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訴被告鄧甲離婚糾紛事件,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應用簡易手續,分別于2015年3月10日、同年4月9日開庭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洋,被告鄧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陸東良參加訴訟。這個案子現在審理結束了。
原告張某訴說,由于被告長期酗酒,對家庭孩子漠不關心,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訴法院,要求法院判告離婚的雙方出生的女兒鄧乙由原告撫養,被告從判決離婚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撫養費2000元(以下貨幣均為人民幣)到乙方18歲為止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離婚后,原、被告的居住問題自行解決。
被告鄧甲主張被告同意自己解決離婚和原被告的居住問題。但離婚后,女兒鄧乙由被告撫養。
經審理,原被告于2006年初介紹相識戀愛,2006年7月15日登記結婚,2006年11月23日生下女性名鄧乙?;槌醺星橐话?,被告喝酒后與原告吵架,影響夫妻感情。2014年初開始同房分居。現在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為理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和被告離婚等。
雙方無爭議的浦東新區永泰路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在庭審中,雙方對上述財產分割達成一致意見,即家電、家具全部歸被告所有,原告處的首飾歸原告所有。
除了上述財產之外,被告說原被告向原告的弟弟借了7000元和被告公司購買工作年數支付給被告的補償金5.6萬元中的4萬元在原告所,原告說只收到被告工作年數的購買金3萬元,原告的弟弟已經向原告返還了7000元,現在3.7萬元全部用于日常生活,但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被告向原告支付4萬元也沒能提供證據。
另外,浦東新區永泰路XXX得到XXX號XXX室的住宅系原、被告和鄧乙的移動,現在該住宅的房地產權利是原、被告和鄧乙共有的。在審判中,原被告只要求法院分割產權份額。
在審判中,被告鄧乙與被告臉不一致,原被告于2006年初認識,婚前未同居,鄧乙出生時間為2006年11月,時間不一致的理由要求鄧乙進行親子鑒定,但該請求被原告拒絕。之后,被告無法提供進一步的證據,但原告不同意親子鑒定,應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3)推測女兒不是被告的親生子女,原告應支付女兒9年的撫養費,按年人均消費28,155元的標準計算,合計253,395元,精神賠償金9萬元(每年1萬元)
由于原、被告對鄧乙是否是原、被告出生和部分財產的分割各自的意見,調停失敗了。
上述事實是原告提供的結婚證明書、戶籍簿、出生醫學證明書、房地產票、警報記錄、被告提供的收據、工資證明書、照片和原被告的審判陳述在案證明書上。
本院認為,原、被告近年來處于分居狀態,被告同意離婚,原、被告夫妻關系確實完全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法律有根據,本院應予以支持。關于鄧乙是否是原、被告出生的女兒的問題,原告拒絕親子鑒定,但被告沒有足夠的事實證明鄧乙非原、被告是共同出生的,因此被告要求根據有關規定推定鄧乙和被告的非親生父女關系,法律沒有根據,本院不支持。關于鄧乙和誰一起生活的問題,雙方分居后鄧乙由原告照顧,有利于女兒的成長,離婚后鄧乙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支付鄧乙的撫養費是妥當的。開庭時雙方同意撫養費一千五百元,沒有過錯,本院允許。離婚后,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財產各自所有,婚后夫婦的共同財產依法分割。分割時,應適當照顧婦女和兒童的利益。對雙方達成一致分割意見的財產按雙方意見處理。雙方有爭議的財產:1、被告支付原告收購金3萬元和原告收到的償還金7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初分居,截止到2014年11月被告仍承擔家庭費用,2014年11月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家庭費用,但家庭水、電、煤氣等費用也由被告承擔,原告也無法證明該費用全額補貼家庭費用在審判中,被告說支付了原告4萬元的收購金,但被告主張沒有提供證據,本院不采用。2、浦東新區永泰路XXX得到XXX號XXX室家。在審判中,原、被告只要求分割該房間的所有權份額,原、被告沒有約定該房間的所有權份額,因此該房間被移動,原告在與被告的婚姻關系持續存在期間,沒有嚴重的錯誤,本院根據平均原則,該房屋由原、被告及其女兒各占所有權份額的三分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某允許與被告鄧甲離婚
二、離婚后,雙方出生的女兒鄧乙和原告張某一起生活,被告鄧甲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鄧乙撫養費1,500元,鄧乙到18歲為止
三、離婚后,浦東新區永泰路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四、浦東新區永泰路XXX獲得XXX號XXX室所有權由原告張某、被告鄧甲及其女兒鄧乙共享,原告張某、被告鄧甲及其女兒鄧乙各占產權份額的三分之一離婚后,原告張某和被告鄧甲各自的居住問題自行解決。
負有金錢支付義務的當事人在本判決指定期間未履行金錢支付義務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支付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為200元,減半征收100元,原告張某和被告鄧甲各承擔一半。
如果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根據對方當事人數提交復印件,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