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是指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查,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一種法律制度。下面和靜安知名律師詳細了解相關內容。
1、受案范圍和審查標準的區(qū)別
《行政復議法》第7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guī)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guī)定的審查申請:①國務院部門的規(guī)定;②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guī)定;③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的規(guī)定。前款所列規(guī)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guī)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guī)章。規(guī)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辦理”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行政復議法》第3條第3款規(guī)定:“復議機關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復議決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行政復議法》第5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guī)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
可見,行政復議的受理范圍和行政訴訟的受理范圍并不相同,行政復議中允許相對人對部分抽象行政行為提起復議申請,復議機關會根據相對人的申請作出不同的處理結果,或自行處理或轉交有關機關處理,但在行政訴訟中,法律規(guī)定只允許相對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而杜絕相對人對行政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以上的法律規(guī)定導致實踐中出現了一種情況,即相對人不服復議機關對部分抽象行政行為的復議結果時該如何提起司法救濟呢?是申請復議機關再次復核,還是另行提請檢察院監(jiān)督?現行法律并沒有給予明確的規(guī)定。同時,在行政復議制度中,復議機關會對原行政行為的的合法性和適當性給予全面審查,而在行政訴訟制度中,法院僅審查受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對行政行為的適當性不做評價。并且法律還規(guī)定了相對人對行政復議不服而提起訴訟的權利救濟途徑,而這種救濟途徑的提起卻常常受到法院受理范圍的遏制和局限。
靜安知名律師認為,設立行政復議寬泛的受理范圍是完全有必要的,這樣可以使得大量的復議案件在進入司法審查程序前就得以妥善的處理,這對化解矛盾,提高行政機關工作效率來說也是一件便民的好事情,但對其后續(xù)引發(fā)的相關問題也要給予足夠的重視,不能以法律沒有規(guī)定為由而簡單地將行政相對人的救濟途徑堵塞,從而引發(fā)更嚴重的矛盾沖突。行政復議制度和行政訴訟制度歸根結底來說都是我國行政領域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兩者能否做到有效銜接以及保證完善暢通在一定意義上直接決定了行政相對人在面對違法或不當行政行為時能否得到有效的救濟和保護,目前的行政復議制度在受案范圍和審查標準上無法做到和行政訴訟制度的順利銜接和保障,相對人不服復議決定時,法院作為最后一道的救濟途徑也常常會陷入到無所適從的尷尬境地。
2、法律適用依據的不同
無論是1999年10月施行的《行政復議法》還是2007年8月施行的《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都沒有對行政復議時復議機關應適用的法律依據做出明確的規(guī)定。1990年10月實施的《行政訴訟法》第52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為依據。地方性法規(guī)適用于本行政區(qū)域內發(fā)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第53條第1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guī)、決定、命令制定、發(fā)布的規(guī)章以及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省、自治區(qū)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guī)制定、發(fā)布的規(guī)章”。
按照法律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以法律、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并參照部分規(guī)章。復議機關在復議案件時應采納的法律標準卻欠缺相應的法律規(guī)定,導致兩者在實踐中的法律銜接問題容易產生分歧,如在行政復議過程中,復議機關以部門規(guī)章作為原行政行為合法、適當的法律依據從而給予維持,而到了訴訟階段,法院以規(guī)章與法律法規(guī)沖突不予適用而判決撤銷;或復議機關以其他規(guī)范性文件為依據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法院以不予適用該規(guī)范性文件判決原行政行為違法等,以上情形絕非個例,極大的影響了行政機關的權威,同時也給人民法院帶來了繁重的壓力。
靜安知名律師認為,立法的模糊是導致發(fā)生此種狀況的根本原因,應該通過立法措施進行相應的改變和完善,同時,筆者建議,在立法修訂前,復議時行政機關可以采用“法律效力階層”原則,即在進行復議工作時,應盡量采用與行政訴訟制度適用的法律依據對等的原則,以法律實施效力的角度出發(fā),對法律文件從高到低有順序的給予適用,這樣會相應減少復議與訴訟的矛盾沖突,無論是對維護行政機關的權威還是法律的正確實施來說,都是一件相得益彰的好事情。首先,復議機關采用“法律效力階層”原則作為連接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之間的重要紐帶,可以提高復議決定的合法性,提高復議機關的公信力;其次,采用“法律效力階層”原則有利于維護我國法律體系的完整和統一,完善我國的行政立法;最后,行政復議制度對我國的行政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標準,以“法律效力階層”為原則進行適用,有助于提高行政機關在立法主體上的認識,能夠使其明確自身的權力等級以及立法資格等相關問題。但同時我們也要看到,最終矛盾的解決還是要依靠立法機關做出權威的規(guī)定和解釋,這才是統一法律適用標準,長遠解決矛盾沖突的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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