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報警:
(一)造成人員死亡、受傷的;
(二)發生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對事實或者成因有爭議的,以及雖然對事實或者成因無爭議,但協商損害賠償未達成協議的;
(三)機動車無號牌、無檢驗合格標志、無保險標志的;
(四)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源體等危險物品車輛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設施或者其他設施的;
(六)駕駛人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
(七)駕駛人有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嫌疑的;
(八)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
發生財產損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情形之一,車輛可以移動的,當事人可以在報警后,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對現場拍照或者標劃停車位置,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等候處理。
第九條 公路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駕駛人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立即組織車上人員疏散到路外安全地點,避免發生次生事故。駕駛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傷無法行動的,車上其他人員應當自行組織疏散。
第十條 公安機關及其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應當記錄下列內容:
(一)報警方式、報警時間、報警人姓名、聯系方式,電話報警的,還應當記錄報警電話;
(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間、地點;
(三)人員傷亡情況;
(四)車輛類型、車輛牌號,是否載有危險物品、危險物品的種類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還應當詢問并記錄肇事車輛的車型、顏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駕駛人的體貌特征等有關情況。
報警人不報姓名的,應當記錄在案。報警人不愿意公開姓名的,應當為其保密。
被告人孫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未提出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孫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且肇事后逃逸是受他人教唆,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害人史×家屬的意見為,被告人孫某的行為系故意殺人,而非交通肇事。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6時55分許,被告人孫某駕駛科西嘉牌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北京市平谷區平三路2公里加100米處時,與同方向行駛的史×駕駛的自行車相撞,后又與同方向行駛的高×駕駛的鴻雁牌中型專項作業車接觸,造成車輛損壞,后孫某駕車逃逸,史×經搶救無效死亡。經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隊認定,孫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
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孫某被公安機關查獲。案發后,被告人孫某的家屬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人民幣30 000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家屬表示另行通過民事訴訟解決賠償問題。
上述事實,經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孫某的供述:2013年9月28日下午,其駕駛王×1的黑色雪佛蘭牌轎車,由南向北行駛到事故地點南側,在非機動車道內超同方向行駛的廂式貨車時,車右側與一個騎自行車人的自行車尾部相撞,后又與廂式貨車刮蹭;后其在王×1的唆使下,開車逃離了現場。
2、證人高×的證言:2013年9月28日下午,其駕車由南向北在慢車道行駛到東高村音樂環島南側約200米處時,其聽到車后部"咣"的一聲響,從后視鏡看到一輛黑色小轎車從右側非機動車道超車,刮撞到其車右后部,該車向北逃跑,車牌號為×。其停車后,從后視鏡發現在右后方約10米好像躺著一個人,便打電話報警。其下車后看到那個人趴在非機動車道上,身體右側約三四米處一輛自行車倒在馬路牙子上,后救護車趕到現場,將人拉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