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危險駕駛罪包括追逐競駛、醉酒駕駛機動車、違法違規從事專項運輸等不同類型。從司法實踐來看,該罪以醉酒駕駛情形居多。該類案件中,爭議較大的問題是對因醉駕入罪的犯罪嫌疑人能否適用自首。
相關情形在符合自首法定要件的情況下,應依法認定為自首。
第一: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動歸案后,在交警有證據證實其醉酒駕駛前如實供述的情形。
這種情形可分為如下兩種情況:一種是交通肇事已單獨構成犯罪。若相關行為已能單獨構成交通肇事罪,雖然有“應將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作為數罪并罰”的觀點存在,但目前司法實踐中該類情況仍僅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量。在醉駕僅作為量刑情節的情況下,行為人主要的犯罪事實仍是交通肇事罪,對醉駕的供述僅能認定為坦白。另一種是交通肇事并不構成犯罪。這種情況下,偵查機關僅以處理交通事故的目的進行執法調查,掌握的線索也僅限于事故情況。若行為人在偵查機關未對其醉駕產生合理懷疑或采取送醫院抽血等措施之前,主動、如實供述其醉酒駕駛機動車輛的,其主動供述的罪行應屬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不同種罪行,應當認定為自首。
第二:交警設崗排查過程中查獲,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的情形。
一種觀點認為,對此類案件不能機械套用《解釋》的規定。結合此類犯罪辦理特點來看,幾乎不存在發現犯罪當時就采取強制措施的情形,如果全部適用《解釋》規定,可能導致自首的濫用。另一種觀點認為,這種情形應當認定為自首。因為其屬于《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司法機關投案的情況。”電話傳喚并不屬于強制措施,在接到電話后,行為人主動到交警部門接受處理的情形,應當認定自首。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從公安機關辦理危險駕駛類案件的程序上看,普遍存在先抽血送檢后立案偵查的情況,二者間可能存在時間差,但這種因辦案程序造成的時間差不應成為否定犯罪嫌疑人自首情節的原因。同樣,亦不能以危險駕駛罪發案率高,可能導致認定自首的案件數量上升為由,否認犯罪嫌疑人的自首。
第三:因發生交通事故報警,在交警例行詢問的過程中如實交代醉駕的情形。
具體而言,一是事故發生后醉駕人本人報警。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關于交通肇事的自首規定來看,其僅規定了“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并未規定報告時必須明確事故細節,因此不應對行為人提出超出法律規定的要求。二是事故發生后由他人報警。若行為人明知已有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并在之后的例行詢問中如實供述其醉酒駕駛行為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理由是:行為人的自動投案情形符合《意見》中“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的情況。雖然他人報警的內容可能針對的是事故本身,但醉酒駕車與事故之間有著密切的牽連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如實供述的其他犯罪事實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犯罪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應認定為同種罪行。同時,對行為人是否符合投案自首情形,應結合其在例行詢問中的具體行為而定。若該犯罪嫌疑人在交警部門未發覺其醉駕的事實前,如實交代或是在例行詢問未掌握一定證據前主動交代的,均應認定為自首。相反,若行為人在例行詢問時對其飲酒情節予以否認,在交警采用呼氣檢驗等手段掌握確鑿證據后才予以承認的,則不能認定為投案自首。
綜上,醉駕型危險駕駛罪同樣適用自首情節的相關規定。在具體量刑時,可根據個案的社會危害性及其他涉案因素,綜合考慮是否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相關案例經過
1月31日晚,黃某在車主林某家做客,期間,兩人推杯換盞喝光了一箱啤酒。酒足飯飽后,黃某要回家,因在疫情防控期間,路上打不到車,于是提出借用林某車子回去,林某二話不說就將車鑰匙交給黃某。此后,黃某駕駛車輛往家里開去,途經楚門鎮長釣嘴村黃金海岸前路段,轎車突然失控沖進路邊綠化帶,發生側翻。黃某被困車內,受傷,陷入昏迷。隨后,被交警救出送醫院搶救,還是因傷勢過重不治身亡。
經交警檢測,駕駛員黃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37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事發時操作不當致車輛失控發生側翻。經鑒定,事發時該車輛時速為115km/h—125 km/h,已嚴重超速 。借車人林某明知朋友黃某喝了酒,還將其車子借給黃某開,殊不知,其出借行為縱容了黃某的犯罪行為,以危險駕駛罪共同犯罪定罪論處,黃某也因此付出了生命的代價 。車主林某不但面臨保險公司不予理賠,自己要賠付黃某家屬幾萬賠償金,還要因危險駕駛罪共同犯罪面臨牢獄之災 。
隨著醉駕正式寫入刑法以來,多年來,“開車不飲酒、飲酒不開車”的安全駕駛理念已深入人心,因醉酒駕車引發的交通事故大幅減少。可現實中,總有些人或因無視法律,或因抱有僥幸心理鋌而走險。而為從根本上根除醉酒駕駛的違法行為,法律對車輛所有者也提出了嚴厲的要求與責任。對于車輛所有者明知他人飲酒,而將車輛出借其駕駛的,一律以危險駕駛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而下列三種情況很可能就構成危險駕駛“共同犯罪”
一是在飲酒過程中,行為人明知駕駛員必須駕車出行,仍極力勸酒或者脅迫、刺激其飲酒,且酒后不給其找代駕的行為;
二是行為人明知駕駛員飲酒,教唆、脅迫或命令駕駛員駕駛機動車輛的行為;
三是車輛所有人明知借車人已經醉酒且要求駕駛機動車時,仍將車輛出借給借用人的行為。新理想大廈律師
上海交通律師解讀醉駕肇事逃逸又 | 楊浦?中原律師處理未出現嚴重后 |
醉駕丈夫深夜送病重妻子就醫被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