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是對于法教義學的定位還是定性,都以對“法教義學”含義的準確認定為前提。可以說,對法教義學的許多誤讀都是建立在沒有真正把握法教義學內涵的基礎上。那么,“法教義學”究竟指的是什么?楊森(Jansen)曾非常簡要地指出,“教義學既是一種活動——即對現行法的概念性、體系化作業,也是這一活動的產品與對象。”對楊森所下的定義,筆者認為可以將前一層含義稱為“作為方法的法教義學”,而將后一層含義稱為“作為知識的法教義學”;或者稱前者為“教義學方法”,稱后者為“教義學知識”。
作為知識的法教義學指的是由各個領域的法教義或者說法律學說構成的整體。如果將法教義理解為圍繞現行實在法展開的 “一般性權威命題或原理”,那么這種法教義學就可以被理解為基于現行實在法之上的“一般性權威命題或原理的整體”,或者說圍繞一國現行實在法構造的“概念-命題”體系。由于調整對象的不同,實在法可以被劃分為不同的法律部門,相應地就形成了民法教義學、刑法教義學、憲法教義學、行政法教義學等不同的知識分支。
作為方法的法教義學指的是獲得這些知識產品的活動,它既體現了一種獨特的思維形式,又體現了一種獨特的作業方式。在思維上,它要求將個別法律判斷建立在一般性權威命題的基礎之上,反映出法律論證是一種受權威拘束的活動。在作業方式上,它要求對現行實在法進行解釋、建構與體系化。法律解釋旨在澄清實在法規范的意義,法學建構的任務在于構造出能把握現實的法律概念(法律范疇),體系化則根據某種統一的理念來闡釋和塑造整個法秩序的規范和概念。弗洛爾(Flohr)則更為具體地將法教義學活動概括為五個方面:(1)法律部門的劃分;(2)法律原則的提煉;(3)基本概念的形成;(4)體系化;(5)建構。無論如何,法律解釋是法教義學的基礎活動,概念化、體系化則是法教義學的高階作業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