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0年9月12日9時許,被告人孫魯光至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東吳鎮平塘村栗樹塘160號,采用溜門入室的手段進入被害人王某某住處實施盜竊,后未竊得財物離開。同日14時許,被告人孫魯光在東吳鎮西村被發現,民警遂口頭傳喚,被告人孫魯光抗拒傳喚,騎電瓶車逃跑,逃跑過程中用電瓶砸向民警出警警車,并用電瓶車沖撞警車,致警車前保險杠脫落,車標被砸落。后民警將孫魯光抓獲歸案。
【裁判】
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孫魯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戶竊取他人財物;孫魯光還以暴力手段阻礙民警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和妨害公務罪,應當數罪并罰。在盜竊犯罪中,孫魯光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孫魯光當庭對盜竊罪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孫魯光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孫魯光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二、責令被告人孫魯光賠償受損警車的維修費用。孫魯光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魯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戶竊取他人財物;孫魯光還以暴力手段阻礙民警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和妨害公務罪,應予以并罰。在盜竊犯罪中,孫魯光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一審庭審中其對盜竊罪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孫魯光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孫魯光對警車造成損害,論理當賠。但原判在受損方未要求賠償時直接以責令賠償的方式作出處理亦有不當,應予糾正。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魯光的上訴,維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孫魯光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二、撤銷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第(二)項,即責令被告人孫魯光賠償受損警車的維修費用。
【評析】
本案一審和二審的主要分歧是對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能否直接適用刑法第六十四條責令被告人退賠?
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追繳是司法機關追回并收繳,是程序上的對物的強制措施,針對的對象是下落明確的、沒有被損毀或消耗掉的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財物。而責令退賠是司法機關責成、命令犯罪分子按照違法所得的財物的價值退賠給國家或被害人,也是程序上的對物的強制措施,針對的對象是下落不明的或者已被損毀或消耗掉的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財物。
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是指犯罪分子因實施犯罪行為而獲得的全部財物,包括:犯罪行為直接獲得的財物及其孳息,違法所得的財物按照不同的類型,有不同的實體性的處理方式:如果違法所得的財物是違禁品,應當予以沒收;如果違法所得的財物是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給被害人;如果違法所得的財物不屬于前兩者,應當予以沒收,并上交國庫。違法所得的財物不包括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財物,如用于走私的船只。違法所得的財物中的“違法”是指行為本身所具有的違反刑事法律的特征,與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年齡、精神狀態、違法性認識等責任要素無關,如10周歲的人盜竊所得的財物也應被歸入違法所得的財物。綜上,責令退賠針對的對象是下落不明的或者已被損毀或消耗的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財物(一般不包括違禁品)。
責令退賠針對的對象是下落不明的或者已被損毀或消耗的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財物(一般不包括違禁品),法院可直接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遵守“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被害人未起訴的,法院不宜直接判決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的物質損失。
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用于解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如果是國家、集體財產遭受物質損失的,可由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個人遭受物質損失的,可由個人或者個人的近親屬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是一種民事訴訟,受到民事法律規范的調整,要遵守“不告不理”原則。在本案中,被害人(警方)和檢察機關都沒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孫魯光賠償的情況下,由法院直接責令被告人孫魯光賠償受損警車的維修費用有違“不告不理”原則。另外,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不能彌補損失,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法院應當予以受理。上海律師免費咨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