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交通事故律師:如今,有越來越多的代步工具給老百姓選擇,但是從目前的數據統計來看,老百姓的出行工具主要以電動車為主,可隨著電動車保有量增長速度快,交通壓力一下就上來了,有關部門不得不采取嚴格的管制措施,先是將電動車進行分類,后面再嚴查電動車違章行為。不過,查電動車最嚴格的還是“一盔一帶”措施,國內至少有90%以上的城市要求電動主佩戴安全頭盔,若是沒戴直接扣50元。各位車主注意了,電動車頭盔標準來了,這些頭盔戴不得,交警看到會直接處罰。
交警嚴查電動車戴頭盔,這是為了大家安全考慮,但有的車主為了吸引眼球,在網上買回獨特風格的頭盔,有的形狀與電飯煲相似,有的像水壺,還有的按照草帽樣式制作,總而言之,讓人一看就非常特別。這些“網紅頭盔”實際上存在的安全隱患非常大,起到的保護作用非常小。要知道電動車本身是一種防護比較弱的代步工具,它本身不像汽車那樣有車架、安全氣囊、安全帶這些保護工具,一旦出現交通事故,死亡率是很高的。所以交警為了大家安全,才會嚴查電動車不佩戴頭盔的情況。
而這一類“網紅頭盔”已經違反了安全頭盔的設計規定,真正標準頭盔應該是殼體表面圓滑、堅固,而且整體沒有大于5mm的突出物。也只有這樣的頭盔才能吸收撞擊力,據了解,電動車戴頭盔比不戴頭盔的更安全,有實驗證明,至少有85%以上保護頭部的幾率。
案情經過:原告江平訴稱,原告于2020年2月20日通過杭州市政府網站向被告提出“公開本人在杭州市騎行注冊上牌電動自行車因未戴頭盔而被處以警告并錄入警務通的信息”的申請。被告于同日19點02分15秒受理了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于2020年3月4日書面進行答復,被告在告知書中稱:騎行注冊的電動自行車未佩戴頭盔,執勤民警敦促佩戴頭盔并在警務通上登記,屬于內部的工作信息記錄,且記錄內容未導入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簡稱“六合一”系統),為提示性教育記錄內容,非行政處罰。依據《浙江省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第二十條(三)‘屬于行政機關之間和行政機關內部行文的請示、報告、批復、會議紀要、抄告單等文件和資料。不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的,可以不予公開’之規定,相關信息不予公開。
該答復在偷換概念,理由如下:一、執勤交警現場的行為屬于行政管理并進行了行政處罰。原告騎行注冊上牌的電動自行車,該車的定性為非機動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非機動車騎行規定,不需要佩戴頭盔,但原告在道路上騎行時卻被執勤交警攔截,檢查相關證件,并對原告騎行注冊上牌的電動自行車未佩戴頭盔的行為作出警告處理并錄入警務通。從上述行為可以看出,交警在從事行政管理,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八條的規定,警告屬于行政處罰。二、原告的行為不違法,被告有什么權力和依據要敦促原告佩戴頭盔。另外,不違法的行為,被告為何要記錄,且所稱為提示性教育記錄內容。三、根據此前的政府信息公開告知,對非機動車作出的行政處罰并未導入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簡稱‘六合一’系統)。因此,不能以是否導入六合一系統來辨別是否為行政處罰。是否屬于行政處罰,辨別的依據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即警告是行政處罰的一種。四、被告答復中所依據《浙江省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第二十條(三)的條款不完整。該條款明確: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的,應當予以公開,且引用的依據還不恰當。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條和《杭州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公開不屬于免予公開的范圍。綜上所述,被告沒有履行法定的信息公開義務,未向原告公開其在杭州市騎行注冊上牌電動自行車因未戴頭盔而被處以警告并錄入警務通的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構成了行政不作為。
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懇請法院依法判決,請求判令:1.撤銷被告作出的《告知書》;2.判決被告重新做出《信息公開告知書》;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江平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
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可訴關系;
2、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信息公開告知書【2020】009號,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可訴關系;
3、交警現場管理的影音資料,證明交警的行為屬于行政管理行為且作出過警告處罰。
被告市交通警察局辯稱,一、被告市交通警察局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內容的合法。原告江平向被告市交通警察局提出申請,要求公開“其在杭州市騎行注冊上牌電動自行車因未戴頭盔而被處以警告并錄入警務通"的信息。經查,2019年11月23日15時19分,原告江平駕駛車牌為杭2448961的電動自行車行駛至體育場路延安路口時,因未戴頭盔被路口執勤的民警攔停,民警勸導原告騎電動自行車佩戴頭盔,并將原告未戴頭盔的情況在警務通上作了記錄。管理期間,民警針對原告不戴頭盔的問題進行了說理說法,管理措施是敦促和勸導,未予以警告的行政處罰。被告市交通警察局認為:騎行注冊的電動自行車未佩戴頭盔,執勤民警敦促、勸導騎車人佩戴頭盔并在警務通上登記,屬于內部的工作信息記錄,且記錄內容未導入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簡稱“六合一"系統),為提示性教育記錄內容,非行政處罰決定。依據《浙江省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第二十條(三)“屬于行政機關之間和行政機關內部行文的請示、報告、批復、會議紀要、抄告單等文件和資料,不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的,可以不予公開"之規定,相關信息不予公開。二、被告市交通警察局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被告市交通警察局于2020年2月26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2020年3月4日作出《告知書》,當日將該告知書郵寄原告,已履行了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責,程序合法。綜上,被告市交通警察局作出的《告知書》,告知內容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予以維持。
被告市交通警察局向法院提交了證明原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以下證據、依據:
1、信息公開申請表,證明江平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2、《告知書》,證明信息公開的答復。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三條,《浙江省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
經庭審質證,法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市交通警察局提交的證據,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法院認為,被告的證據均具有真實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對被證據1-2的三性均無異議,對證據3的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被告并未作出警告處罰,法院對原告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不能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
經審理查明,2020年2月20日,原告江平向被告市交通警察局提出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公開其在杭州市騎行注冊上牌電動自行車因未戴頭盔而被處以警告并錄入警務通的信息。2020年3月4日,被告市交通警察局作出《告知書》,并郵寄送達原告江平。現原告江平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的規定,被告市交通警察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市交通警察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進行了審查,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程序合法。根據《浙江省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屬于行政機關之間和行政機關內部行文的請示、報告、批復、會議紀要、抄告單等文件和資料,不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的,可以不予公開",本案中,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內容是“其在杭州市騎行注冊上牌電動自行車因未戴頭盔而被處以警告并錄入警務通的信息",被告認為民警督促原告佩戴頭盔并在警務通上登記,屬于內部的工作信息記錄,且記錄內容未導入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為提示性教育記錄內容,非行政處罰決定,被告的答復,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綜上,被告市交通警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告江平的訴訟主張不能成立,其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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