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離婚訴訟中,經常有一方持有有效的債務糾紛民事判決或調解文件,主張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而另一方主張債務系統偽造或為舉債一方的個人債務。如何確定債務的性質,在審判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2》第24條的規定,債權人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承擔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可以證明債權人和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可以證明債權人知道或者應該知道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所以,如果沒有兩種情況,可以根據雙方提交的債務糾紛生效法律文件,直接將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另一種觀點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以個人名義承擔分別財產制。因此,如果沒有兩種情況,可以根據雙方提交的債務糾紛生效法律文件直接將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為一方的個人債務。
作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2》第24條是針對債權人提起的以夫妻一方或雙方為被告的債務訴訟,在離婚訴訟中,應當從婚姻法的立法意圖中分析債務的性質,考慮兩個判斷標準:一是夫妻是否有共同債務的協議。若夫妻舉債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無論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均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二是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夫妻共同生活所承擔的債務,應共同償還。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一條規定:夫妻共同生活或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承擔的債務,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以下列債務不能被認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但未經營的債務,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雙方同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應當由夫妻共同償還,這是民法中自治和權利義務一致原則的體現,與離婚訴訟的特點一致,即解決婚姻內部權利義務的分擔問題;從舉證能力來看,離婚訴訟當事人是夫妻雙方,一般應該知道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家庭收入支出,是否存在舉債合意,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舉證能力上勢均力敵。因此,在離婚訴訟中,一方主張以個人名義承擔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證明債務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還是夫妻共同承擔債務。即使一方持有有效的債務糾紛法律文件作為證據,也不能機械地將其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也要防止夫妻一方與第三方惡意串通,偽造夫妻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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