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被告)姜甲。
上海智岳信文律師事務所委托代理人。
被告(原審原告)吳某某。
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委托代理人。
上訴人姜甲因監護權糾紛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8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協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經審理發現,吳某某與姜甲哥哥姜榮富原為夫妻關系,并于1992年6月25日與姜榮富離婚,姜乙隨姜榮富生活,2006年姜乙父親姜榮富去世,當時吳某某已再婚并再育。吳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2007年6月8日與姜甲簽訂的協議和聲明。
2007年6月21日,吳某某書面聲明說:考慮到我目前的實際情況,我不能很好地承擔對姜乙的監護責任。因此,經與姜乙阿姨姜甲協商,我同意姜甲承擔我兒子姜乙的監護人,并在此聲明。聲明于2007年6月28日經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公證。
2007年6月29日,吳某某和姜甲簽署了協議:吳某某放棄了對姜乙的所有監護權,但為了保護兒子的未來,他死去的父親姜榮富名下的所有財產和房地產都歸姜乙所有。特別指出唐山路XXXXXXXXX室的房主是姜乙,不得變更。遇到搬遷,配套房屋必須獨立分配給姜乙。因為我負擔不起兒子的未來,所以要求姜乙的親屬在理解的基礎上與我的吳某某達成協議,以表達我對兒子的懷念。雖然我可以放棄對兒子的監護權,但我不能安慰我對兒子未來的不安,所以我立了這個協議。吳某某和姜甲都簽署了協議。
經過審理,原審法院認為,姜乙在父親去世后,作為姜乙的母親人。在吳放棄監護人的前提下,姜甲作為姜乙的阿姨,也是有資格成為姜乙的法定監護人之一。吳某某在2006年表示,由于考慮自己的實際情況,他不能承擔對姜乙的監護責任,即與姜乙的阿姨姜甲協商,姜甲也愿意承擔監護人。雙方簽訂協議并公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但姜甲將戶籍遷入上海唐山路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房已超出協議范圍。
原審法院作出判決:一、取消2007年6月21日經公證的吳某某聲明書二、取消吳某某、姜甲于2007年6月29日簽訂的協議。
原審判決后,上訴人姜甲不服,向本院上訴:不同意原審判決。上訴人獲得監護權的是雙方的協議和公證證明書,之后上訴人吳某某沒有履行母親的責任,上訴人也已經設立了另一個家庭,不能接受和前夫出生的殘疾兒子,所以上訴人現在需要監護權是另一個目的,上訴人不同意。因此,上訴人要求取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吳某某答辯說:不同意上訴人姜甲的上訴請求,同意原審判決,當初的協議簽訂是為了更好地照顧孩子,現在被上訴人要求撤回上訴人的監護權也是因為上訴人沒有按照協議履行對孩子權益的保障管理義務,所以原審判決是正確的。因此,要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由本院確認。
另外我院查明,吳某某與前夫姜榮富所生之子姜乙于1987年7月29日出生,為XXX殘疾人。
法院認為,沒有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包括:配偶、父母、成人子女、其他近親、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等。2007年姜甲與吳某某,為當時已經是精神XXX殘疾的姜乙未來監護一事,作了約定和公證,實為當事人就各自的權利義務進行處分。現在吳某某因故提出撤銷申請,原審經審查支持吳某某提出申請,無不妥。上訴人姜甲不服并對此提出異議,本院認為上訴人應依法處理自己提出的訴訟申請的事實或反駁對方提出的訴訟申請的事實提供證據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上訴人必須承擔不利后果。因為上訴人未能提供與被上訴人的約定和聲明屬于不可撤銷的意思,所以我院很難支持。法院認為該主張和聲明的撤銷。另外,法院認為該協議和聲明的撤銷是《中華人民事實》第17070條規定的第170條規定,上訴人應當事實仍然不清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姜甲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