設施設備的現值)2,56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房地產權證復印件、二手房買賣交接書、上海銀行個人業務回單、中國銀行客戶回單、發票、建筑材料發票、銷售清單、家用電器發票、生活花銷發票、對帳單、銀行卡明細、信用卡明細、被告公積金明細、照片,被告提供的工資卡明細、房產證復印件、銀行客戶回單、房屋買賣合同、按揭貸款合同、農業商業銀行明細(被告母親)、中國銀行明細(被告母親)、農業商業銀行明細(被告母親)、中國銀行明細(被告母親)、中國銀行明細(被告母親)、貸款明細(被告母親)、房產登記簿、居委會證明、房屋所有權證(被告戶口所在地)、手機截屏記錄、水電煤交費記錄、QQ聊天記錄、公證書等證據以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舉證和質證。
法院認為:婚姻的維系,應當以感情為基礎。目前,原被告因性格等多方面因素產生矛盾,且雙方均同意離婚,應認定雙方的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的解除婚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雙方爭議的房產而言,主要是上海市閔行區雙柏路XXX號XXX室房產,雙方均表示自己的出資多于對方,考慮到貨幣是類物,具有一定的流通性和不確定性,從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時間來看,雙方都準備結婚并剛剛結婚,必然需要一定數額的資金共同生活,因此,即使一方向房產銷售方多投入一些資金,也無法證明雙方在房屋交易中的份額高于對方。與此同時,在房屋產權登記時,雙方當事人已經登記為共同共有人。因此,法院認定夫妻共同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并根據評估價格在離婚時進行分割。
雙方均主張對房屋享有所有權,從房屋貸款情況來看,主債務人是被告趙乙,而同時原被告分居后,該房屋主要由其家人居住,故本院認定該房屋歸被告所有,其余貸款由被告償還,并支付給原告相應的房屋補償款。對其它的動產,法院也是根據等分原則來分配的。
因被告生理狀況不正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解除原告趙某甲與被告趙乙之間的婚姻關系;
現將其位于上海市閔行區雙柏路XXX弄XXX號XXX室的登記在原告趙某甲、被告趙乙名下,該房屋的剩余銀行貸款由被告償還;原告協助被告辦理房屋產權變更手續;
第三,被告趙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原告趙某甲支付房屋補償款1,033,500元;
在上海市閔行區雙柏路XXX弄XXX號房屋中,夏普60英寸LCD-6055LX255A型電視機、西門子冰箱KK25V61TI、惠而浦洗衣機XQB75-D7576CBP一臺,次臥家具松木實木五件套一套,席夢思床墊一套,電視柜一套,布藝三人沙發(含貴妃椅)一套,其余財產歸被告趙乙所有;
駁回原告趙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撤回起訴,本院予以準許,案件受理費6,000元,評估費8,010元,合計14,010元,由原告趙某甲負擔7,067元,被告趙乙負擔6,943元。
如果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