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執行過程中,受讓人以債權轉讓為由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的,應當具備三個要件:一是債權系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二是債權系依法轉讓;三是債權人出具書面材料認可受讓人取得該債權。涉案債權發生多次轉讓的,法院應對債權人是否書面認可其相對的受讓人取得該債權,以及多次轉讓之間是否具有連續性進行審查。
但是,法教義學與神學亦有區別:其一,神學命題來源于至高無上的上帝或先知的誡命,具有獨斷性和“自上而下”的特征,而法教義來自法律人或法教義學者的共識,具有合意性和相互性。其二,神學的權威是絕對的和不可置疑的:宗教教徒應“信奉”宗教教義,既將之作為統一自身認識的理論權威,又將之作為指導自身行動的實踐權威;而法教義學的權威則是相對的:法教義學者應“尊重”既有的法教義(尤其是通說),這是一種對“具有理智說服力的共同意見”的尊重,但并非不可挑戰和變更,因為法教義永遠存在被修正和新形成的可能,法教義學的權威僅僅是理論權威。其三,神學的世界圖景是一元式的,它基于統一的文本(如《圣經》)之上,貫徹統一的宗教哲學,試圖提出對世界的一元化解釋方案。因此,神學命題體系僅因是何種宗教而有別,而不以國界為限。相反,法教義學體系并不預設任何特定的法哲學及其解釋方案,任何哲學主張都可以在法教義學活動中找到施展的舞臺。當然,國家不同,價值觀和意識形態就可能不同,具體形成的教義學知識體系也就不同。不同國家的法教義學就會呈現出較大的差異。所以,法教義學與神學的教義屬性并不相同。
(五)法教義學僅是一種“德國現象”?
不可否認,從發生學的角度看,法教義學主要是從歐陸尤其是德國法律文化傳統中成長起來的。因此,有批評者認為,法教義學只是一種獨特的“德國現象”,天然帶有德式印記。進而,有論者認為,在中國上演的法教義學與社科法學的爭論,只不過是“外國法學理論通過其中國代理人的學術演練”,具體來說就是“德國法學傳統和美國法學傳統在中國法學界的狹路相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