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經過:2020年12月3日21時40分許,被告人齊文財飲酒后駕駛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車,行駛過程中被執勤民警查獲,將其帶至吉林市第二人民醫院抽取靜脈血。經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技術鑒定:從送檢的齊文財靜脈血液中檢測出酒精(乙醇),含量為92.24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另查明:被告人齊文財在民警要求停車檢查時,下車逃跑時被民警抓獲。上述事實,被告人齊文財在庭審中無異議。另有破案及抓捕經過;常住人口信息查詢表;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辦案民警書寫的工作紀實;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情況說明;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及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鑒定報告證實,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齊文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適當,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齊文財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及危害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齊文財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上訴人齊文財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意見:1.上訴人齊文財具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認罪認罰,能如實供述案件的相關事實,具有坦白情節。2.請求對上訴人適用緩刑,其經營吉林省瀚瑞物流有限公司與吉林省瀚雯經貿有限公司,聘用員工五十余人,每年依法向國家納稅,2020年在疫情影響的情況下仍納稅人民幣三十余萬,對其羈押將會給公司運營造成影響。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程序合法,鑒于齊文財系民營企業經營者,建議適用緩刑。
二審法院審理查明,第一審判決認定齊文財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證據均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另查明:齊文財系吉林省瀚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該公司主要從事散裝水泥罐車貨運,僅司機即雇傭四十人,每月給司機開支近人民幣40萬元,2021年納稅近人民幣60萬元。上述事實,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供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工資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證明予以證明,檢察員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齊文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審過程中,有新的證據證明齊文財系民營企業經營者,吉林省《關于民營企業及經營者輕微犯罪依法免責免罰清單》規定,民營企業及其經營者犯罪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應當認真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區分案件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企業生產經營狀況和發展前景,實行區別對待,做到寬嚴相濟、量刑平衡。對犯罪情節較輕,符合緩刑條件的,檢察機關一般予以提出寬緩量刑的建議,審判機關一般應予宣告緩刑。具體到本案,首先,法律規定的醉酒駕駛標準為酒精(乙醇)含量80mg/100ml,齊文財含量92.24mg/100ml,剛剛超過立案標準;其次,駕駛途中未造成任何后果;再次,其經營的民營企業雇傭大量員工,并按時交納稅款,對吉林地區經濟發展及民生均作出貢獻,如判處實體刑,可能導致企業經營困難;復次,自愿認罪認罰,具有坦白情節,積極繳納財產刑擔保;最后,對其適用緩刑不致產生社會危險性,符合法律規定的緩刑條件,依法可適用緩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意見正確,檢察機關意見正確,應予支持。
根據上訴人齊文財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判決如下:
一、撤銷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法院(2021)吉0202刑初137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齊文財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天,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靜安區中興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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