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
第十二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
(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
(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
(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3日,王某山駕駛小型客車行駛中與劉某榮駕駛的車輛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王某山受傷。交警部門認定:王某山負事故主要責任,劉某榮負事故次要責任。 王某山駕駛的小型客車在人壽財保青島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43052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率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保險單特別約定:1.家庭自用及非營運車輛從事營業性運輸導致危險程度增加,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并增加保險費。否則,因此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2.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與車輛行駛證所載車主不一致,被保險人為陳某濤,車輛行駛證所載車主為李某蓉,被保險人與保險車輛的關系是:管理/使用。該保單的重要提示載明: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以及轉賣、轉讓、贈送他人的,應通知保險人。
華魯公司從李某蓉處購買了被保險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顯示該車的使用性質為非營運,發證時間為2018年8月7日,所有人為華魯公司。 華魯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以劉某榮、人壽財保青島分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為被告向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案號為(2018)魯0211民初16945號,在該案中,華魯公司支出鑒定費用15000元。后華魯公司撤回該案起訴。
華魯公司提交青島大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黃鑒字548號車輛損失評估報告,該報告系在(2018)魯0211民初16945號案件審理過程中,由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機構作出,該報告載明:被保險車輛于2018年9月13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為357375元。 華魯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車輛損失357375元、鑒定費15000元、施救費1200元。
法院裁判
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本案中,被保險車輛轉讓至華魯公司名下,華魯公司承繼原被保險人陳某濤的權利和義務。現人壽財保青島分公司主張涉案車輛由個人名下轉讓至公司名下,且未履行通知義務,根據保險單的特別約定(家庭自用及非營運車輛從事營業性運輸導致危險程度增加,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并增加保險費。否則,因此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雖然涉案車輛由個人名下轉讓至公司名下,但仍為非營運車輛,人壽財保青島分公司也未舉證證明該車輛存在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情形,故涉案車輛的轉讓并未違反保險單的特別約定,也未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人壽財保青島分公司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經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委托鑒定,涉案車輛損失為357375元,人壽財保青島分公司應當賠償。華魯公司支出的施救費系其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人壽財保青島分公司承擔。華魯公司支出的鑒定費15000元,是為查明被保險車輛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人壽財保青島分公司承擔。故作出(2019)魯0202民初4601號民事判決:人壽財保青島分公司賠付華魯公司機動車車輛損失保險理賠款357375元及鑒定費用15000元、施救費1200元。
一審判決作出后,人壽財保青島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1、青島大華保險公估公司的評估報告不合理,不能作為定案依據。首先,涉案車輛為巡洋艦越野車,該車型配件市場無車殼總成,車殼達不到更換的程度,單獨更換價格較低,該處評估價格不合理。其次,車輛的差速器分動箱前后殼,同樣未達到更換程度,均需要復勘落實是否實際更換。第三,鑒定人應提供價格鑒定市場調查材料,以證實評估結論的合理性。
2、評估報告的損失并不等于車輛的實際損失。華魯公司無直接證據證明其車輛的實際損失,其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二審中,華魯公司稱,已將被保險車輛通過二手車交易市場以8萬元的價格轉賣至遼寧,現無法查找車輛。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保險條款》第十六條的約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對未協商確定的,保險人可以重新核定。被保險車輛雖經鑒定,評估機構只是對受損零件的價格進行了評估,是否修理或更換應當由雙方當事人進行核定,現因被上訴人華魯公司不能提供車輛修復的證據,不能確定被保險車輛受損零件是修理還是更換,不能確定車輛的實際損失,華魯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對華魯公司關于被保險車輛損失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華魯公司可在取得被保險車輛修復的證據后再主張權利。華魯公司所支付的鑒定費、施救費已確定,人壽財保青島分公司應當支付。故作出(2020)魯02民終3940號民事判決:部分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改判駁回青島西海岸華魯實業有限公司關于賠付車輛損失357375元的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作出后,華魯公司不服,申請再審。理由如下:華魯公司就涉案車輛在人壽財保青島分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被保險的機動車在保險合同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業已做出事故認定書,明確載明了事故車輛的損害程度,機動車損失客觀存在,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委托青島大華保險公估公司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評估損失為357375元。原審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具有相應的資質,評估時鑒定機構通知人壽財保青島分公司派員參加,鑒定程序合法,對該評估結論,人壽財險青島分公司原審中雖提出異議,但沒有提供證據否定該評估結論,故評估結論合法有效,應當作為認定涉案事故車輛損失的依據,二審判決依據涉案保險條款第十六條的規定直接駁回申請人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顯屬錯誤。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關于人壽財保青島分公司是否應當賠償青島西海岸華魯實業有限公司車輛損失357375元問題。車輛損失保險是指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駕駛認在駕駛保險車輛時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車輛受損,保險公司應在合理范圍內進行賠償。車輛損失保險屬于財產險,應當適用損失填補原則,在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如果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被保險人有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請求保險人給予損失賠償,因此,保險人承擔保險賠付責任的前提條件就是被保險人的投保車輛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遭受損失,就是說,只要保險事故給被申請人的保險車輛造成實際損失,保險人就負有按照損失大小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該損失不以受損車輛的修理而發生轉移,修理僅是為恢復車輛原狀或者使用價值而采取的一種救濟措施,受損是機動車輛修理的前提,而不管被保險人對受損車輛修理與否,只要損失客觀存在,保險人就負有支付保險金的義務。至于機動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是否需要修理,完全由被保險人依據受損情況的大小而自行決定。如果車輛受損較大,對車輛進行修理代價較高,完全沒有對受損車輛修理的必要,被保險人完全可以放棄修理,因而被保險車輛受損后修理與否不是保險人是否承擔車輛損失保險的條件。就本案而言,華魯公司在人壽財險青島分公司投保的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因保險事故受損。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后華魯公司及時履行了通知和報案義務,依照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10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知,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險金賠付請求后,要依法履行核定、通知和賠付三項義務,三者之間相互銜接,存在邏輯上的前后關系。本案中人壽財險青島分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依法履行了上述法定義務,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未履行上述法定義務是由于華魯公司的原因所致。在人壽財險青島分公司未及時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核定的情況下,華魯公司通過起訴并申請法院委托第三方評估的方式確定涉案被保險車輛的損失并無不當。盡管法院委托的評估機構僅是對受損車輛零件的價格進行了評估,在評估范圍上有所瑕疵,但仍客觀上反映了被保險機動車損失的情況。至于對受損的車輛零件是修復還是更換,不影響對車輛本身因交通事故所致損失的認定。根據查明的事實,涉案交通事故事發至今已2年有余,事故車輛殘值亦已被華魯公司轉讓他人,無法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查勘和核定,在此情形下,一審判決以評估機構對涉案車輛受損零件損失作出的評估結論為據,并判決人壽財險青島分公司依約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賠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證明標準的規定。人壽財險青島分公司抗辯主張應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重新查勘和核定,并在本院再審期間申請對車輛損失委托司法鑒定。因涉案車輛已轉賣,車輛受讓人是否對涉案車輛進行了修復,人壽財險青島分公司并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線索,因而現時條件下人壽財險青島分公司申請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司法鑒定,顯然缺乏可行性,本院對其委托司法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其對評估報告中部分車輛受損零件價格的異議,亦缺失充分有力的證據證明。二審判決依據涉案保險條款第十六條的約定,以涉案被保險機動車未修理為由駁回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不符合保險法規定的被保險人合理期待原則,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故作出(2021)魯民再148號民事判決:撤銷二審民事判決,維持一審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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