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沒有對“交通肇事逃逸”作出定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該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和第2款第1-5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該解釋明確規定了交通肇事逃逸的構成要件:在主觀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在客觀上有逃跑的行為。
在實踐中,逃逸的形式變化多樣,除駕車、棄車逃逸外,還有當事人故意逃避法律追究,但本身未離開事故現場的情況,如隱匿在事故現場觀察情況、找人冒名頂替、在接受調查過程中潛逃藏匿等,導致事故調查處理無法正常開展,受害當事人的權益得不到及時、有效的保護。由于對此類行為難以界定,在事故認定中經常出現分歧和爭議,一些省、市公安機關聯合省(市)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出臺具體認定標準,在一定形式上擴大了關于交通筆事逃逸的范同。為解決這個問題,依法嚴厲打擊交通肇事逃逸行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對交通肇事逃逸的定義作了調整,增加了潛逃藏匿的情形,“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責任,駕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以及潛逃藏匿的行為。交通肇事逃逸分為駕車逃逸、棄車逃逸以及潛逃藏匿三種情形。
因此,交通肇事逃逸的構成要件有三個:
①當事人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②不履行救治傷者等義務;
③不履行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調查和配合調查的義務。
一個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存在四種迥異的觀點,相當少見。本案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甲的行為可否評價為逃逸行為?二是,甲的行為與乙的死亡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上海市交通肇事案律師講述相關案例
2019年6月5日中午,甲駕駛一輛小轎車與同乘人路過某小學前方的道路時,超過限速行駛撞倒一名老婦乙。乙的后腦部出現了破皮和滲血現象。甲停車把乙帶上車,提出送乙到醫院治療。乙不同意去醫院,要求甲賠償人民幣3萬元并送自己回家,甲認為賠償七百元左右就足夠了,由此發生爭執。行駛一段距離后,甲便停車,把乙放在道路邊,然后開車離開。附近的群眾馬上發現乙,提出她去醫院,乙拒絕去醫院,幾分鐘內群眾便把乙送到家。三小時后,乙在家中死亡。經鑒定,其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顱腦損傷所致。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均認定,甲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
關于甲的行為性質、罪名和情節,存在下列四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為,乙的死亡系自己拒絕去醫院治療導致的,與甲的行為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甲的交通肇事行為導致一人重傷,且有逃逸行為,對事故發生負全部責任,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對應的法定刑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種意見為,甲的遺棄行為與乙的死亡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甲的交通肇事行為致一人死亡,且有“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這一加重處罰情節,對應的法定刑幅度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種意見為,甲的遺棄行為與乙的死亡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甲的交通肇事行為導致乙重傷,其逃逸行為導致乙死亡的后果發生,對事故發生負全部責任,構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別加重構成,對應的法定刑幅度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種意見為,甲的遺棄行為與乙的死亡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甲交通肇事后轉移并遺棄傷員,導致傷員死亡,轉化為故意殺人罪,不能定交通肇事罪。
筆者認為,本案中,甲的行為可以分為肇事行為和遺棄行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該條賦予了車輛駕駛人行政法上的義務——搶救傷員并報警,但不宜對此作機械理解,畢竟很多輕微交通事故由雙方平等自愿協商解決是非常普遍的。甲欲送乙去醫院、載乙行駛了一段距離,這一行為顯然不能評價為“逃逸”——不能因其未履行報警義務而認為是逃逸。甲乙雙方因賠償數額而發生爭議,甲便中途將乙放下、駛離現場,是“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行為嗎?雖然甲的行為事出有因,但不可否認其行為既是不履行救助義務的行為,也是遺棄乙的行為。甲的行為給乙維護權益、交警部門處理造成了明顯障礙,應當認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即使乙同意甲將自己放置于路邊,也不屬于被害人承諾,不是自甘風險的行為,不能免除甲的救助義務及相應的責任。甲行駛一段距離后遺棄乙于路邊,與在第一現場未將乙載上車沒有本質區別,與在第一現場將乙挪至路邊(可免于二次碾軋)后逃逸是等價的。因此,可以認為甲遺棄乙于路邊的行為屬于逃逸。
不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主流觀點認為,該條中的“交通肇事”是指應當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6期刊載了“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檢察院訴龔德田交通肇事案”,指出“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為,不能再作為對被告人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而予以重復評價。”這是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在交通肇事犯罪中的具體應用。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致一人重傷,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若加上逃逸行為這一入罪條件,才會構成交通肇事罪,不屬于“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由于甲不具有該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故不能認定甲系“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當然,也不能因為這一點而否認甲有逃逸行為。假如甲將乙送回家,未送至醫院,無論乙有沒有人照顧,均很難認為甲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宜認為甲的行為系逃逸。如果甲將乙當場撞死且逃逸,才能在第二檔法定刑幅度內量刑。第二種觀點對司法解釋的理解有誤,違反了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因而不能成立。
第二個問題等價于:乙的死亡應歸因于甲的肇事行為,還是甲的逃逸行為?甲經過小學附近道路時超速,屬于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盡管無法確定甲撞倒乙時,乙是否已身受重傷,由于乙未再受其他傷害且在事故后三小時死亡,基本上可以推斷乙當時已經受到重傷,不能因甲、乙在事故發生時以及之后較長時間均未意識到乙受傷的嚴重程度而否認這一點。乙被送回家后三小時死亡——假設乙當時送到醫院能夠救活,可能有人認為乙的死亡原因是乙拒絕去醫院,使得甲的肇事行為與乙的死亡之間因果關系中斷;假設乙當時即使送至醫院也不能救活,可能有人認為乙的死亡原因是甲的肇事行為,乙拒絕去醫院的行為沒有導致因果關系中斷。其實,如此分類討論意義不大,不符合類型化思維的要求,可能誤用“存疑有利被告原則”從而推理出錯誤結論。如果甲將乙送至醫院治療(不包括遺棄在醫院門口),則不屬于逃逸——甲未履行報警義務對此基本無影響;若乙死亡,則應當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刑內量刑。可見,第一種觀點錯誤地認定了本案中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故不能成立。
機動車駕駛人救助傷員的義務源自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不因傷員的拒絕而受到影響。即使甲或群眾將乙送到醫院,乙也可能堅持不同意就診。即便如此,甲仍有義務將乙送至醫院。甲未履行自己的法定義務,由此造成嚴重后果,應當負相應的法律責任。甲將受傷的乙扶上車后在鬧市區行駛一段距離,沒有增大致人死亡的危險,也談不上減少致人死亡的危險,與在事故現場遺棄傷員沒有什么本質不同。雖然有群眾將乙送回家,但這并不會免除甲的救助義務,客觀上也未使乙得到有效救助。乙不同意甲送自己去醫院、不同意熱心群眾送自己去醫院,堅持要回家,不屬于異常的介入因素。如果群眾將乙送至醫院救治且乙未死亡,才是異常介入因素,那么甲不構成犯罪。當然,如果甲將乙送至醫院救治,無論乙是否死亡,甲均不構成犯罪。認為車輛駕駛人的逃逸行為是傷員死亡的原因,主要是強化了車輛駕駛人的救助義務,并不是否認傷員死亡實際上是交通肇事行為致人傷害自然發展而成的,可以說“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種法律擬制。乙不同意送醫院治療、雙方因賠償而爭執、甲載乙行駛一段距離、甲可能未意識到自己的逃跑行為會造成嚴重后果,均不是要件事實,屬于不重要的事實。過分關注、強調這些邊緣事實,無助于認清甲遺棄乙于路邊的行為是不典型的逃逸。《解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此處的“交通肇事”并不要求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致一人重傷亦可包括在內。本案中,甲撞傷乙后,載乙行駛一段距離將其遺棄于路邊,乙被群眾送回家后死亡,在構成要件視野下與甲撞傷乙后、乙在原地未獲救助而死亡沒有什么本質差別,因此甲的行為應當評價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不過其主觀惡性稍遜于后一種情形。
《解釋》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這是關于交通肇事罪的轉化犯的規定。甲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遺棄于鬧市區,不是隱藏,并未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乙被群眾及時發現并救助,就不能認為乙因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如果甲將乙載至不易被發現處、人跡罕至處隱藏或遺棄,以致乙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則會轉化為故意殺人罪。故甲的行為并不會轉化為故意殺人罪。第四種觀點過于寬泛地解釋“隱藏或者遺棄”,錯誤地理解了交通肇事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的條件,是不能成立的。
綜上,甲實施了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超速),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傷,在鬧市區路邊遺棄傷員后駛離屬于逃逸行為,且逃逸致人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別加重情形,故第三種意見是正確的。在認定犯罪的過程中,既要全面評價,又不重復評價;既要注意整體評價,也不能忽視關鍵細節、重要節點;要注重各行為的有機結合,而不是簡單相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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